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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 黄明 ]——(2006-12-13) / 已阅31546次


    案例:“荣丰2008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的运作模式:投资的本金在投资期限到期时一次性予以支付,如荣丰公司回购优先受益权;或者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中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按照荣丰公司的要求赎回优先受益权,投资者由此收回全部的本金和收益。但是,如果信托财产的处置收入不足以支付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则荣丰公司承诺负责补足差额。

    (3)第三方对回购承诺进行信用担保。即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赎回受益权;但是,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则由第三方承诺补足差额。

    案例:“深国投商业中心芜湖项目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运作模式:第一,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深圳市深国投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深国投商业中心暨沃尔玛购物广场芜湖项目中所享有权益的受益权。第二,按以下顺序安排上述受益权的全额退出:首先,由境外机构投资者收购或海外上市;其次,由深圳市深国投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回购;最后,由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终的回购保障等其他方式。(信托法律网trustlaws.net)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产品设计与要点分析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方案

    我们假设,在一个高速公路开发项目中,委托人把项目公司60%的股权作为财产权加以信托,并将信托受益权区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项目公司的大股东持有全部的次级受益权,而把全部的优先受益权向投资者进行转让。另外,项目公司的大股东承诺在期满时溢价回购,并有信誉良好的企业负责担保。在我们看来,这个项目的风险主要在两个关键点:一是信托资金挪用或项目经营不善,导致项目不能顺利完成;二是项目进行不顺利,大股东不愿回购受益权。针对上述这两点,我们设计了以下方案,以期较好地解决相关风险。

    1、规避项目经营风险。由于信托投资公司通常很少能掌控企业的具体经营,因此对于这个环节,我们将运用多方面的措施,从而把风险掌握在可控制的范围内。(1)建议股东将50%以上的股权进行信托,并指派人员加入董事会,以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监管企业的经营动态;(2)建议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以避免信托资金被挪用,从而导致项目的资金链断裂,无法顺利地进行下去,并最终酿成项目失败的后果;(3)建议享有股权处置的权利,即在企业出现意外而不能准确把握企业的经营方向时,可以要求处置股权——此时鉴于股权的超额担保性质,基本能达到信托投资的额度,由此就可以脱身事外;(4)建议提高次级受益权的比率,即当企业经营失败导致破产且上述措施都失效时,提高次级受益权的比率就能在某种程度上保证投资者的剩余分配利益。

    2、规避大股东不愿回购受益权的风险。上述保证项目顺利经营的措施同样能保证大股东回购受益权,只有项目运行顺利,项目公司的股权价值才不致降低。如果大股东不进行受益权回购,那么信托投资公司就处置股权,并把款项支付给投资者,从而使大股东的损失更大。但是,为了使信托资金的回收风险更低,我们还建议有信用良好的企业为大股东回购受益权进行担保。即:当大股东无力回购时,由担保者直接出资回购;或者当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息时,将承诺补足差额。一般情况下,这些企业的资质是完全可以认可的,如全国性银行、能源或交通等行业的大型企业、具备良好资质的大型担保公司、资产优质的上市公司、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或者当地财政担保等。另外,在通常情况下,由实力雄厚的关联企业(如母公司、控股公司等)提供担保也是可以的。

    (二)操作流程

    1、设立财产信托,并代理转让受益权阶段。即项目发起人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设立财产信托,共同商谈财产范围、财产估值、信托期限等内容,并委托信托投资公司代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2、设立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阶段。即财产信托成立后,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割转让,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益权转让的独家代理人,与投资者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

    3、财产管理阶段。即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将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存入为此信托设立的信托专户,用于支付受益人。

    4、受益权回购阶段。即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息后,信托投资公司将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由委托人或担保人回购受益权。另外,当上述承诺未履行且信托财产处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投资者的本金和收益时,则由抵押物拍卖或者担保人出资来补足差额。

    5、信托终止阶段。即信托投资公司把回购受益权的收入支付给投资者,并终止与受益权转让相关联的集合资金信托。另外,当信托受益权归还给委托人的同时,信托投资公司终止财产信托,并把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交付给委托人。

    (三)信托合同的要点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通常包括三个合同,即财产(权)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委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由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委托合同并不属于信托合同,而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有名合同——委托合同,有关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委托合同与其他的委托合同并无实质差异。因此,本文仅讨论财产(权)信托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合同。

    1、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而不包括受益人。从信托分类的角度讲,如果是自益信托,则委托人与受益人二者合一,其身份的确认不足为道;但是,如果是他益信托,则委托人与受益人二者分离,其身份的确认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因此,他益信托中,有必要在信托合同中对受益人的主体情况做出特别揭示或说明。

    2、信托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签订信托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另外,如果是资金信托,则还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需要强调的是,在签订信托合同的过程中,除非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强制性义务条款,委托人与受托人则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从各自立场出发达成合意。如果信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有预期之外的情形发生,委托人与受托人可就未尽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经委托人与受托人确认或在相关协议中声明,补充协议与正式的信托合同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3、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目的。概括地讲,信托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特定财产或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专门管理或处分,并使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但是,鉴于信托目的本身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受托人应在合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多样性。因此,在信托合同的目的条款中可以将委托人的意愿规定得较详细。

    4、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财产为特定财产或财产权,要视具体的信托而定。在信托合同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要明确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尤其是其具体内容。更进一步讲,还应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的价格以及定价方法和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

    5、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的转移。在信托合同中,需要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或财产权的转移做出明确规定,确认相关的转移手续,以便保证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里的“转移”,从狭义上讲,仅指为了使信托成立而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从广义上讲,还涉及信托终止时由受托人向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其间相关的手续和程序应尽可能明晰,以保证财产流转的顺畅。

    6、信托合同中的信托期限。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信托受益权本身是有期限的,所以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限方面应有一个合理的安排,最好在信托受益权本身的期限之内,否则会遇到一系列棘手的问题。例如,在集合资金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本身已到期,集合资金信托的存在和延续将引发争议。

    7、信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权限。这是整个信托(及合同)的关键所在,除了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外,受托人主要应该依据信托目的(委托人意愿)以及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为了保证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因此还需要委托人和受益人以自身拥有的权利为基准而及时监督信托的运作,包括请求法院启动救济机制。

    最后,相关的信托合同样本、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样本(含信托受益权转让集合资金信托风险申明书)均从略。其他涉及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实务问题,我们将另文讨论,这里不再赘述。

    本文参考资料来源:信托法律网(http://www.trustlaw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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