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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上)——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 李长健 ]——(2006-8-7) / 已阅36871次

    与利益代表机制密切相关的是利益表达机制。对社会公正的维护需要对不同群体利益的一体化来实现。在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问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问题,是非常重要,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当某一群体的权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保护时,当群体的利益仅有自己利益的代表者,但其代表者又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充分表达而难以行使其权利时,就难以体现和实现社会公正。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说一个群体对国家政策的影响力取决于利益表达的力度和有效性的话,那么国家对一个群体权益保护力度和准确性则取决于其利益表达机制架构的科学性和运行的有效性。可以说,建立起相应的利益表达机制,是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我国现阶段农民利益表达渠道脱胎于“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时期的利益表达渠道。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广大农民往往形成服从上级安排,没有表达自己利益的习惯。随着社会向前发展,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目标推动下,农民在逐步关心国家政治,把个人利益逐步与国家、社会发展联系起来,他们迫切要求通过有效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用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维护自身的权益。
    从目前看,农民利益表达存在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利益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具体说来,我国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如下几对明显的矛盾:第一,利益表达客观必要性与表达意识的主体缺失之间的矛盾。农民作为改革开放的第一受益人在不断享有改革开放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也不断遭到权益被侵犯的情形。客观上,农民需要有渠道表达自己的利益状况,从而通过国家和政府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事实上,农民表达利益的意识与表达农民利益的主体一样缺失。第二,利益的群体性与表达的个体化之间的矛盾。我国农民利益大都存在个体多元性、性质一致性的“异体同质”现象。农民既是我国最具有利益一致性的群体,又是利益表现最分散化、个体化的群体。绝大多数农民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是以农民个人或小团体的形式自发地进行利益表达,如上访、向媒体投诉等。由于利益表达要付出代价,有时要持续不断地进行表达,人力、财力耗费对农民个体而言无法承受。再者,农民个体或小团体进行的利益表达往往被认为只是少数人,甚至是少数“刁民”的事,既难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也难以代表农民的整体利益。第三,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利益方式的不正当性之间的矛盾。由于没有建立有效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农民只有通过越级上访、写小字报等不正当表达方式进行,这往往会扭曲或掩盖农民权益受侵害的真相。这些矛盾导致农民利益表达呈现表达主体不广泛,表达内容不全面、不深刻,表达方式和手段不够规范化和制度化,表达效果不好且缺乏力度等特点。究其原因,仍在于农民利益表达机制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 28。
    农民利益表达机制的中心是依法确定农民利益代表者通过制度规定的多种渠道表达农民真正的利益诉求;当农民权益受到侵蚀时能代表农民行使表达权利,表达农民心声,从而使农民利益的代表者真正行使代表、表达、争取、维护农民权益的基本职能。利益表达往往意味着冲突,其需要总是产生于利益失衡乃至利益冲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解决利益冲突的能力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善治理结构的一个主要内容一样,本人认为建立利益表达机制则是解决利益冲突、协调利益的重要环节。为防止利益表达方式失格对社会造成的动荡,我们必须在利益表达和社会稳定之间寻求平衡。在安排利益表达制度时,应以社会秩序稳定为底线,以利益的准确表达为上限,以合法规范为过程的保证,不断地拓展底线与上限之间形成的利益表达机制的制度化表达空间。
    2.利益产生机制与利益分配机制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农民权益问题。农民权益问题解决的好坏,关系到“三农”问题解决的好坏。对于农民权益而言,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是农民权益受侵害问题。由于农民所处的社会经济地位,使得本应该由农民享有的权益受到来自于社会其他利益主体的侵害。第二是农民权益的缺失问题。农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现象,诸如:劳动就业权、社会保障权、政治人权、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等方面与其它社会阶层比存在很大的缺失现象。第三是农民权益的流失问题。由政策、法律等制度规定或倾斜于农民的各种利益,被不同的食利阶层逐步分割,在与农业相关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均存在农民权益流失的现象。如近几年国家为增加农民收入而提高粮食收购价的政策,往往被流通环节的商人或生产资料环节的厂家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占有。第四是农民权益的匮乏问题。由于历史、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从横向比较看农民权益的产生量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较匮乏,这也是建国五十多年来,为什么农民权益还存在诸多不足的主要原因。中国农民权益问题应该在发展中解决,而从制度和市场等多角度为农民供给新的权益增量应是解决农民权益问题的主要任务。农民增收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民权益,特别是物质权益的实现问题,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和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问题,是重大的政治问题。为此,中共中央曾于2003年12月31日专颁发发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指出农民增收困难,是农业和农村内外部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的现实反映,是城乡二元结构长期积累的各种深层次矛盾的集中反映。要求在农产品市场约束日益增强、农民收入来源日趋多元化的背景下,用新思路促进农民增收,采取综合性措施,在发展战略、经济体制、政策措施和工作机制上有一个大的转变和突破。
