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财能 ]——(2007-7-23) / 已阅14346次
我国现阶段以“解释”为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手段显然具有更深刻的原因,而不是追求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抑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这也就决定了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容易沦为死刑政策的附庸。使我国“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正常发挥作用,一方面需要合理设置我国法律解释程序,完善法律解释程序的审查机制;另一方面,需要合理协调解释和立法的必要,避免以“保障人权”正当性目的论证法律解释手段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即避免为了保障人权而忽视法律解释本身的客观规律,防止法律解释的“立法化”,即以无限制的解释法律取代立法。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有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5]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不仅仅在于死刑政策、刑事程序本身,更在于立法与法律解释本身。(原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4卷)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83年8月16日)。
②参见《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1983年9月2日)。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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