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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软件侵权第一案代理心得与评析

    [ 迟菲 ]——(2001-11-28) / 已阅20060次

    整理张引元收藏的股票数据资料。这些资料在省内甚至全国都可称为十分全面,远远超过目前市面上流行股票分析软件的资料。因此,这些资料来源在一定范围内只有张引元可以提供,许加民完全不掌握这些资料。
    在上述代理思路下,我为张引元制作上诉状并申请补充鉴定。通过向法院讲明有关情况、出具有关证据,最终说服法院接受了补充鉴定申请,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由于该案在山西省属首例,鉴定中心也无任何先例可循。鉴定中心为此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了解、调查与研究,最终接受了我在鉴定申请中的意见,聘请股票分析专家对鑫光软件从股票分析角度进行鉴定。由于股票分析专家们对股票分析的透彻理解以及对股票分析软件的熟练掌握,因此在鉴定过程中,紧紧抓住股票分析软件设计中股票分析的核心部分进行鉴定。最终确定了张引元参与了鑫光软件的核心设计。
    在二审过程中,许加民没有聘请律师。他提出张引元提供的是软件设计思想,而思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此作为抗辩理由。针对这一观点,我指出:张引元不仅仅提供了软件设计思想,而且通过张与许的共同劳动,已经将这些思想以计算机软件的形式固定下来。该软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张引元通过将自己的思想以软件系统设计这种劳动方式变为鑫光软件的框架,许加民又通过将框架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变为可执行的计算机程序。他们二人的劳动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对于一个股票分析软件来说,股票分析是软件的生命。张引元所进行的股票分析部分、数据部分、功能部分的框架搭建是独创性的,是他个人炒股经验的总结,也是鑫光软件不同于其它软件的地方。许加民完成的部分仅是以计算机语言实现框架,这一工作是绝大多数编程人员都可以实现的。从这一角度说,张引元在鑫光软件的设计中起主要的作用,其著作权不容剥夺。
    通过我的上述代理活动,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上诉意见,认定了软件为张、许二人共同开发,张、许二人对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并最终判令许加民返还张引元鑫光软件源程序一份。至此,我胜利完成了本案的代理。
    【评析】
    山西作为一个并不发达的内陆省份,软件开发业远远落后于发达的沿海城市。但本案涉及的股票分析软件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优于国内其他股票分析软件,在主流软件尚不能追踪庄家时,鑫光软件已经具备了这一功能。可以说,鑫光软件是山西省软件开发业的精品。因此,本案处理的好坏,对于山西省来说,比其他发达省份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实际上,该案涉及的法律规定并不复杂,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与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对于软件是否受法律保护已经不存在争议。但是,软件以什么样的法律进行保护各国却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法律中,软件可以依据专利法进行保护。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以及软件纠纷的增多,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软件开发由于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以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利于操作。因此,各国法律倾向于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我国也采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通常,软件是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的。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国务院1991年6月4日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一步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做出了极具操作性的规定。
    依据《条例》有关规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独开发的软件:软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
    2、合作开发的软件: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无协议的,著作权由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
    3、委托开发的软件: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无协议的,著作权由受委托者享有;
    4、职务行为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属于单位。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软件应受法律保护无可非议,软件开发过程中,张、许二人投入了“独创性”的劳动,因此,该软件属于二人共同开发。二人事先无书面协议,故该软件著作权由二人共有。
    二、关于合作软件著作权的行使
    由以上评析可以看出,鑫光软件的著作权应由张、许二人共同享有确定无疑。但是,软件著作权共同享有,张引元是否有权要求许加民返还一份源代码程序呢?这就涉及到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行使问题。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合作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约定行使;
    2、无书面协议,合作开发软件可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单独行使著作权;
    3、无书面协议,合作开发软件也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外的其他权利。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本案中,张、许二人无书面协议,且二人共同完成了软件开发的全过程,无法将二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分割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许加民擅自带走软件源代码程序,并在留给张引元的编译后程序中加入时间限制,相当于在2000年10月13日后,剥夺了张引元的著作权。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许加民的行为实际阻止了张引元软件著作权各项权能的行使。因此,其行为显然是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的一种,具有其特有的特点。由于软件开发多使用某种计算机语言来完成,因此,由计算机语言组成的程序文本称为“源程序”,这些源程序是编程人员可以读懂并进行修改的。源程序只有在软件开发的特有环境中才能运行,并不能由计算机直接执行。因此,在源程序开发完成后,须对源程序进行编译,编译后的程序可被计算机直接执行。但编译后程序由二进制代码构成,读懂并修改编译后程序要付出软件开发数百倍的劳动,且必须由一批高手合作进行。对于股票分析软件这种大型软件来说,对编译后程序进行修改、升级从实践角度看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本案来说,张引元行使对软件的使用权(包括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开发者身份权时,如无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上述权利根本无法行使。因此,只有许加民返还张引元软件源程序一份,才能保障张引元软件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正确认定了张、许二人的开发者身份,从而认定了二人共同享有鑫光软件著作权,在此基础上,认定了许加民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其返还一份源程序拷贝。这一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维护软件开发业的正常秩序。该案的正确审结对山西省的高科技产业具有积极的意义,必将促进山西省的软件开发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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