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玮 ]——(2006-10-29) / 已阅49459次
本文所探讨的证据关联性是指证据所应具有的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逻辑关联性。任何有关证据的分析并非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而是从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开始。在没有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之前,着手讨论证据的客观与否、合法与否是徒劳的,当然在确定证据的关联性之前更无从谈起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所以得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标准抑或检验方法入手。由于立法没有关于证据关联性判断的统一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这并不代表就无法为法官提供任何有益的提示。正是基于此,下面将要就证据关联性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由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这意味着关于实质性争议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当然如果它与某些排除规则发生矛盾则属例外,那属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问题。而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且必须通过推理才能确立其所欲证明的事实,其关联性的判断较为复杂。
关于间接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在美国,乔恩·R·华尔兹提出了三个关键问题(称其为“华尔兹三问”),“(1)所提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3)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它能帮助确认该问题)吗?” 我国学术界在探讨证据关联性时大多参照或引用这个观点进行分析的。对此不应不完全赞同。因为解决并回答了这三个问题并不必然表明证据就具有关联性,然而这些问题的回答在英美法系国家却具有实际价值,因而其可借鉴性是值得重视的,关键是如何将其“本土化”,也就是要尽力使其更为符合国情、更具操作性。考察这三个问题,容易发现,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所指对象最终是有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问题,即对实质性问题的证明作用大小(能否确认该问题)。前面在对证据关联性的理解进行分析之时谈到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对证据关联性的分类问题,由于事实关联性不涉及证据能力,仅涉及证据的证明力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概念。有关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认定标准,学说界观点不一,大体上可分为两个不同的标准,即因果关联性和逻辑关联性。 因果关联性是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标准,如果可得出后来事实是由于前面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结论,那么前面事实对于后面事实的发生就有因果关系,从而亦有关联性,也就具备了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而逻辑关联性是以逻辑的推理作用来认定事实关联性,也就是说,间接证据虽然仅能够证明他项事实,但若基于他项事实以推理方式能够证明要证事实的话,就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这种从逻辑推理角度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方式并不要求证据与他项事实或他项事实与要证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因而它与从因果关系角度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方式进行比较时,有个明显特征,即:标准更宽。
由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更多依赖于法官自由评定,所以这里所探讨的标准只能是可供评定时考虑几项一般标准,并非严格标准,如前所述,不主张立法对此加以明确规范,而可以审判指导的方式加以推广或推荐。综合上面的分析和有关的学术研究,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一般判断标准应当为:因果关联性+逻辑关联性+“华尔兹三问”。这里很明显可以看出的是,逻辑关联性和“华尔兹三问”有交叉,因为后者也是一种逻辑推理作用,只是它的概括方式更为具体,而前者则较为抽象,包含的内容则更为丰富。这种一般判断标准虽然有“包罗万象”之嫌,但基于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难以法定化的现实,标准的内容丰富一些可为法官在评定证据时可获取更多信息,从而使证据的评定更接近于真实状况,这正是所谓“油多不坏菜”也。当然这也是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所独有的,若对于证据能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由于其法定化要求,则这种自由标准则不可能存在,这也是两个层面意义上的关联性的重要区别。
二、评定时的几个核心问题
提出了法官评定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的一般标准,那么如何使这个一般标准能够得以真正实施,或者说使其具有实际价值,则也是重要问题。法官在运用上述一般判断标准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进行判断时将遇到一些基础性问题,下面对几个较为核心的问题加以阐释。
1、要证事实。这是提出证据所必须作出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说,在提出证据之时要能够将“证据之剑”对准目标。只有在明确了要证事实才有谈其他条件的必要性,因为“无的放矢”之证对于诉讼对抗的对方无异于“引火烧身”,对于判定的主体即法官则不会积极主动去“对号”,所以要证事实的确定是证据提出方的责任。要证事实的确定也是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重要保证,诉讼中人、财、物较多地消耗在证明活动中,有了明确的要证事实,就能减少“无用功”,加快诉讼进程。
2、实质争议。应该说关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假定意义上的关联和判定意义上的关联,只是假定意义上的关联仅是为证据的提出作准备,所以一般不予以讨论。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结合其自身的判断,暂定证据的收集范围,这些证据收集后,再经过遴选,认为(假定)与要证事实有关联,则会作为证据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这时又要经历一次审查,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才会将其提交给法院,这实际上仍然是假定意义上的关联性,因为检察官所认定的具有关联性并不具有终局性,证据是否确实有关联性则仍需要由法官予以判定,而这时才是判定意义上的证据关联性。不管是假定意义上关联还是判定意义上的关联,都必须针对实质性的要证事实即实质争议。提出的证据必须针对的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的证据针对的要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争议的问题,该问题是否是案件的实质性问题,都是需要回答的问题。有的证据虽然有其“要证事实”,但属“无关痛痒”之情事,则无需考虑是否认定则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假设证明了某项“要证事实”后,就能使案情基本“定型”的话,则说明找准了实质争议事实,而这是一项重要的步骤。
