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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 蔡鸿铭 ]——(2007-4-5) / 已阅20480次

    1、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2、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开始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拓展。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应以有罪答辩与双方自愿为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
    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这一证明要求与我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四)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提出,应由当事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结果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之上作出。法院在接受提案之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必要性与可能性: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经过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五)刑事和解的结果
    刑事和解的结果是忏悔与宽恕,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根据犯罪人造成损害的性质,和解结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义务服务,主要运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危害的案件,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等;另一类是精神意义上的和解,如赔礼道歉等,主要适用于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如侮辱、毁损名誉等。 在程序处理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
    结语: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
    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刑事和解的功能,甚至以之完全替代司法程序,而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但由于当前我们没有对刑事和解作出带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范,实际运用中就蕴含有擅变刑法的定罪标准、抹杀罪与非罪的界限等危险。我们应当通过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司法程序,对其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作出具体规范,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的“无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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