    回顾历史,五十多年来我国农民权益状况经历了一个由曲折走向辉煌的过程 29:建国初期的土改与农业合作化时期,农民权益得到较好保护;1957年之后的“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农民权益遭到严重侵犯;1978年至今,农民权益得到较好的保护和发展。但农民权益仍存在诸多问题和矛盾。农民权益是中国最大阶层的权益,重视与解决农民权益问题,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与改革事业的兴衰成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兴衰存亡问题。把农民权益保护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路径。在解决农民问题的基本路径中,应形成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产生机制,使得在保护农民获得存量利益的同时,用制度去源源不断地为农民产生新的增量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以机制和制度使农民获得可持续的利益增量,应是解决农民利益问题的主渠道。没有增量利益,就没有农民的动力。正如毛泽东同志在农业合作化运动中所指出的“如果我们没有新东西给农民,不能帮助农民提高生产力,增加收入,共同富裕起来,那些穷人就不相信我们,他们会觉得跟共产党没有意思,分了土地还是穷,他们为什么要跟你走呀。30”
    利益产生机制的中心是用制度依法促使可持续的农民利益产生,源源不断地为解决农民问题提供增量利益。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有学者认为剥夺农民利益的力量有两种:一种是制度剥夺的力量,一种是市场剥夺的力量。本人认为:如果市场剥夺农民利益是由于诸如农民竞争力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话,那么我们仍可以发现造成农民竞争力低的主要原因仍是制度剥夺的力量所造成的。如户籍制度所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分割并封闭了农民在竞争中获取利益的时空,制度化地延缓了农民获取利益的速率,阻隔了农民获取更多利益的途径,形成了一个不利于产生农民利益的制度机制。在经济法制度安排中,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等均可为农民在产生新的增量利益过程中提供制度安排,从而在发展中通过制度安排真正解决农民问题。应该看到,市场经济强调公平竞争、地位平等,强化效率与效益,客观上要求对市场参与者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但长时间来,各种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已造成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公平竞争的条件,处于制度下和事实上的弱势地位,用特殊的法律制度安排去改变这一状况应是我们这个社会最可行的选择。旧制度的结果需要新制度去改变,人为的结果更需要用新制度的优越性去变革。供给新的法律制度,让农民快速增加自己的利益,改变其弱势地位,应是建立和谐全面发展,实现人人平等、公正社会的希望所在。
    利益分配机制是与利益产生机制密切联系的。利益分配机制的中心是依法合理地对农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它既包括农民与农民之间、农业组织与农业组织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又包括农民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如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公司+农户”、“批发商+农户”、“中介组织+农户”等合作组织形式中如何分配利益、保护农民利益问题,均可以通过经济法等法律制度去作出安排。
    3.利益协调机制与利益保障机制
    有利益就必有利益冲突,有利益冲突就需要利益协调。在利益冲突中除了存在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内在利益与外在利益等之间的冲突外,还存在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之间的冲突,这些冲突不断地展现于个体、集体、国家和社会的活动中。冲突不是和谐,按照“和谐社会”理论,决定和谐的首要因素是财富的分配,财富分配的本质就是经济利益的分配。悬殊的阶层利益分配会带来不和谐的冲突现象。但冲突可以转化为和谐。冲突产生后通过利益协调机制可以将悬殊的利益分配予以整合调整,在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法律政策、开展实际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同时,我们应通过法律制度安排重组利益关系,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层面群众的利益,减少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不公平感,坚决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利益协调要高度重视和维护人民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综合各方面的利益,一般应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调节各种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的统一。
    利益协调机制的核心和实质是对利益关系进行重新合理定位,利益协调机制的直接目标应是通过利益协调缓解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经济法视野下利益协调的核心目标是最终实现全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协调发展。在经济法等制度层面上要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维护作为利益协调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的主要依据,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做到巩固一个基础,实现两个平衡,即巩固党的阶级基础,保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平衡,保持不同社会阶层、区域和群体间利益的系统平衡,从而实现我们党提出的建立和谐社会之目标。
    经济法作为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更能够为建立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作出制度贡献。在发展国民经济过程中,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特别是要平衡协调城乡之间及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引导或强制个体行为运行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之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经济效益的提高和经济秩序的和谐,从而真正实现经济利益的平衡与协调。特别是在解决“三农”问题中,建立科学的利益协调机制,是经济法制度安排中的题中之义。
