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知年 ]——(2006-8-17) / 已阅37352次
管理人应将管理期间所取得的权益一并交付给本人。
管理人为自己使用而应交付给本人或应为本人使用的金钱的,应支付自使用时起的利息。
第六条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付时起的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的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如法律有规定或依事务的性质,本人应支付报酬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付。
管理人为事务管理时,虽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为本人尽法定的义务或符合公益、社会公德的,仍享有前项权利。
第七条 事务管理违反本人的意思的,本人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其所得利益。本人也可主张管理事务所得利益,并在该利益范围内负第六条第一款对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对因管理事务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因其过错造成本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管理人为本人尽法定的义务,或为公益,或为免除本人人身、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管理其事务的,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管理人为二人以上的,管理人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管理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仅依照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规定负民事责任。
第十条 管理人就本人的身份发生错误的,真正的本人因事务管理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
第十一条 误将他人事务认为是自己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本节的规定;明知对此不享有权利而仍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处理,本人因此主张管理所生利益的,可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后,除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外,自管理开始时起,适用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不法侵害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行为人也可以请求受益人先行赔偿,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法侵害人求偿。
为避免或减轻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因此而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
文献资料:
[1]王利明等:《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5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68页
[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5]江平等:《罗马法基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79页。
[6][美]E •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7]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9页。
[8]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1期。
[9]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7页。
[11]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65页。
[12]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65页。
[13]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14]罗竹凤主编:《成语大词典》,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15]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条例和法规精选》,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16]顾昂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17]关今华等:《见义勇为及人身损害救济问题研究》,《莆田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3页。
[18]关今华等:《见义勇为及人身损害救济问题研究》,《莆田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3页。
五、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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