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新型永佃权——开启农地制度困境的钥匙

    [ 玄朱 ]——(2006-12-23) / 已阅19120次

    有学者对永佃制萌芽于宋朝的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永佃制起源于隋唐或唐中期。“唐朝的授田之制,丁及男十八以上者,人一顷,其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永业田是可以继承的。”[20]“《宋会要辑稿》:宋孝宗乾道年间,资州“属县有营田,自隋唐以来,人户请佃为业,虽名营田,与民间二税田产一同”。唐宋时屯田也称营田,营田属于国家所有。佃即租佃。业即产业、家业。因佃户长期租佃国家官田,营田实已成为永佃户的产业。因此,可以推测永佃制在隋唐或唐中期已经成了古代中国的土地利用形式。”[21]
    “所谓永佃制,就是在租佃关系中把田底的所有权与田面的使用权分开,使田面的使用权、收益权成为可以独立交易转让的权利,也就是田面的永久占有制。”[22]永佃制的主要特征包括,“佃户负有按约定交租的义务;在履行其义务的前提下,佃户能够“不限年月”、“永远耕作”地主土地,地主则不得“增租夺佃”;地主的变动并不影响佃户的地位,即法谚所谓“换东不换佃”、“倒东不倒佃”;佃户可以随时退佃,但不得自行转佃。”[23]
    2.3.2 固有法之一田二主制度
    “明中叶以后,土地所有权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出现了地权分化,即出现了田面权与田底权的分离现象,这就形成了一田二主的所有权形式。”[24]
    “把同一地块氛围上下两层,上地(称为田皮、田面)与下地(称为田根、田骨等)分属不同人所有,这种习惯上的权利关系就是“一田二主”。田面权(上地上的权利)与田底权(底地下上的权利)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底地所有人的权利,是每年可以从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权的上地所有人那里收租(固定的得利),但是欠租一般不成为解约的原因。而且,上地底地的所有人,各自处分其土地时,相互间没有任何牵制,这是通例。也就是说,即使对上地转让出租,也可以任意作为,底地所有人的同意不是转让出租的要件。从而上地底地所有人的异同变化,不会引起其他一方权益的任何消长。”[25]
    “虽然一田二主制度是从永佃制发展而来的,但是这两种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永佃关系中的佃户能否将其佃业(田面权)自由、独立地转让于他人是永佃与一田二主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前一种关系中,佃户有交租的义务,并对佃业的保持有请求权(换东不换佃),地主则不但对于租谷有请求权,对于佃业的转让亦有请求权(不许自行转佃)。而在后一种关系中,地主仅保有对租谷的请求权,佃户则取得对佃业的特许权(听任佃户顶耕)。”[26]
    “清朝,一田二主在江南及东南诸省如江苏、浙江、江西、安徽、福建及台湾等地最为盛行,到民国初期,广东、湖北、河南、山西、直隶、绥远、黑龙江、甘肃等省区,均发现有一田二主的习惯。”[27]南京国民政府所颁布的民法典虽然规定有永佃权制度,但是我国固有法之永佃制和一田二主制度与法律所规定永佃权制度是"貌合神离"的,所以在《中华民国民法典》施行后,永佃权制度难以立即为各地接受,甚至出现有永佃权之实,却沿用习惯上名称的现象,于是通过司法解释废除了固有法之永佃制和一田二主制度,并确立了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体系。[28]
    2.3.3 固有法之义田制度
    伴随这一田二主制度的发展,特别是清朝中晚期,我国一些地区广泛分布着具有公益性质的义田制度。由于义田制度所具有的公益性,笔者认为,探讨义田制度对解决我国农地制度目前的困境会有些裨益。
    与义田制度具有共通性的义庄制度,在宋朝由范仲淹创立,即“盖在宋范氏设义庄,以赡族之贫,至今吴人效法者众。”[29]但是由于笔者所掌握材料的限制,在此不对该制度作过多的论述。
    “一般认为湖南义田设置的起源应上溯到明嘉靖(1522-1566)以前。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义田的大规模设置集中在清朝,尤其是道光(1821-1850)以后的时期。”[30]
    湖南6县义田分布(单位:亩) 表1
    湖南6县义田分布(单位:亩) 表1
    湘潭 湘乡 桃源 邵阳 城步 衡阳
    义学田类 书院膏火田

    宾兴田 2065.7
    3916.25 770.3以上
    239.8 未详
    伍氏义学田租420石 70.1 573.7
    岁租503石
    善堂田类 育婴堂田

    保节堂田
    皆不忍堂田
    养济院田
    其他 4087.5
    570.7
    480
    2710.5
    522.5
    作善堂
    602.2 432.3
    普济堂田
    162 45
    600 33
    捐田亩约万金 义田租1600石

    田租16石
    普济堂田91
    其他 义渡田
    义仓义田 413.9
    40 田租170石
    注:《衡阳县志•礼典》载曰:学田者,以资学官生徒会课膏火注:《衡阳县志•礼典》载曰:学田者,以资学官生徒会课膏火之费。《湘潭县志•礼典》载曰:其余醵钱谷收遗婴者,不可胜数。宾兴田是为了帮助科举应试者而设置的义田。帮助守节寡妇而设置的保节堂田,为收拾无主死尸而设的皆不忍田。[31]
    “有关义田管理的内容,我们首先能够确定的一个事实是负责义田管理的人被称为“首事”。《桃源县志•宾兴》载云:首事张大澍,清丈田亩,并收租课……《湘乡县志》载云:……以上各田,公择首事收租,以作育婴经费。……以上契据并印簿,均交首事轮管。由上文所引的内容可知,首事不但要负责测量土地和征收田租,还需造册以记录庄名、亩数、原业主和佃户姓名,纳租额、纳粮额、粮饷、有无信钱等内容。因此,首事负有佃田的一切管理监督之责。”[32]
    义田制度随着永佃制和一田二主制度从中国法律中淡出而退出了历史舞台。虽然义田制度具有公益性质,但是“由于义田出捐者本人可以担任管理事物,他们的子孙又可以子承父业专任管理人员,以致义田与私有土地几乎没有什么差别。”[33]“《湘潭县志•礼典》载云:宾兴堂在亭子塘……郭世款等捐资增百四亩……世款子孙典其事,不足则取给焉。《衡阳县志•礼典》载云:学田者,以资学官生徒会课膏火之费……而欺侵之,率百石租不得五十石。由此可以看出,义田有可能在善举的美名下一变而成为私有土地。”[34]
    综上所述,笔者着重论述了存在于历史中的有关土地制度,希望能够通过对这些制度进行探讨,得出有利于建构新型永佃权制度的素材,进而为破解我国农地制度困境作出努力。此外,尚需阐明的问题是,对我国土地制度的割裂分析。笔者认为,这是本文的一个特点。因为笔者采用的是按照制度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划分,由于我国固有法之永佃制与罗马法之永佃权制度不属于同一性质,所以笔者对我国土地制度进行了割裂分析。
    (未完待续)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