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探究中国“船舶碰撞”概念

    [ 严佳维 ]——(2007-1-4) / 已阅24896次

    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这样的争议:
    2000年6月9日原告平湖市南市建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附有1997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运货物的基本险,按运输方式不同分别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或《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0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0年8月初,原告从广东省南海市购买了一批货物,并由苍南县航运公司的“浙苍机8”船从广东省石湾码头运至浙江省乍甫港。2000年8月17日11时许,在香港北航渡水域,“浙苍机8”船为避让他船,操纵不当,使船舶失去稳性,船体向左倾斜沉没,致使船上所载运的原告货物全损。2002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款10367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7164元,合计1173929元。11月26日,本案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而调解结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船舶碰撞的概念。原告及审理该案法院的少数意见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和第170条应一并考虑,且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赔偿规定》)对“船舶碰撞”的含义做了明确:“船舶碰撞是指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13条“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条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发生碰撞,也是如此。”《里斯本规则》)则直接把间接碰撞规定在船舶碰撞的定义中。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理解为船舶碰撞的概念应该包括船舶的间接碰撞。故本案中的间接碰撞属于1997保险条款所称船舶碰撞的范畴。
    被告及审理该案法院的多数意见则认为,《海商法》第165条关于船舶碰撞的概念是明确的,即船舶发生接触是船舶碰撞构成的要件之一,间接碰撞是船舶碰撞责任分担上适用,而不是间接碰撞就等于碰撞。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也作类似规定,第1条“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第13条规定的扩大适用,并没有改变船舶碰撞的定义。同时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碰撞赔偿规定》对“船舶碰撞”解释仅是解决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其并不能改变海商法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没有普遍约束力。本案货物的载运船舶是操纵避让不当,没有与他船发生接触,故不属于碰撞范畴;而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阅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于碰撞也作出一致解释的:碰撞,是指船舶在可航行水域与本船以外的物体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的事故。基本险是列明风险,涉案货物的灭失的原因非属于1997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风险的范围,故不属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我的立场
    在船舶碰撞传统概念和新概念的交融中,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我个人偏向于上述案件的被告方的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海商法》和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采用了一样的立法技术,即立法定义严格限制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但又允许间接碰撞类推适用或扩及适用碰撞法。该立法形式产生的法律效果实际是扩大了碰撞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在于在船舶碰撞的法定概念中要求有直接接触构成要件,而在扩大适用的调整对象中则不要求有这一构成要件,其结果在扩大适用的条款中改变了船舶碰撞法定概念的内涵,这样的立法形式违背了逻辑法则。船舶碰撞作为法律规范,如果要扩大适用,只能是概念外延的扩大;扩大了内涵,则改变了船舶碰撞概念的本质属性。
    2、《里斯本规则》采用了两个并列的船舶碰撞定义,其适用结果却相当于各自划定了不尽相同的适用范围,给其适用带来了不确定因素, 定义二中过失碰撞只是船舶碰撞中的一种情形而非全部,在侵害赔偿法上,过失是责任要件;在碰撞构成中,过失仅是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所以比较之下,定义一更为科学合理地反映客观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发布的《碰撞赔偿规定》中采用新碰撞概念虽然解决了海事审判确定碰撞案审理范围的需要,但其法律效力仅限于海事审判范围内,并未完全解决我国现行海商立法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但就目前而言,在国际范围内,船舶碰撞新概念并未取代传统概念,一方面,《里斯本规则》尚是草案,其未生效仅表明发展的趋势,当然不具有决定意义,另一方面,该规则只是规定碰撞损害赔偿原则及其计算方法,不适用碰撞责任的认定,碰撞责任如何划分仍要由各国国内法或依《船舶碰撞公约》等国际公约解决。在中国,法院也只能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来解释相关的概念。

    六、争议的解决
    传统概念和新概念共存难免会出现争议,就我国的《海商法》而言,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是彻底解决我国现行海商立法中采用传统碰撞概念及间接碰撞类推适用碰撞法所带来的立法逻辑混乱及船舶碰撞概念自身应科学精确的问题。从世界海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看,船舶碰撞新概念的提出,更深入地揭示了船舶碰撞的内涵和本质属性,更符合现代海事的发展需要,故解决争议的途径就是将船舶碰撞新概念定为法定概念。
    综上所述,船舶碰撞概念的界定如何,直接关系到各国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问题。随着时代的进步,船舶交通事业的发展,船舶碰撞的概念仍会不断变更,这对国际和各国的海商立法都有直接的影响和重要的研究价值。









    参 考 文 献:
    1、贾林青 《海商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10 第二版
    2、傅廷中 《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1.12 第一版
    3、邬先江 《船舶碰撞的概念辨析》 中国法院网 2006-10-11
    4、饶中享 《论船舶碰撞新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载《中国海商法年刊》 1992年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