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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诉讼信托:内涵阐释、比较分析与立法建构

    [ 徐卫 ]——(2007-1-31) / 已阅21057次


    债权信托是委托人将债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对该债权进行管理或处分的一种信托。当委托人设立诉讼信托让受托人收取债权时,诉讼信托与债权信托具有相似之处。尽管如此,二者也有区别:

    1.信托财产不同。诉讼信托中,信托财产是包含诉讼实施权在内的实体权利,这种实体权利不仅包括债权,还包括物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并且,上述实体权利的转移并非核心,只是为成立有效信托的需要而转移而已,其诉讼实施权才是核心。在债权信托中,信托财产仅为债权,且该债权并不当然包含诉讼实施权。即使债权信托的受托人为实现债权进行必要的诉讼,也不意味着债权含带诉讼实施权,更不意味着该债权信托转变为诉讼信托。

    2.管理方式和信托目的不同。在诉讼信托中,受托人主要通过诉讼方式来管理债权或其他权利,而不包括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在债权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方式有多种。不仅有实现债权的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而且还有增加债权价值而采取的投资管理等方式。

    3.法律意义不同。诉讼信托具有双重法律意义,既具有信托法意义,也具有诉讼法意义,是信托法和诉讼法共同关注的对象。因此,诉讼信托不仅要符合信托的一般原理,而且还要考虑到诉讼的政策要求。债权信托仅具有信托法意义,它只是信托法上的一种信托类别,无须考虑诉讼政策问题。

    三、我国立法对诉讼信托的态度与评析

    (一)我国立法对诉讼信托的态度与评析:诉讼信托立法认可的逻辑证成

    对于诉讼信托,《日本信托法》第11条、《韩国信托法》第7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都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合法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TrustLaws.Net提示:即“我国信托法”)借鉴了上述做法,于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

    可见,我国立法对诉讼信托持否定态度。对此立法态度,我们认为并不可取,理由如下:(www.trustlaws.net)

    第一,“诉讼信托无效”仅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态度,并非世界国家的普遍做法。我们注意到,信托制度较为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并不禁止诉讼信托的设立。虽然有人认为“英美法并不存在诉讼信托”[3],或认为在普通法上,“代理诉讼成为律师的专门业务,普通法禁止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因此,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一直被认定为无效。”[10]但这种看法其实并不准确。因为,无论1925年英国《信托法》还是2001年《美国统一信托法》都没有任何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在权威性的英文信托法著作中,同样也找不到任何有关诉讼信托无效的论说。事实上,英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信托被运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英美国家一般采取鼓励信托运用和信托产品开发的政策,就像我国在合同领域奉行“鼓励合同有效”一样。在此法政策下,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信托无效,当事人设立这样的信托自然有效。因此,仅以韩国、日本等法律的规定为例,就下结论认为“将以诉讼或讨债为主要目的的信托规定为无效,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11]显然值得商榷。

    第二,否定诉讼信托的立法理由并不充分。从《日本信托法》第11条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条的立法理由来看,禁止诉讼信托的理由主要是避免滥诉和兴诉。表面上看,承认诉讼信托将给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一种更为灵活的救济方式,因此,它将增加诉讼数量,甚至产生诉讼“剧增”的可能。但是,这种“剧增”只能是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当现象,绝对不可能导致滥诉。因为,信托制度本身存在防范滥诉的内在机制:一方面,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设立诉讼信托并非没有代价,最明显的是就是委托人要支付受托人一定的报酬。这种代价显然使委托人设立诉讼信托并非没有任何顾虑。另一方面,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其具体实施诉讼行为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和约束。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负有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诸多义务。其中,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存在显然使受托人不能任意诉讼。是否应进行诉讼,受托人应考虑是否有必要,以及是否能给受益人带来最大利益,而非仅凭自己的意志任意为之。总之,前一方面可制约“诉讼信托”的任意设立,后一方面能避免受托人任意诉讼。所以,“诉讼信托”不会导致滥诉。

    第三,学者支持诉讼信托无效的理由令人质疑。为证成诉讼信托无效规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有人指出,“除非在信托纠纷案件中,否则信托受托人在各类诉讼中很难代替委托人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也很难成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专以诉讼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显然与诉讼的本质格格不人。同时,以诉讼为目的而设立信托,会使案件进一步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12]还有人认为,信托被普遍定位于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方式,而不是一般的权利行使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作为信托的标的尚且不论,受托代理他人诉讼以实现他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似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管理活动。(信托法律网-编辑)也有人指出,我国禁止诉讼信托,“是考虑到在我国,委托人进行诉讼,可以通过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手段实现。[1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通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转移,诉讼信托的受托人就是诉讼当事人,其与案件当然存在利害关系,不会造成案件的复杂。其次,诉讼信托的标的不是单纯的诉讼权利,而是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集合体,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当然属于财产管理的范畴,只是管理方式较为特殊而已。再次,律师代理等手段尽管可以实现委托人诉讼的目的,但信托毕竟不同于代理等制度,它具有“隐匿性、简便性、免责性、多样性、优先性、超越性”。[14]等特性和优点,这些特性和优点可以满足人们的不同需要,并能使其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因此诉讼代理等制度并不能取代诉讼信托的存在价值。

