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立军 ]——(2006-10-3) / 已阅67145次
6、得承诺或受被害人的嘱托而杀死被害人。在刑法之中,得被害人的承诺而处分被害人的其他法益一般都属于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被害人的生命不属于可以随意处分的对象,只是在被告人杀死他人的原因上明显可以看出有值得宽恕的事由,所以一般都将之列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情形。受被害人的嘱托而杀死被害人的突出情形是所谓的安乐死问题,安乐死问题涉及到法学、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各个学科的问题,需要做更进一步的单独研究。但是,真正的安乐死作为一种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处罚上应当与普通杀人的情形有所区别,立法应当对这种出于良好动机的杀人行为规定较低的法定刑。所谓受他人嘱托而杀人是指受他人真挚明示之嘱托而将他人杀死,被杀害的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杀死自己,而且必须以“有意思能力者为限,故如幼童或心神丧失之人等,欠缺意思能力,亦无能力嘱托,行为人对之加以杀害,自无本罪(指故意杀人罪之受嘱托杀人的情形——引者注)的适用。”所谓得承诺而杀人乃指行为人征得被害人同意而杀人。”得承诺而杀人与受嘱托而杀人究竟何其区别,林山田教授有详细的说明:“前者系被害人因行为人之提议或询问而表示同意,后者则系被害人处于主动,本其真意,慎重其事的请求行为人。因是之故,得承诺系被害人应于被动消极之地位,虽系出于自我决定而表示同意,但行为人显系立于主动之地位,……。”[14]
7、其他情形。近年来,自杀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青少年自杀更是让人触目惊心。自杀行为在古代被称为“自我谋杀”,在刑罚上是要予以惩罚的,可是“个人不爱自身,以至自戕生命,固非法律制裁所能遏止。”,[15] “对于丧失生存希望的人自绝其生命的行为,不仅对行为人非难感到踌躇,而且在刑法秩序的范围内,可以付之不问,此乃刑法的旨意。”[16]像自杀这样的行为,现在显然是法所无法过问的。但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却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犯罪化,对这些行为予以惩罚。刑法上本严格的区分教唆、帮助与实行的行为,构成要件化的行为一般是就实行行为而言的情形,而有些犯罪,由于其教唆、帮助乃至预备行为较为常见,所以在立法上也被构成要件化。在当代大陆法系刑法中依共犯从属性的通说,实行的行为若不构成犯罪或至少若不符合构成要件,帮助与教唆便无以成立,然而,在把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类型化之后,不以共犯从属性的理论,便有了可罚的法的依据。由于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自杀又不是犯罪行为,则教唆他人自杀的显然无法使用该条规定,所以应当对这种行为单独规定。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本无自杀意图的他人产生自杀的意图从而实施自杀的行为。教唆的方法在所不问,怂恿、指使、胁迫皆可成立,只是不作为的教唆能否成立尚有分歧,我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应以作为的方式为限。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成年的具有自由意思能力的无精神障碍者,若被教唆的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不理解自杀意思的人,通说认为只能成立普通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在教唆的手段影响自杀者意志的情况下,必须是自杀的人尚有自杀与否的决定能力,否则成立普通杀人罪。在特殊的场合或者由于行为人与自杀的人之间有特别的关系,如军人之间的命令关系、黑社会成员之间的指挥关系等,自杀的人可以看作是已经失去了决定自杀与否的自由意志,所以不能成立教唆的杀人,而是可以看作普通的杀人罪。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言:“例如,因为黑社会的不合正常情理,所以说出[领死吧!]及回答[知道了!]等这类的话,然而并不能说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意……。”[17]所谓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的意思,行为人仅从旁予以精神上的助力,以坚定他人意念或给与物质上助力,……而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意图。”[18]可见,帮助自杀的行为仅限于从旁的助力,如果行为人直接参与了他人自杀的实行则不成立本罪而是杀人罪的正犯。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能否承认教唆或帮助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或从犯,两人或多人一同教唆他人自杀或教唆他人教唆其他人自杀,教唆他人帮助他人自杀或帮助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成立本罪?如果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已经被构成要件类型化从而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率直的把握则必须承认上述的行为当然成立本罪,但诸如帮助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有处罚的必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情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
2、从犯罪主观方面判断。为泄愤报复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主要包括: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是因被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而杀人的,杀死孕妇或杀死多人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较为严重的其他后果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
4、从犯罪对象方面而言,主要包括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等情形。
应当如何设置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最重要的问题,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生母杀婴、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把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与普通故意杀人罪并列,如果行为人意图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但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杀死了身边的另一个普通人,按照错误论的处理原则,如果采具体符合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未遂和过失杀人罪;如果以法定符合说又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则行为人只能构成普通杀人罪,所以立法条文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形同虚设。这或许是建国以来,我国大陆刑法草案或修改稿之所以从单列罪名到列举式规定不断变化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象德日等国刑法一样,把这些情况单独的列为一种罪名,而是可以参考韩国刑法的规定,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可以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立法条文作以下规定: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杀害孕妇或者杀害数人的;[19]
(2)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使他人遭受特别痛苦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当场出于激情故意杀人的;
(2)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义愤故意杀人的;
(3)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
(4)受他人真挚嘱托或得到本人的承诺而杀人的;
(5)帮助他人自杀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教唆他人自杀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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