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

    [ 刘华 ]——(2007-8-28) / 已阅18158次

    各种调查数据正显示出律师业界内正存在着种种混乱的现象,最严重的表现为律师乱收费,还有就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侵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亦加剧了这种混乱现象的发生。律师队伍的素质,影响着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同时也阻碍了社会公正性的实现。就律师的知识水平构成层次而言,因为国家为律师的准入制度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从专业知识层次来说,从个案的解决程度来看,律师结案一般能满足于委托人之意愿(重大复杂案件除外),而从律师对事物的认知,理论素养和个人修养上来看,则存在着巨大的分野。这些因素直接制约着律师执业的向度和深入度,律师运用各种方式办关系案、人情案,已成为律师业界不争之事实,而这从根本上来说是有违社会之公平正义根本宗旨的。
    独立和自治赋予了律师业界自体之自由,加之律师职业的社会属性,这种自由内本身就融入了一种竞争机制,而竞争则是使一种事物达到尽善化的最有效方式。这种结果,就是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和律师队伍的纯洁。最终也因此而导向一个尽善化的结果——社会公正的实现。
    四、实现律师独立与执业公正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赋予并明确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
    律师的性质决定了律师独立性与自治性的内在属性。律师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院,而且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执业属个人劳动,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律师协会的指导,而是由律师本人自主决定办理委托事项的方式和方法。《律师法》给律师的基本定性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实质上,仅是体现为对律师准入制度的律师工作内容的定性,并没有关于律师独立与自治方面的相关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赋予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律师当然不能越权而使用。但独立性与自治性乃律师之内在根本属性,法律没有赋予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则律师其余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也会受到有所限制。因为律师的执业过程,对于个案来说,方方面面即构成完整的系统,个案中,律师亦总是谋求一个恒定的价值目标,这个恒定的目标即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构成这个系统的一部分机能遭到削弱和限制时,那么就必然会影响着其整体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影响着其价值目标的实现。此即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受损,而实现正义亦无从体现。独立与自治之自由是律师基本权利之基石,维护律师的此种权利将更有助于社会最大化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
    考量国外关于律师的管理体制方面的立法,如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在律师管理上实行的行业自治,律师只接受来自本行业律师、律师会的指导、联系与监督等,而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合法之权益不受其干预和限制,其成功经验值得我们仔细地揣摩。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大力借鉴国外(主要是美国、法国、日本)关于律师管理方面的经验和技术,赋予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必将有助于整顿律师行业之混乱现象,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
    (二)、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准入制度之限制,设置更为严格的律师准入制度。
    现行的律师执业队伍总体素质不高,已是一个现实。而律师行业,可以说是一个精英行业,其职业亦是精英职业,并不是具备一定学历之人,只要取得相应资格证就可以进入该行业进行执业。学历,只是考量的其中一个因素,其他方面,亦应对其先期的资格条件设限,以我国现行的律师准入制度来看,明显表现出限制不够严密。其先期条件,规定:只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即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而仅仅通过此项限制,就可让获得考试通过的人员获取相关律师执业资格证。此种显然较为松弛的限制,使得部分人员流入到律师行业后,其直接影响了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及其执业水平,同时影响着社会之公平利益。而不仅学历上的限制过松,律师的准入还应考量其他方面的因素,如专业素养,从事相关法律专业的经验和资历。还有,即便是获取通过司法考试资格后,在其正式投入律师行业前,实习的年限亦应有所考量和限制。
    基于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准入制度之限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把提高学历限制纳入立法考量的一个因素中;(2)对其专业素养,从事相关法律专业的经验和年限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3)对通过司法考试而进入律师行业的人员,对其实习过程和实习年限亦应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
    这些都是基于我国现行之教育体制而言的,这样的限制条件,对我国来说,现今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只有通过这些严格的限制,提高律师执业的准入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达到律师与一般法律服务人员的分野,实现律师的精英执业,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律师队伍之素质,达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正义之效果。
    (三)、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律师的保障机制,之于律师显为重要。律师职业具有社会性,而社会因其错综复杂性,亦决定了律师执业之艰难性和复杂性。这里面亦包含着律师工作所具有的风险性和挑战性。律师执业环境之各种状况,亦直接关乎于律师的切身利益,在此基础上,当把律师的执业心态纳入考量因素的话,那么,于案件本身来说,难免就会出现很多变数。此种变数亦从根本上影响着实体之公平正义的实现。我国现行《律师法》里,缺乏对律师切身利益的保障机制,包括律师在其利益受损时,没有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律师的工作因此受到了极大的约束和限制。
    因此,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免除律师的后顾之忧,是律师正当行使其职权,履行本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故此,立法上应确定律师利益保障之范围。首先,是风险代理保障机制,其确定保护的范围是律师因风险代理而招致的各种损失。其次,是诉讼代理保障机制。再次,是非诉讼业务代理保障机制。从而,切实可行地解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招致的各种风险及损失。
    (四)、改良律师的培训方式,尤其应注重专业素养,人身修养方面的培训。
    “人是感情的动物”。律师,从某个侧面来说是“维护社会正义之使者”。而反映在执业心态上,则直接导向了律师办案的向度和维度,以及对个案的投入、专一程度,这些因素,直接主导着具体案件的每一个过程。正义与非正义,完全取决于律师的价值定位。概而言之,就是律师在主导某一具体案件中,抱负一种什么样的心态,追求一种什么样的价值目标,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案件的努力程度。此即内化地表现为律师的执业心态。律师的执业心态于谋求当事人之合法利益,于社会之实体正义,显然地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培育健康的律师执业心态则尤为重要。
    故此,建议转变和改良传统的律师培训方式,首先,必须在培训方式上给予严格要求。传统的律师培训往往表现得较为松散,因此必须加强培训时的组织纪律。其次,就培训内容而言,应改变传统单一的律师职业技能方面的培训,建议培训时介入律师人文素养方面的专门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转变是很有必要的,不但之于律师个体素质会有所提高,之于社会,亦能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之实现。
    四、 结语。
    律师,这一特殊的社会工作者,赋有着神圣的使命,那就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如何给律师进行定位,将直接关乎于和谐法治环境之建立,更是集中体现了一定区域内人权精神的维系程度。律师的独立与自治,必将是中国法治化发展中的一个正确价值取向,这一过程的实现,于整个社会之进步必将具有非常重大之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主编•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李贵方主编•刑事辩护指南•吉林人民出版社
    [3] 陈光中主编•公正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4] 崔林林著•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