    第四,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不合我国国情。即使日本、韩国等基于国情考虑禁止诉讼信托,那么,我国直接参考其立法例也难谓妥当。第一,我国的法治发展程度与日本、韩国有一定差别,民众的法律观念还相当欠缺。在我国广大农村,尤其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群体当中,权利被侵犯后不知如何利用法律保护自己依然普遍存在。在此现状下,承认诉讼信托显然可给他们提供更多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第二,我国信托法制是引进型的,民众对信托制度还很陌生,信托主要集中在商业投资领域,其活力远远没有开发出来。为此,有必要通过鼓励信托品种的创设培养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力和亲和力。只要信托创设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承认它的有效性。第三,信托作为一种灵活的管理财产制度,它在更大程度上发挥着增加社会财富,繁荣市场交易的重大作用。既然我国在合同法领域,因其具有增加社会财富、繁荣市场交易的作用而实行鼓励的法政策[l5],那么,在同样具有如此作用的信托法领域,我们也理应实行同样的法政策。诉讼信托不仅是方便诉权实现的诉讼当事人形式,更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既然如此,对其理应采取“鼓励”政策。第四,承认诉讼信托在诉讼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诉讼法一般要求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这种规定严重妨碍了公益诉讼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资格。尽管目前出现了各种理论来解决这个间题,但诉讼信托不失为一有效解决方法。毕竟,委托人通过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转移成立诉讼信托之后,受托人便具有正当当事人的地位。

    (二)结论—应认可诉讼信托的合法地位

    信托是一种财产转移与管理的法律制度,但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功能并非信托所特有,其他制度同样具有此种功能。而且,信托制度本身存在诸多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冲突或难以融合的地方。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冒着挑战大陆法系法制传统的风险,引人了信托制度,其原因就在于它有显著的制度优越性。虽然信托的优越性可从不同角度加以审视,但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优越性即在于它具有极大的弹性。“信托目的的自由化是信托弹性空间的集中体现。[16]因此,只要其目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信托的灵活性,才能最大限度发挥信托的制度优势。为此,在信托有效性间题上,应采取宽容态度。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既无充分的立法理由,也无坚实的理论根据;既非世界国家的普遍做法,也不适合我国国情,所以,明智的态度应是废除这种规定,认可诉讼信托的有效性。

    四、诉讼信托的立法建构

    通过对诉讼信托的内涵、诉讼信托与其他制度的比较以及其存在合理性进行分析之后,现就诉讼信托制度的立法建构提出如下设想:(trustlaws.net)

    首先,应该在信托法层面为诉讼信托的正当性寻求合法依据。我国《信托法》明确否认诉讼信托的有效性,这为诉讼法和其他特别部门法设置诉讼信托制度解决有关实际问题设立了障碍。为此,有必要首先废除《信托法》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当然,该法律规定一旦被废除,则意味以默示方式承认其有效性,其相关制度性问题可以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因此,无需再在《信托法》中就诉讼信托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其次,应该在诉讼法层面将诉讼信托确立为一种适格的当事人形式,以便为其他特别法,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公益诉讼信托规定提供诉讼法依据。信托法废除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以后,就为诉讼信托在诉讼法上的确立铺平了道路。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法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一方面,信托法间接承认诉讼信托的效力,并不表示其在诉讼法中自动具有法律意义;另一方面,诉讼信托具有诉讼法意义,它能解决诉讼法中当事人适格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并成为一种重要的诉讼当事人形式,它理应在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再次,应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层面对诉讼信托进行具体规定。无论环境保护纠纷诉讼,还是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都是关乎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在这些领域,应确立环境保护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法定诉讼信托受托人资格,并将其确立为法定诉讼信托形式。例如,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此即法定诉讼信托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TrustLaws.Net 提示:感谢友人徐卫博士对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的支持!)

    参考文献

    [1]Alastairs Hudson.Principles of Equity and Trusts[M].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9.98
    [2][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70
    [3]肖建华.诉权与实体权利主体相分离的类型化分析[J].法学评论,2002,(1):143,144,143
    [4] Simon Dix.Trust: A Comparative Study[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179
    [5]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7
    [6]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7.66
    [7]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1]法学丛刊,1995,(1)
    [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5
    [9][美]乌戈•马太.沈宗灵译.比较法律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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