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满德利 ]——(2006-11-13) / 已阅21564次
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安仅因其同事与其开玩笑而心生怨恨,蓄意报复,并持械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莹明知吴培安实施了杀人犯罪,却对血衣进行清洗,湮灭罪迹,帮助吴培安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吴培安庭审中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新玉散布吴培安与赵玉霞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给其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马新玉在案发前因上并无过错,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吴培安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但其仅因琐事行凶杀人,且手段凶残,又无法定从轻情节,不能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情节,亦不足以成为对吴培安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的出庭意见,经查,吴培安与马新玉因说笑中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事已过多日,吴培安仍耿耿于怀,蓄意报复,采用多种手段将马残忍杀害,作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毁灭罪证,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对抗诉机关的意见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莹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其实施的包庇犯罪与被害人马新玉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马新玉20年工资355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抚养费、赡养费13500元的请求,因马新玉之子刘斌已21岁,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马新玉之父马庆福属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工资,故亦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并根据被告人吴培安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适当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莹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吴培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王莹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王莹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部分;
二、撤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经济损失50980元部分;
三、被告人吴培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吴培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忠、刘斌、马庆福经济损失11287元。
本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文书样式第58页】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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