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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程序公正

    [ 王能干 ]——(2007-9-30) / 已阅35812次

    1.在积极方面,程序法可以创制实体法,以此弥补实体法的不足。比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法只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而刑法诉讼法则对侦查起诉期间的一些强制措施如逮捕等加以了详细的规定,既与刑法中“羁押折抵刑期”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是对刑法某些规定的扩充,从而弥补了刑法在这方面规定上的缺陷。

    2.在消极方面,特定情况下,程序法可能限制实体法的实施。实体法依赖于程序法而实施,由于程序规则本身的刚性,实体法的实施可能因为程序法的规定而相对化,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

    其一,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无法得以实现。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那么,其所获证据的有效性将不被承认,法庭将排除该证据,其结果,因为不存在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尽管被告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这就是程序规则的运用导致实体法的内容落空。

    其二,程序法固有的规范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的变化。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因为程序的原因而被判实体法并无规定的刑罚。

    其三,程序法对形式公正性的强调,本身就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作为一种冲突处理机制,所有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解决衍生自社会生活的纠纷。心理学的研究已经表明,即使诉讼结果对当事人不利,但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他也会倾向于接受不利的判决结果,因此,程序法本身的形式公正性,对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有重要价值的。

    我们认为,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坚持程序优先,可以为不确定的实体公正提供正当性基础。

    首先,在实体公正的内涵无法提示的情形下,经过公正的程序使致成的实体真实,也会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从而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利益纷争或冲突是普遍的,冲突的出现意味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出现了紧张,这种日渐积累的紧张如果不能够以某种合法的渠道予以宣泄、舒缓,便容易以激烈的方式爆发出来,为此国家设立诉讼程序也是为社会成员公开表达和发泄他们的不满情绪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渠道,社会成员之间或者说与国家之间发生了冲突,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使掩盖在这种冲突下的对立、不满情绪得以宣泄。

    四、程序公正的实现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程序公正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

    目前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狭义上指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等,广义上则指一切在司法机关里面从事司法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在法学教育、司法体制改革、法律职业教育等方面进行了大的动作,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有了普遍意义上的提高,但是存在的问题还是不容忽视的。如根据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到省各基层法院调研,有16个基层法院已经10年未进过一个大学本科生。[④]这些基层法院10多年不进新的大学本科生,一方面反映了法官人才的严重匮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的业务知识难以获得有效的更新。问题还不仅仅如此,即使是在职在岗的司法工作人员,情况也不容乐观。据在宁夏作的一调查显示,在宁夏有一半的警察想转行,充分反映了我国警察的心理健康状况堪忧。根据这份调查问卷,43.78%的警察承认有焦虑症状,17.91%缺乏信心,12.44%有性格执拗,12.44%有恐惧感,冷漠占6.7%,行为失控占0.5%。[⑤]如果警察自身都存在心理健康及其他各方面的问题,又如何能公正的执法,司法公正的权威又从何而来。更有甚者,司法工作人员中极少数人员抱着混日子的心理,在自己的岗位上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象“公安局收发室无人值班,开着警车却没有工作证,警务用车证也已过期,法院开庭时不着制服,嘴里叨着香烟,这些都是黑龙江各级执法机关开展‘公正司法,执法为民,树立政法干警良好形象’活动中明查暗访出来的问题。自2004年7月15日起到10月底,黑龙江省共查处了310多名违法违纪干警,一些问题严重的害群之马被清出政法队伍。”[⑥]还有一些司法败类,利用手中的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如2001年8月,湖北省随州市发生一起一死一伤凶案,案发后,主谋刘文武用金钱和美色拉拢腐蚀了时任随州曾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张金文、曾都区法院刑一庭庭长常江波、庭党支部书记顾光远及曾都区检察院检察官刘永明。在这四名司法败类的帮助下,刘文武等一些重要嫌疑人被“监外执行”,没有坐过一天牢。[⑦]要知道,“法律颁布之后,起决定作用的是执法之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个司法者的个人意志和法律素质都有可能影响或决定律文在一定范围内的实际效力。”[⑧]因此完全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内心觉悟来提高自身的素质,是不现实的。要实现程序公正以至达到实质公正,必须在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方面对现行的制度进行重大的改革。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独立和宪政意识。

    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在司法程序中,起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应当培养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的司法独立和宪政意识。因为,“法官的良知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司法过程的最终结果和司法是否公正。法官的良知到底从何而来?法官良种既然是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官良知自然与国家制度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⑨]在这个时代,我们无法期待“包青天”那样的天生恪守良知的司法者,我们能够期待的只能是宪政。宪政-法治基础上的民主政治,才是保障法官良知强有力的后盾。早在13世纪,英国法官就曾对英王发出“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什么力量能够让当时英国的法官如此“嚣张”,答案就是司法独立和宪政思想。

