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德嘉 ]——(2007-1-6) / 已阅32788次
卢梭与洛克虽同处一个时代,并且都是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但他们对社会契约的论述却有着很大的不同。两者思想的不同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社会契约的理论基础不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是建立在他的自然学说之上的,由于自然状态的缺陷人们需要通过契约进入政治社会,更好的保障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卢梭的社会契约是建立在摆脱‘奴隶的偏见’也就是封建制度的禁锢之上的,他希望通过社会契约把大众的力量汇合起来,形成一种新的力量,保护大众每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使人们更加的自由。其次,洛克只强调人民需要把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的权力不能超过人民让渡给它的权力范围。而卢梭则认为每个结合者必须将其所有权利转让给整个的集体,这种转让是全部的奉献,每个人将自己完全置于公意之下。 因此,国家必须给予一切缔约者以同样的民主权利,国家应体现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
3、论国家与政府的权力范围
前文已经探讨了通过社会契约,人们放弃了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委托国家替他们行使这部分权利,人们由此进入政治社会,国家政府由此而来。但是,还有三个问题没有解决:1、人民放弃了何种权利给国家?2、国家的权利由谁行使呢?3、国家的立法权范围是怎样的呢?
由前文所述,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先天不足,更好的保护自己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他们必须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才能进入政治的社会。那么,人们放弃了哪些自然权利呢?第一,他放弃了自己在自然状态中的那种完全凭自己本性做任何事情的权利,也就是自然法规定下的完全自由权利。在政治社会中,人们的自由必须被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所约束,人们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第二,人们将处罚破坏自然法的罪犯的权利交付给政府代为行使,因为国家的审判更为公正并且国家拥有更大的强力去处罚罪犯。
洛克认为,为了实行法制,防止专制独裁的统治,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财产,必须在国家各机构间形成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必须将各种权力分属不同的机构去掌握。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他将国家主权分为三个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立法权决定了国家的形式,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它必须由民选的立法机关来掌握,立法权是不得转让的;行政权是对内执行法律的权力;对外权是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结盟以及进行外事活动的权力。行政权与外交权相互联系紧密,都应交给国王或行政机关掌握。这三种权力不是平行关系,立法权居于最高的地位,行政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
政府手中的权力是从人民那里让渡而来的,这样,政府与人民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信托的关系。这就是洛克的“权力信托”理论。他说:“政府权力是每个人交给社会的他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权力,由社会交给他自己设置的统治者,附以明确的或默许的委托,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 由于这种信托关系,政府的权力就不可能超出人民所授予它的自然权力的范围。立法机关属于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但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行使。首先,立法机关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种法律必须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平等的。其次,这些法律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之外,不能再有其他目的。并且,国家在未经人民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取去任何人的任何财产。
政府既然是人民通过社会契约产生的,人民也就有权解散政府重新组建新的政府。并且,正如《独立宣言》中所说“过去的一切经验也都说明,任何苦难,只要是尚能忍受,人类都宁愿容忍,而无意为了本身的权益便废除他们久已习惯了的政府。” 因此,人民的这种权力并不会导致社会因政府的频繁更替而引发的混乱和无政府状态。因此,当政府或立法机关严重渎职或背弃人民的托付而企图侵犯人民的生命财产时,人民就有权行使这种更替政府的权力。
4、自由与法律
