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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澳洲等国的施工留置权、押记权及SOP法案——兼论附条件支付条款Pay if Paid和Pay when Paid的危害

    [ 黎广军 ]——(2007-1-14) / 已阅30987次

    1893年,南澳洲颁布了《工人留置权法案1893》(Worker's Liens Act 1893),最近一次修订于2003年。北领地引用了该法案并作了修订。法案规定,工人、分包商有留置权和押记权,承包商有留置权而无押记权。其中留置权对抗不动产,押记权对抗应付款。留置权和押记权的金额限制在合同欠款金额,但工人限制在4周工资内且总额不超过200元 (北领地为3,000元)。应付款到期后,索赔人必须在28天内提出强制执行押记权的诉讼,否则押记权消灭,并必须在28天内登记留置权且必须在登记后14天内提出强制执行留置权的诉讼,否则留置权消灭。索赔人按合同规定提出付款请求后7天内债务人不付款,即为应付款到期。

    由于索赔人28天内提出押记权诉讼,并最迟28+14天内提出留置权诉讼,业主收到分包商的留置和押记通知后,应按索赔金额押记尚未付给承包商的合同价款;分包商获得承包商同意书或法院判决书后,可从业主处获得清偿,否则业主有可能要付两次工程款。

    2.2 新南威尔斯州等地的《承包商欠款法案》

    1897年,新南威尔斯州颁布了《承包商欠款法案1897》(Contractors Debts Act 1897),适用生产业。首都领地引用了该法案并作了修订。法案规定,工人和商人(供应商、分包商) 应向法院提出索赔诉讼,而承包商 (Contractor) 必须如实提交所有定作人 (Contractee) 名单,包括名称、地址、应付款金额等。定作人收到索赔通知和法院颁发的证书后,应按通知金额押记现在及未来支付承包商的应付帐款,等待法院判决处理,否则索赔人有权起诉定作人,再次追讨欠款,但定作人只对收到通知时尚未付给承包商的金额承担责任。

    1997年,新南威尔斯州废止了该法案,并颁布了《承包商欠款法案1997》。新法案变化较大且仅适用于工程,Contractee(定作人)已改为Principal (“主债务人”或“委托人”)。主债务人收到索赔通知后,如有拖欠承包商的款项,则必须将欠款付给索赔人,否则索赔人将起诉主债务人。

    塔斯曼尼亚群岛有《承包商欠款法案1939》;而西澳洲有《工人工资法案1898》(Workmen's Wages Act 1898),规定工人有第一押记权 (first charge),但限制在20元内,以至法案形同虚设。1974年西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承包商留置权的最终报告》(Final Report on Contractors’ Liens 1974) 研究了澳洲、新西兰的施工留置权和押记权的情况,并否决了有关立法提议。

    2.3 昆士兰州的《分包商押记权法案》

    1906年,昆士兰州颁布了《承包商和工人留置权法案1906》(Contractors' and Workmen's Lien Act of 1906),法案规定了留置权和押记权。但1964年昆士兰州废止了该法案,理由是:法案不能保护分包商并受到了许多批评。经过10年争论,1974年昆士兰州颁布了《分包商押记权法案1974》(Subcontractors' Charges Act 1974),设立了多种方法保护分包商的押记权。

    3 附条件支付条款PIP和PWP

    3.1 附条件支付条款的定义

    (1) pay if paid (PIP):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合同义务,以甲方收到了第三方的相应付款为条件。
    (2) pay when paid (PWP):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合同付款时间,视甲方收到了第三方相应付款的时间而定。
    (3) 其它: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合同义务和合同付款时间,视甲方与第三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定。
    PIP、PWP语句举例:“额外工程费经工程师和雇主批准并付款后由总包方支付分包方”、“总包方收到雇主相应付款后7天内付款给分包方”。

    3.2 附条件支付条款导致的问题

    (1) 垫资工程。为了在激烈竞争中获得合同,当事人往往会接受合同链上层的垫资要求,并利用附条件支付条款将垫资责任转嫁给合同链下层,结果合同链底层的分包商和工人、供应商承担了大部分垫资责任。
    (2) 三角债。为了与合同链上层搞好关系以获得更多合同,当事人往往怠于索赔进度欠款,而利用附条件支付条款将合同链上层的欠款转嫁给下层,以至形成连环三角债。一旦主债务人破产就可能出现骨牌效应。
    (3) 分包商问题。附条件支付条款使债务风险变得不可预见,分包商难以获得流动资金贷款和赊帐。

    3.3 附条件支付条款面临法律挑战

    附条件支付条款是建筑业惯例,存在于各国分包施工合同范本中已有70年历史,三角债问题显示我国也不禁止此类条款。但近十年来,附条件支付条款面临挑战。例如英国《房屋转让、施工和重建法案1996》(Housing Grants, Construction and Regeneration Act 1996) 第113节(1)款规定附条件支付条款无效,除非第三方破产;1997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裁定PIP条款在加州无效,因它间接剥夺了分包商本质性的留置权,违反公共政策 (Wm. R. Clarke Corporation v. Safeco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 (1997) 15 Cal.4th 882)。

    4 澳洲的SOP法案

    1999年11月,新南威尔斯州颁布了《建筑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案1999》(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Industry Security of Payment Act 1999),2000年4月生效,并于2002年修订;同时修订了《承包商欠款法案1997》和《商务仲裁法案1984》等法律。法案目的是赋予合同当事人(承包商、分包商、供应商、建筑师等)获得分期付款的法律救济,保障和促进资金在合同链中流动,并建立一种低成本的快速解决分期付款争端的裁决机制。其要点为:

    (1) 明文规定合同的附条件支付条款无效。
    (2) 合同必须规定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如无规定,则默认分期付款的周期为4周,金额为该期间内履行施工、供应货物、提供服务的价值。
    (3) 索赔人按合同提出付款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合同对方必须付款,或者书面提出拒付或减付的理由。
    (4) 索赔人可将付款争端提交给一位注册裁决人在10个工作日内裁定。被告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执行决定书(Determination),否则索赔人可暂停施工、供料、服务,还可留置未固定于工程的欠款材料和设备,并可请求颁发裁决证书(Adjudication Certificate),提交法院作为判决书,强制执行;法院还可按《承包商欠款法案1997》第14条颁布“财产扣押令”(Attachment Order),对抗能使索赔人获得清偿的任何人。败诉被告人有权申请法院复审,但争议金额必须保全。这种单人裁决机制只是解决分期付款争端而不是结算造价争端。
    (5) 设立了付款保障的强制性默认规定,例如付款索赔程序和时间限制等。不管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如果没有此类规定或者有关条款与法案冲突,法案的默认规定将自动补充或修正合同的条款。
    (6) 法案的有些规定不适用居住工程和公共工程。

    该法案可能取得了一些成效,许多州纷纷响应。
    2002年5月,维多利亚州颁布《建筑施工行业付款保障法案2002》,2003年1月生效。2006年正在修订中。
    2004年,昆士兰州颁布《建筑施工行业付款法案2004》(Building and Construction Industry Payment Act 2004),2005年8月生效。该法案无“保障”一词,但该州有《分包商押记权法案1974》并于2004年同时修订。
    2004年6月,西澳洲颁布《施工合同法案2004》(Construction Contracts Bill 2004),2005年1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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