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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 吴美红 ]——(2007-1-17) / 已阅11727次

    林连枝贪污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吴美红 蔡鸿铭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连枝,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县外山乡墘溪村村委会主任。
    1999年永春县外山乡墘溪村被永春县政府决定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试点村,墘溪村对该村的“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人林连枝利用任村委会主任管理“瓦辽口”改造建设的职便,事先私下联系土方承包者方榕文,与其约定以计时、计车的方式承包土方工程。在墘溪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时由他提议经研究决定:“瓦辽口”规划区土方工程按土方量每方8元的方式发包。村委员会组织对该土方测量,确定共7839.5立方米,需62716元。后该工程交由方榕文承包施工,完工后被告人林连枝以按计时、计车的方式实际付款29394元给方榕文,指使方榕文按土方量承包方式开具62000元的发票,交由他向墘溪村报支62000元,而从中赚取两种承包方式的差价32606元。
    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审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连枝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连枝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墘溪村对“瓦辽口”改造是新村建设,属村一级集体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便,骗取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林连枝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在“瓦辽口”改造建设工程中,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墘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该改造建设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从未被政府征用,且改造建设费用自理,该改造建设是村务,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连枝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罪犯构成,其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连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追缴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退还给永春县外山乡墘溪村。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现该案件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有争议:
    (一)认为林连枝的行为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墘溪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项目工作是乡政府的职权而委托给村委会的,实质是墘溪村协助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下列有关的书证可证实:
    1、永春县委、永春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快旧村改造和新村建设意见》,确定外山乡墘溪村为6个县级新村建设试点村之一。
    2、永春县外山乡政府的《关于批准外山乡集镇规划的报告》中对外山集镇规划:东至墘溪村瓦辽口,西至……的规划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3、外山乡委员会、外山乡政府《关于加快旧村必造和新村建设的实施意见》,确定本年度抓好墘溪村县级试点村建设的目标,在措施上,确定乡成立旧村改造、新村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上述书证证实,村“瓦辽口”改造工程是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据2000年4月29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林连枝是此工程管理过程中,多报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身份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二)认为林连枝的行为发生在村务管理中,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述证据中,虽然外山乡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墘溪村“瓦辽口”角落改造建设是乡政府委托墘溪村开发实施的,但该证明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采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宅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本案中新村建设应由上一级政府进行规划,但没有改变该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仍是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管理,是村务。同时,外山乡政府又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经乡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墘溪村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由墘溪村组织实施,该区改造收入及补偿由墘溪村自理;又证实墘溪村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政府并没有进行征用,开发前后均属农民宅基地和杂地。该书证进一步证实上述项目工程非乡政府委托给村委会的,而是村务。
    综上所述,墘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是村务,该村委会主任林连枝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属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国有土地经的经营和管理”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林连枝在管理村务的过程中,利用其任村委员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报支工程款32606元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准确的。
    此外,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侦查权为公安机关,本案由检察院侦查。本案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就涉及案件侦查的职能管辖问题及检察院侦查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因我国法律采用实用主义,非英美国家采取的“诉因主义”,注重对犯罪的打击,追求结果公正,只要定性准确,法院就可以在检察院起诉罪名之外予以判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有罪判决。”所以,该法院认为检察院对本案以贪污罪立案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可直接以职务侵占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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