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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 蔡鸿铭 ]——(2006-11-29) / 已阅26515次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目前死刑案件的增多与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也有一定的关系(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死刑核准权下放,导致死刑适用标准失控,从而死刑案件增多,而死刑案件增多又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障碍,由此而陷入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就可以从严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从而减少死刑案件,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承担死刑核准工作,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由此笔者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缓期执行的核准权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核准死刑,我想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一是在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必要时”是指在死刑案件增多时期,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是为了便于提审被告、为了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等目的时。同时,设立巡回死刑复核法庭也可以避免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当然,巡回死刑复核法庭的人员应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编制,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受其领导。不应该从本地法院人员中任免,否则巡回死刑复核法庭就如同虚设,和死刑复核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没什么两样。
    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增设死刑复核庭,负责对全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给最高人民法院适当扩大一些编制(200 人左右),成立一个专门的死刑复核庭,抽调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法学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法官组成,即可完成全国死刑复核的艰巨任务。 这样一方面再次声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应当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同一行使,另一方面通过设置死刑复核庭,并改革相关制度,如要求死刑复核庭复核死刑案件时必须提审被告人,必须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等,使死刑复核程序实质化,真正起到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作用。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经济学中的资源分配最大化和社会分工专业化的理论。因为由专一的死刑复核庭行使死刑复核权可以使其有更多的精力去研究死刑案件,同时在他们大量地研究、实践之后可以很大地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和最大限度地提高其死刑复核的准确度,这样将更加有利于实现我国实行死刑的目的。
    (三) 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来。
    这一方面是为了完善诉讼构造,保证程序公正。司法过程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担心复核程序诉讼化,会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从而妨碍死刑威慑作用的发挥。但是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慑作用也应以死刑的准确性为前提。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减少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不能完全发挥,意味着失误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增加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能够得以运作,意味着死刑判决的可靠性进一步得到保证。“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 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从“幕后”走到“台前”来, 必将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有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
    另一方面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1 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 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 条也规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可见,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如果出现法定的“停止执行的情形”,要么依法改判,要么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这都有损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在执行程序的前一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让控、辩双方参与法院的复核过程,让他们有机会在新的法官面前再次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和控、辩双方提前发现“停止执行的情形”,这样既可以防止错杀,保证正确适用死刑,保障人权,又可以保证正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程序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构建一个理性的程序则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前提。只要死刑制度存在,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就必然存在。因此,要不断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使之发挥最大的功能,为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保证死刑质量,从客观上限制死刑案件的数量,尤其是防止错杀、保证少杀,保证死刑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作最后一道程序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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