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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 徐光华 ]——(2006-9-18) / 已阅61707次

    六、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的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在现代刑法中,它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和灵魂,是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占有中心的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含义,决定了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的地位。通过对前面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主要特征及其与相关范畴的介绍,我们已经认识了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予以重新定位。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论著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这一理论分析和解决各类案件,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这一理论遭到了批判,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现象。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言莫深,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混乱,后果不堪回首。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并在研究中逐渐深入与创新。 它在历经坎坷之后,正在走向新的发展道路。
    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任何犯罪都是由这四个方面的基本要件组成的。在这些要件中又包括了不同的要素。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四要件之间是并列式的关系,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其称为“藕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征:
    1、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的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这种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种“类型”正是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要素。
    2、它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这就决定了它必然包含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3、它是确定刑事责任根据的判断标准
    作为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它意味着某一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据此,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就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成立任何犯罪都必须的。仅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排斥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予以重新界定。
    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地位同等重要,两者不能分离
    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我国犯罪构成所说明的是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把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来设定构成要件的体系性特征决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不能将两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说,它是一种不能直观地把握的东西,是本质,本质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它只能由现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了作为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社会关系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难于认识的不可知之物,这可以看成是本质对现象的依存。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来说,离开了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它们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而这样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与犯罪行为发生关系,就因为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和确定,必须由作为其社会本质的社会关系来说明,因而也就一定要将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它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和物。这可以说是现象对本质的依存。也就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统一于具体的社会存在中,在这种社会存在中的物和人,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的性质。而且正是这种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社会存在,在犯罪中是处于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地位的事物。设想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两者都会面目全非。 其实,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客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对象物,决不可能仅指社会关系自身而不包括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应该是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犯罪对象决不是外在于犯罪客体的事物,而是犯罪客体自身的内容。传统的观点,把犯罪客体置于犯罪对象之上,而把犯罪对象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这一贬低犯罪对象的观点是不公正的。在实际的犯罪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犯罪对象,只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才能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没有犯罪对象,便没有犯罪客体。反过来,作为本质的犯罪客体需要能通过犯罪对象的变化才能反映出来。由此看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属于同等地位,两者不能分离,应一视同仁。
    2、犯罪对象不宜归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八十年代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部份中谈及,九十年代后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笔者以为这种认识也有不妥之处,不便于认清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而且在体系上也比较混乱,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密切联系的。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主体的罪过心理,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是行为主体罪过心理状态的外在反映或表现,即应为犯罪主体在罪过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没有犯罪行为,仅有犯罪的罪过心理,不能定为犯罪;没有犯罪的罪过,仅有主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犯罪,而属意外事件。很显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互相对立,互相依存的。其二,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十分密切。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行为,谈不上有犯罪对象。至于犯罪行为存在时,犯罪对象是否一定是特定的、明确的,或者模糊的,则因不同性质的犯罪,情况不完全一样。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明确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很明确。反之,仅有犯罪对象,而无犯罪行为,犯罪也不能认定。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也是既相对立又相依存的关系。其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二者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自处于绝对独立的状态,仅有犯罪主观罪过心里的存在,而无犯罪行为的存在,犯罪对象不会受到侵犯。因此,在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必须有犯罪行为作为中介。没有犯罪行为作为桥梁,犯罪主观方面不会与犯罪对象自动发生联系。总之,从以上三点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客观方面应是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直接外在反映—即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目标;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作为直接反映犯罪主观罪过心理状态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应该包括犯罪对象的。犯罪对象理应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
    3、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必备要素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表明了它们两者相互依存,不能分离。也正是这种密切联系决定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应该统一于一个整体之中,这个统一的整体就是犯罪客体要件。这是因为:(1)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是作为与犯罪主体要件相对应而存在的一个方面的要件,是犯罪行为作用的标的。在刑法学中,由于我们所要考察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且还要考察这些事物所承担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只有受刑法保护的一定客体——社会关系遭受行为人行为的侵犯时,该行为才成为犯罪行为。这种矛盾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刑法学中的客体也必然具有独自的含义。但无论怎样,客体和对象都具有对象性,即都是行为主体认识和活动的标的,这是在刑法学中我们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的哲学基础。(2)社会关系是需要通过中介表现出来的,那么对它们的侵害也必然要通过对中介的改变才能达到。当犯罪行为作用或影响具体的犯罪对象,使其在属性、状态、归属关系、位置等方面发生一定变化时,也就说明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侵害,不可能存在只损害了犯罪客体而未改变犯罪对象,或者只改变了犯罪对象却与犯罪客体无涉的情况。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作用或者影响的同时发生,为将它们两者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提供了根据。(3)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决定了各构成要件既具有事实特征,同时又具有社会、法律评价特征,是两者的统一。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的角度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存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它的事实特征只能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其社会、法律特征就是犯罪行为通过作用于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来侵犯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 (4)将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统一于犯罪客体要件之中,使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内部显得更加协调。传统刑法理论在将犯罪构成分解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要件时,往往有意无意地将犯罪客体要件等同于犯罪客体对其内容进行研究,而对于犯罪对象,只是因其与犯罪客体密切联系才在论述犯罪客体时附带说明。其实,犯罪客体要件作为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处在同一层次的要件,同样要有具体要件作为其下一层次的内容,否则,整个犯罪构成的层次结构就缺乏完整和协调。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有机统一就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具体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并非可有可无,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它与犯罪客体一起组成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是犯罪客体要件中一个独立的要件,且与犯罪客体一样,在犯罪构成中处于共同要件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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