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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黑格尔笔下的“家庭”——以中国人普通家庭观念为比较视野

    [ 田景仲 ]——(2007-1-8) / 已阅20639次

    三、子女教育与家庭解体
    (一)、子女是父母之爱的、实体性的定在
    在实体上婚姻的统一只是属于真挚和情绪方面的,但在实存上它分为两个主体。在子女身上这种统一本身才成为自为地存在的实存和对象;父母把这种对象即子女作为他们的爱、他们的实体性的定在而加以爱护。从自然的观点看来,作为父母而直接存在的人这一前提,在这里变成了结果。这是一个世世代代无穷进展的历程,每一代产生下一代而又以前一代为前提;这就是家神的简单精神在有限自然界中作为类而显示它存在的一种方式。
    在夫妻之间爱的关系还不是客观的,因为他们的感觉虽然是他们的实体性的统一,但是这种统一还没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父母只有在他们的子女身上才能获得,他们在子女身上才见到他们结合的整体。在子女身上,母亲爱她的丈夫,而父亲爱他的妻子,双方都在子女身上见到了他们的爱客观化了。在财产中,统一只是体现在外在物中,至于在子女身上,它体现在精神的东西中,在其中父母相互恩爱,而子女则得到父母的爱。
    在我们看来,孩子是父母爱的结晶,是父母双方生命得以进一步延续的唯一的方式。看似不同,而实质上都是一种父母统一为一体的必然结果,更是一种意志的客观性表达。
    (二)、子女享有被扶养和受教育的权利
    子女有被扶养和受教育的权利,其费用由家庭共同财产来负担。父母有要求子女为自己服务——姑且说是服务——的权利,但仅以一般性的照顾家庭为基础,并以此为限。同样,父母矫正子女任性的权利,也是受到教训和教育子女这一目的所规定的。惩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公正本身,而是带有主观的、道德的性质,就是说,对还在受本性迷乱的自由予以警戒,并把普遍物陶铸到他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
    在黑格尔看来,应该怎样做人,靠本能是不行的,而必须努力。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就是以这一点为根据的。在家长制政体下的人民亦同,他们受到公库的给养,而不视为独立的人和成年人。因此,所要求于子女的服务,只能具有教育的目的,并与教育有关。这些服务不应以自身为目的,因为把子女当做奴隶,一般税来,是最不合乎伦理的。教育的一个主要环节是纪律,它的涵义就在于破除子女的自我意志,以清除纯粹感性的和本性的东西。不得以为这里单靠善就够了,其实直接意志正是根据直接的恣性任意,而不是根据理由和观念行动的。如果对子女提出理由,那就等于听凭他们决定是否要接受这些理由,这样来,一切都以他们的偏好为依据了。由于父母构成普遍的和本质的东西,所以子女需要服从父母。如果不培养子女的服从感——这种服从感使他们产生长大成人的渴望——他们就会变得唐突孟浪,傲慢无礼。
    “子不教,父之过”、“望子成龙”等俗语,都充分表明我们的父母是站在义务人、责任人的角度来看待子女的教育问题,虽然这恰恰就是子女的权利,但这种视角充分显示出我们“家长本位”的特征。孩子的权利意识相当弱,而服从意识远远大于这种权利意识。而且,相对于学业、技艺的教育来说,中国家长更注意子女的道德层面和思想层面的教育,且大多数都能以身作则,使子女在一个相对和睦、温馨的家庭环境下耳濡目染,渐渐学会为人处事的道理。
    (三)、家庭的解体和继承的发生
    在黑格尔看来,家庭的解体可以基于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一是离婚;二是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另立门户;三是由于父母特别是父亲死亡而引起的家庭自然解体。
    首先,因为婚姻所依存的只是主观的、偶然性的感觉,所以它是可以离异的。相反地,国家是不容分裂的,因为国家所依存的乃是法律。诚然,婚姻应该是不可离异的,但我们也只是就“应该”而已。又因为婚姻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以离婚不能听凭任性来决定,而只能通过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不论是教堂或法院都好。如果好比由于通奸而发生了完全隔阂,那么宗教的权威也必须准其离婚。我们现在的法律,屏弃了传统的“休妻”制度,而是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和离婚都是男女平等,任何一方都可以协议离婚或基于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则而法定离婚。
    其次,家庭的伦理上解体在于,子女经教养而成为自由的人格,被承认为成年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并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自由财产和组成自己的家庭。儿子成为家长,女儿成为妻子,从此他们在这一新家庭中具有他们实体性的使命。同这一家庭相比,仅仅构成始基和出发点的第一个家庭就退居次要地位,更不必说宗族了,因为它是一种抽象的,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在我们主要表现为男儿“分家”和女儿出嫁,即从大家里分出来的小家,这样原来的所谓大家开始解体,表现为很大程度上的不完整性。
    最后,由于父母特别是父亲死亡而引起的家庭自然解体。在这种情况下,就财产来说,会发生继承的后果。这种继承按其本质就是对自在的共同财产进行独特的占有。这种占有是在有远房亲属以及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和家庭各自独立分散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由于家庭的统一感越来越淡薄,又由于每一次婚姻都放弃了以前的家庭关系而组成了新的独立的家庭,这种财产转移也就越来越不确定。
    在黑格尔看来,继承的基础乃是由于死亡而财产成为无主之物,作为无主物,它便归首先占有者所有,而取得占有的多半是亲属,因为他们通常是死者最接近的人。于是为了维持秩序,这种经常发生的偶然事件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但这种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因为由于家庭的解体,个人的任性就获得了自由。一方面他愈加按照单一性的偏好、意见和目的来使用他的全部财产,另一方面,他把周围一批朋友和熟人等等看成是他的家人,并在遗嘱中声明,使之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
    他进一步认为以意志作这样一种财产处理似乎是以这样一批人的组成为其伦理根据的。但在组成时有很多的偶然性、任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尤其是因为这种组成与立遗嘱有关——致使伦理环节变成某种非常模糊的东西。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这种承认更使愚昧任性和奸诈狡滑获得机会和权能,把立遗嘱人死亡后(那时财产已非为他所有)生效的虚荣的和专横而困拢的条件,同所谓善举和馈赠结合起来。
    从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他看到了把立遗嘱通过实定法而上升为规则而对于伦理性所造成的危险性。用他的话说,即该想法忽视了家庭关系的本性。因为遗嘱在很大程度上有着死亡者的任性因素。我国在新中国制定《继承法》之前,一般均采用长子继承法,而且女子一般是不参加继承的。这虽然有利于一个家庭财富实力的维持,但客观上确实产生了很多不利的影响。我国当前对继承方面专门有《继承法》,分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这表明我们在就如黑格尔所说的尊重死亡人的意志任性的同时,也较好地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弥补了上述缺陷。使得家庭在伦理性层面不至于遭到过分对抗性的冲击与挑战。


    参考文献:
    1、[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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