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知年 ]——(2006-11-28) / 已阅30031次
美国的民事诉讼与德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两者又有不同。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方面享有较大的主动权;美国的法官则深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通常居于“超然”的裁判者地位。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美国法官对促进当事人和解抱持着一种消极态度。19世纪中叶,美国商事纠纷激增,为了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鼓励和解开始作为一种方案在实践中使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了诉讼高峰,法院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尽可能地在诉讼程序早期阶段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仅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以法官对案件进行积极管理为手段的促进和解运动,还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促进和解。现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近5%是最终进入审判程序。
在美国,“和解”一词被广泛使用,其涵义在事实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和解泛指经由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所达成的非正式审判的结果;而狭义的和解则是一种专门的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即使是狭义的诉讼和解制度,也具有多种形式。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清醒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3、集团诉讼和解。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一个集团诉讼除非经过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须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知集团的每一个成员” ,并且给予集团每一个成员提出异议的机会。当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民事诉讼诉讼系属中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书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书,终了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
4、诉讼和解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并不当然终结诉讼程序,而是需要当事人递交撤诉申请,或者请求法院以和解契约的内容为内容作出判决。前者仅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普通契约;后者因为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因而具有既判力和可强制执行力。
(三)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构想
1、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1)在法院判决前,不问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审中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2)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双方的当事人,第三人也可参与。(3)诉讼和解可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甚至与本案无关的争议达成,力求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和解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但必须在法院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2、诉讼和解在程序上的特别要求:(1)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与负责审判的法官相互独立,并且不得就各自的工作进行交流。(2)法官主持和解的职权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和作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见证,以及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诉讼代理人在获得当事人授权后可以订立和解。(4)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和解后,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庭审记录上,始生效力;当事人私下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和解书,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3、诉讼和解应当符合私法上关于合同的规定:(1)民事诉讼中的利益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2)和解协议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必须要相互让步,只要和解协议上列明的权利义务分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是否相互让步在所不问。(3)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
4、诉讼和解的效力:(1)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效力。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2)诉讼和解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3)诉讼和解的目的是替代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应当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4)有给付内容的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执行。
5、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使诉讼和解无效的原因既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诉讼法上的。一般说来,一个和解协议如存在私法要件的欠缺,自始无效;而诉讼要件的欠缺只能导致诉讼和解的无效,但不影响私法上和解的效力,也就是说,欠缺诉讼要件的和解不成为诉讼和解,但作为当事人间的普通合同仍然有效。
6、诉讼和解的救济:和解协议本身不能成为另案或本案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有争议的,不能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裁判。因此,对诉讼和解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争议时,可以要求法院直接确认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应当在旧诉讼中进行。换言之,根据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诉讼继续进行。在继续的旧诉讼中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若和解被证实无效,则法院可在对该诉讼所做判决中对和解的有效性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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