    2.完善司法工作人的员准入制度。

    目前我国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准入制度上,司法考试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考试只解决了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还有许多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是通过其他途径进入的,有点虽然也学习过法律知识,却未必接受过严格的法律专业训练,有的在岗位上长年没有经过专业化培训。在法律日益增多的年代,一些落后、陈旧的法律知识不仅于程序公正无益,甚至一些封建的、丑陋的办案方式,严重制约了公正的实现。另外,有些犯罪分子甚至黑恶势力还将其罪恶的手直接伸进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准入这一关上,严重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工作人员公正性的信赖。比如,据一份名单显示,2001年前后,山西吕梁中阳县的“燕子帮”共有15名骨干及外围成员考入山西省内及外省的警校。此后,“燕子帮”头目还时不时前往太原关照这些成员。公诉机关指出,这些考入警校的“燕子帮”成员学习几年后回到中阳,大多进入中阳县公安局实习或帮忙。在此期间,他们多次向作案后的“燕子帮”成员通风报信,使其屡逃法网,一直未受到实质性打击,违法犯罪步步升级,黑社会性质组织日趋完善。[⑩]因此,今后我们应对此予以高度的重视,应在司法工作人员中加大淘汰更新机制,将不合格的人员清理出司法队伍,将更加优秀的人才吸引到司法工作人员队伍中来。不仅仅在法官、检察官方面要加大人才的引进更新制度,在其他的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分也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司法工作岗位上的人员都是素质过硬、业务精通的法律专业人员。

    3.扩大司法队伍人员的数量

    目前我国在司法队伍人员数量建设方面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主要体现在:一是律师队伍人员数量增长缓慢。由于司法考试的准入制度的影响,每年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只有一至两万,远远不能满足公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二是虽然每年都有很多学习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但真正进入司法队伍的却寥寥无几。我国的司法人才数量同先进的国家相比,不论在总量上,还是在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的数量上都是极少的,可以说,司法队伍在量上绝对满足不了社会对法律的需要的。因此,在认识到今后对法律的需要增大的现实后,应尽快大幅度扩大司法队伍的数量。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既要认识到程序公正不仅仅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密切相关,还与公众特别是从事法律服务业的素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如在司法部加大打击律师行贿法官的行为后,很多地方都加大了对违法律师的处理力度,一批不合格的律师人员被清理出了律师队伍,甚至被吊销了终身从事律师的资格。国家的这种做法是值得赞扬的,但同时,我们也要让更多懂法的公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只有更多的公众参与,行使有效的监督作用,司法活动才能更加透明,更加公正。

    (二)改革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给予程序公正更加容易实现的空间。

    程序公正的实现,在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及公众的参与以外,还必须在制度上进行合理的设计,只有合理的完善的制度,才能堵住司法程序上的漏洞,使程序公正向着程序正义的方向发展,最终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1.改革现有的证据制度。特别是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是近来呼声比较高的一种发展趋势。很多错案,都与非法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被法庭采用在关。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但是实际运作中,一是刑讯逼供难以被证实,二是在既有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又有其他合法取得的证据时,则主要是依据哪些是直接证据,哪些是间接证据来定案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极为不妥。因为在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首先获得的证据必然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证据都是依据口供或者是“挖掘”出来的,或者是“编造”出来的,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部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从而使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2.改革现有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目前我国的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多都没有证人出庭,而代之以证人的书面证词。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法庭的权威性,也带来了许多弊端。一是证人不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导致了很多错误的证据,二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也带来了很多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打击。以英国为例,“当刑事司法制度执行得不好时,全社会要受害。很多人害怕去报案,去法庭作证。尤其是当他们认识被告或者被告熟悉他们住的地方时。不幸的是,太多的人就这样逃避了司法制裁。这就叫‘司法缺口’,即立案数和起诉数之间的差距。2001年到2002年期间,立案数为550万,破案数为129万。”[11]这种情况在我国也是存在的,以2004年第三季度为例,“该季度,全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案件119.1万起,共侦破各类刑事案件55.4万起。”[12]这其中还有很多案件是没有侦破,而其中的原因既有侦破的难度,也有知情的证人不愿配合侦查机关的因素。即使是案件被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还是由于一些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国立法应在证人作证方面进行改革,强制证人作证的义务,同时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从而使更多的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

    3.增设特别法院,如少年法院等。目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突出,2004年,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上升19.1%,在各类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13]而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司法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由于青少年犯罪的审理并没有在特别的法院或者法庭审理,也没有特别的司法程序,由于青少年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他们的审理如果按照成年人的程序,必然会对其终生产生巨大的难以磨灭的影响,也有失公正,所以,应当增设一些特别的法院如少年法院,以特定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保护青少年的应有利益,使其今后能有一个公正的发展环境。

    4.完善陪审员制度。目前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较好制度,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体验程序公正,从而可以“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14]但近几年,陪审员制度有几近流产的迹象。为此,必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要明确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即什么人可以担任陪审员,必须立法加以明确的规定。二是有明确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比如以公民自荐、机关推选等方式,由立法机关任免等,另外陪审员每年参加审理案件的次数也应该予以限制。三是应严格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四是应当明确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的待遇。相信通过对陪审员制度进行合理的改良,这一制度仍能在我国目前司法队伍数量上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发挥良好的作用的。

    五、结论

    通过以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建立比较合理的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分析以后,可以看出,要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既要在制度上保证程序能够公正,又要确保司法主体必须公正,只有这两个条件都具备以后,程序公正的实现才能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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