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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

    [ 袁鸣 ]——(2007-1-8) / 已阅15132次


    信托未登记对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另一法律效果就是:如前所述,当登记未果是由于一方过错所致,则另外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成立而产生,其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而信托则特别强调诚实信用的遵守。如果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而导致信托登记失败,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而言:(1)当由于委托人的过错而未信托登记时,如委托人隐瞒该信托财产非自己合法持有之事实;指定的受益人不存在且不愿另行指定;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信托目的等等,那么,受托人可对其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指“受托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直接财产的减少,”如为了管理该比财产而聘用相关人员的费用等,可以请求委托人在该比财产的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或赔偿。(2)当信托未登记是由于受托人的过错时,如受托人隐瞒其不符合经营资格;受托人故意不登记而达到其他目的等等,那么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补偿其付出的必要费用和赔偿直接财产的损失,如委托人委托人所有的该比财产的利息以及引起的其他必要开支等。不过,对该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或赔偿“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www.trustlaws.net)

    三、外部效力

    信托未登记所引起的外部效力主要是指对受益人和其他委托人之利害关系人(如配偶、继承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以及对受托人之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具体表现为:

    对受益人而言,由于信托未登记而导致信托没有生效,那么受益人也将失去作为可能受益人的资格,所以,笔者觉得,当处在信托由于登记的原因而没有生效情况下,受益人几乎不会成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唯一需要考虑的是,当是益信托未他登记而不产生效力时,能否可能适用或准用《信托法》第十条相关规定,保护善意受益人的权益?这样的情形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存在的,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一个他益信托,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已经开始执行信托事务并转移了部分收益给受益人,在受益人不知信托还未生效的情况下,受益人并处分了这比收益,此时,受益人是否有义务返还这比受益?如不能返还,受益人是否需用固有财产赔偿?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是不能适用或准用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的,该条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如必须是针对委托人之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情形。不过,受益人的善意应该受到保护,笔者认为借助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原理就足已实现这一目的。当未进行信托登记时,受托人所做的收益转移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所谓的受益人),则比损失赔偿责任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讲,因为当信托未生效后,该比财产将失去作为独立财产的可能性,增加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而提高其担保能力,所以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某种法定理由行使对该比财产的权利.如当委托人怠于行使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处理该比财产而害债权时有,委托人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又如委托人之继承人可以请求执行该比财产,受托人不得拒绝;再如委托人之配偶可以基于离婚的财产分配协议或方案而请求对该比财产进行适当的分配。

    而对于受托人之债权人来讲,则可能由于信托登记的未完成而形成如下的效力:(1)受托人之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催告权与撤消权而影响信托的效力,但可以影响到委托、代理等效力。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可以行使催告权与撤消权,无权处分中的催告权与撤消权的基础是法律关系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而未登记的信托则不产生效力。因此,信托不能由受托人之催告权行使与委托人的承认而生效力,同时,已经不生效的信托有不存在撤消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把受托人的行为看成无权处分行为,则受托人之债权人可以行使催告权和基于善意的撤消权。只不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已经不在信托范围内了,而转化为民法上的一般无权处分。(2)当信托未登记,而物权转移已经登记时,受托人之债权人可以基于物权的公信原则而对“信托”财产行使债权。受托人之债权人可主张该比财产就是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并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比财产,委托人之追及效力切断。当然,受托人之债权人必须是善意的,如果受托人与其交易时,是以信托财产的名义进行,即使该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公信原则。(3)当信托未登记,物权转移也未登记时,则一般受托人之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行使权利。不过,要注意的一个事实是,像以金钱等动产为标的物之类的信托,因为这类财产的物权公示方法是占有或转移占有,那么,受托人之债权人基于善意可以对这类财产主张债权。

    四、其他法律后果

    当信托未登记而导致信托不产生效力时,除产生以上的法律效力外,还可能导致信托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产生,如常见的非法集资犯罪、侵占财产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不过表现的可能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而不是既遂。

    [TrustLaws.Net 提示:首先,感谢作者向信托法律网投稿。其次,信托专业人士可以发现,本文实为信托新人的作品,在研究内容和写作技巧等方面还有不成熟的地方。信托法律网将本文刊载出来,一方面,希望能鼓励信托新人开展信托研究;另一方面,也希望能推动一种自由、平等、多元、开放的信托研究氛围。再次,值得肯定的是,本文还是有一些思想火花的,这体现了作者对信托法律问题的热忱与思索。信托法律网期待每位热衷于信托研究的人都能将自己的思想火花释放出来,与大家一起分享。信托法律网坚信:思想火花无论大小,都有亮光,都代表着一种力量和希望。最后,希望作者保持自己的信托研究热情,继续扎实、细致、深入、务实地开展信托研究,不断释放宝贵的信托思想火花。]

    (注:作者系法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

    主要参考文献

    [1] 欧洲信托法原则,来源于http://www.trustlaws.net.
    [2] 江平,《信托法》包含的八项基本原则, 来源于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3] 钟瑞栋,侯怀霞,论信托公示—兼评我国《信托法》第10条。来源于http://www.trustlaws.net.
    [4] 王祚君, 论信托财产与登记财产——健全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来源于www.trustlaws.net.
    [5] 沈吉利,中国信托法理之缺陷和完善建议(上,中,下),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6] 夏云鹏,信托公示制度研究,上海金融 ,2002(8)。
    [7]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p85-90。
    [8]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p4-7,P128-130。
    [9] 梁彗星,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P10-70。
    [10]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P119,p317-336,p500-504。
    [11] 魏振瀛,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P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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