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防止政府对自由的破坏,博登海默说:“因此,古典自然法学的重点便转向了法律中那些能够使法律制度起到保护个人权利作用的因素。法学理论在这一阶段强调的是自由。” 洛克在探讨自由时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他认为自由一定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这种约束有两种:1、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行为要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不能为所欲为;2、进入政治社会,人们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洛克认为,自由应以法律为前提,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应该是充分的,并且是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的。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不是限制,因为法律就是人民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是自由的前提。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法律与自由的统一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人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理性使人类了解了自然法并以此制定现实中的法,同时理性也使人们知道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如果,人们抛开法律一味的追求所谓无限制的自由,那只会使人类社会变得混乱和野蛮。
三、自然法学反思与对中国传统的一点想法
自然法学的历史与现实意义
第一、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通过天赋人权的理论为资本主义的未来描绘了一幅美好的图景,他们也用自然法的启示告诉资产阶级的革命者:封建主义的法律体系也要受到一个价值的审判——那就是来自人类理性的审判。启蒙时期的法学家们通过自己的努力,将法学从中世纪神学与经院哲学的桎梏中解脱出来,并且以人类理性的名义告诉人们:现实的法律尽管受到政府强力的支持,但它也要受到一个更高的价值体系的评判,即自然法的评判。自然法学所建立的自然法理论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也将个人从中世纪的压制与束缚中解脱了出来。
第二、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家们强调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学说,为实在法提供了伦理上的的评判标准。他们对法律的某些伦理的要素和原则进行了阐述,从而为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奠定了基础。
第三、自然法学家们认为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是抵制专制主义的堡垒。他们强调个人理性,强调平等与自由的权利,并在这样的强调中使权威的专制危险灰飞烟灭。
自然法学的反思
自然法学家们希望通过一种建立在虚构的社会形态基础上的理论来作为评判现实法律良善的标准。这种希望用虚拟的构想来作为一种评判标准的想法显然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实施难度。比如,我们无法做到对自然法、自然权利等抽象概念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也就无法形成公认的评判标准。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自然法学家们所提出的平等自由原则、天赋人权原则的确也是全人类所必须遵守的法则,他们成了评判今天的现实法律的标准。
自然法学单纯强调人的理性作用忽视的历史的方法,他们的理论与思想完全建立在一种反历史的假设之上。他们的理论基础因缺乏历史现实的支持而成为了空中楼阁,他们通过对“自然状态”的假设推导出的自然权利理论皆因其的虚拟性而生动摇。虽然,自然法学所设立的一种价值标准有着其先天的不足和实施的困难,但这并不影响他所带来的伟大影响。因为我们的社会中正需要这样一种价值标准作为衡量现行法律的准绳。爱因斯坦说过,我们生活在曲线的宇宙里,这里没有任何的直线、平面、直角、垂直线,但不能因此而放弃测量。自然法学所提出的价值标准正是这样一种尺度、直线、平面。
对中国传统的思考
中国自戊戌以来,不断移译西方政治法律之著作,旨在借鉴西方先进的治国安邦的经验,提高国力,从而抵御外辱。其中最先引进的思想正是自然法学的天赋人权理论,从严公复翻译《法意》,《民约论》而来至今已百有余年。然而,中国自古之统治就是只知有礼制而不知
法的存在。其实,中华帝国的统治与维系全靠习惯与伦理的作用,中国幅员辽阔,人民众多,在一个交通极不便利的年代,皇帝的政令与法令根本不可能通行全国。这时的统治就只能是通过社会伦理舆论的约束与上层社会对普通百姓产生一种遵守礼制的榜样作用。 这也就是中国为何重视礼教的原因,也是这一点,导致了中国人法治意识的淡薄。另外,中国自古有权力而无权利。严复当年在翻译西著时,曾为nature rights一词的中文意煞费苦心,因为中国经典中的“权”字只有权力意义上的解释而没有权利这一概念,最后只能以一个模糊的“天赋人权”作为它的中文译意。这种尴尬是由中国几千年之久的王权专制所造成的,中国人长期在“君臣父子”的封建伦理纲常的压迫下根本就未意识到自身所具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法学的传入中国,正是为古老的中国人代来了平等、自由、人权、法治等新鲜的血液,中国近代的权利斗争自此而始。
参考文献:
《社会契约论》卢梭 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政府论》洛克 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彼得.斯坦/约翰.香德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爱尔兰]J.M. 凯利/著 王笑红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版
《西方法律思想史》刘全德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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