3、证明作用。提出的证据,一方面要针对相应的要证事实,另一方面则需要指向具有实质性的争议问题,但有了这两个方面还是不够的,证据还要能够使得有该证据比没有该证据能够使得该问题更为真实或不真实。也就是说,提出的证据关键还是要能够真正使得实质性问题得到证明。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能够通过某些证据使得事实得以“回溯”,并能够使人信服其确实为真实或不真实即可。例如:提出的录音资料就必须要能够证明在有关事件中用语言表达的思想内容,而且可以证明有关事件发生的过程、环境等情况。有些证据本身的内容就是含糊不清,难以确定,对实质性的要证事实难以达到证明的目的。如:在一起离婚案件里,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证,该书证内容主要是其在被告李某多次暴力殴打她后向派出所写的一封信,原告王某期望凭此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以求“解脱”,显然可以知道该证据所含内容是难以确定的,根本不可能能够作为证据去证明要证事实,也就是说“自身难保”的证据不能挽救“他人”(即要证事实)。
4、合理关联。这里所说的“合理关联”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判断过程的合理,即法官在评定证据关联性存在与否之时应处于合理限度以内;二是关联本身的合理,即法官对证据关联性判断时考虑认定具有关联性是否违背合理性原则。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当事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都期望能够将过去的案件事实像放电影一样进行“欣赏”并加以质证、综合分析,一遍不清楚,重看一遍,从而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尽管有的犯罪现场被全真的拍摄下来,使案件轻易裁判,然这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案件是无法简单的后退“重看”的,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还不得不加以“回溯”。法官应当在这个“回溯”过程中处于中立的被说服者的地位,而且法官应当处于独立的判断地位。在关联性的判断上,法官的独立判断则尤为重要,因为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关联性的判断往往没有实际标准可循,主要依据通常的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阅历)。对证据的关联性,主要由法官作出自由判断、形成“心证”,但这种“自由”不能超过一个“度”——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法官在对证据关联性作出判断时必须根据通常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综合各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应遵从事物间的客观联系,防止恣意品评证据,同时要避免不适当地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而且证据要真正地和所争议案件的时间、事件或者人物有关。
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在依据前面的一般标准对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作出评定时,还应综合上述四项,可在逻辑推理之后,按照“要证事实→实质争议→证明作用→合理关联”的逻辑顺序逐步推进以检验是否的确具有证明力意义上的关联性。尤其是前三项,如果出现颠倒或跨越都可能导致判断失真,从而使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被纳入定案证据的行列,导致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美〕乔恩·R·华尔兹著 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2、转引自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3、同上。
4、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台湾教育部1982年版,第199页。
5、〔美〕乔恩·R·华尔兹著 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6、转引自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7、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8、〔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 徐昕 徐昀译:《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9、〔日〕《新法律学辞典》,董番舆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86页;转引自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10、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11、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53页。
12、樊崇义:《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1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14、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15、陈光中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16、陈朴生等:《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247,250页;黄朝义:《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篇》,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7页。
17、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96、400页。
18、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第275、276页。
19、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20、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21、杨旺年:《关于测谎及其结论的争议与评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22、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23、高忠智著:《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0页。
24、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第275、276页。
25、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70页。
26、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70页。
27、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96页。
28、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29、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70页。
30、李莉:《论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31、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4页。
32、黄朝义:《无罪推定--论刑事诉讼程序之运作》,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74页。
33、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6页。
34、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35、张进德:《是证据能力还是证明力》,载http://lawsky.org/detail.asp?id=2780。
36、〔美〕乔恩·R·华尔兹著 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37、黄朝义:《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篇》,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7页。
38、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00页。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