    目前,在维护农民权益、解决“三农”问题时,利益协调机制的建立和运行在注重协调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还应该协调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学术界谈得最多的是“取”与“予”的利益关系。“取”是指国家通过政权力量,利用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等方式取得农民所创造的部分剩余产品或收入。“予”是指国家利用其分配职能,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给予农民物质产品或货币资金。新中国建立初期,我国为迅速摆脱经济落后的局面,采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通过价格等形式转移利益。据测算,1954-1978年,国家通过对农业实行不等价交换形式就获得资金达5100亿元,加上1950-1979年的29年间,农业部门累计为国家提供的978亿元税收收入,在1954-1979年间国家“取”之量为6078亿元,而“予”之量仅为1577亿元,农业国民收入的净流出量为4501亿元,年均155亿元。1979-1987年间随着国家较大幅度提高18种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加上国家财政在1979-1986年对农业减税58.19亿元,对农业生产资料进行价格补贴261.8亿元,使得农民收入提高,国家向农业“取”的数额相对减少。1987-1993出现全国范围内的“卖粮难”问题,农业利益损失较大。从1994年开始,由于国家实行分税制,地方政府的行政事业经费和投资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税收。一些地方为解决行政经费急剧膨胀与税收减少之矛盾向农民摊派,农民负担沉重,利益受损。1994-2000年,农民上交税收和地方性费用9337亿元,国家给予农业投入6490亿元(没有减除投入过程中流出农业领域的数量),净流出量为2847亿元,年均净流出406.7亿元 31。随着中国加入WTO,伴随中国经济的日益强大,农业税在中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逐步变小,2004年已降至不到1%,我国已初步具备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财政反哺农民,由城乡分割走向城乡协调发展道路的水平和能力。国家与农民的“取”与“予”关系实质是反映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农民利益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通过利益协调机制,可以解决农民利益存在的诸多问题。当然,在协调“取”与“予”利益关系的同时,还应该注重“生”的关系,注重利益产生机制的作用,国家应通过制度安排,源源不断的产生农民享有的利益。尽管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其制度安排下形成的利益产生机制可以产生新的利益,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故协调国家、农民和其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应注意“取”、“予”、“生”的平衡协调。目前,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阶段的要求,我们应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更多地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要围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粮食增产,农民持续增收,稳定、完善和强化对农业的扶持政策 32。
    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法更是保障和实现利益的重要手段。在法调整社会主体利益机制的权利和义务中,权利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义务以利益实现为条件和保障。权利最直接地体现了社会主体的利益,义务虽不是为了义务人自身的利益,但它却是保障权利人利益实现所必需 33。从某种意义上说,义务在保障权利人实现利益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自身利益的实现。法以规范的形式将各利益主体的各种社会利益联系起来,通过调整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而实现对利益的规制,从而保护各利益主体自身合法利益的实现,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利益保障机制。
    利益保障机制的中心是依法保障农民利益。这里包括三层意思:其一,依法保障,即农民通过自己的合法行为直接实现自身利益。在法律领域,利益主体实现自身利益的最直接方式是通过自身的合法行为。如何引导和保障农民实现自身利益,法律可作出较精致的制度安排。其二,受害保护,即当农民利益受到侵害时予以保护。其三,受损补偿。即当农民利益由于社会经济转型、结构变化,特别是制度安排导致其利益受损,必须建立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给其提供一定的补偿,从而提高社会公平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利益补偿机制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套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济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优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制度。在这些制度的建立过程中经济法正当其用。


    1张英红:《给农民以宪法关怀》,《南风窗》,2002年11月,第44页。
    2 “利益”的语义是指好处。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将其界定为“它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见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义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82页。)利益存在于不同社会领域,有物质、政治、精神三种基本利益形式之分。物质利益即经济利益。恩格斯认为:土地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首先就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利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法律亦是如此。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15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第82页。
    5参见张玉堂著:《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5页。
    6此思想典型的观点表述是:“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见杨伯峻:《论语译注》,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页。)正因此,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他们主张“德主刑辅” 。
    7此思想典型的观点表述是:“圣王者不贵义而贵法。”(见高亨:《商君书注释·画策第十八》,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4页。)他们从“好利恶害”的人性论出发提出重利轻义的功利论,主张重法。
    8此思想典型的观点表述是:“义,利也”,“兼相爱,交相利”。(见孙诒让:《墨子闭诂》卷十、十一,《诸子集成》本。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551页,第537页。
    10张玉堂著:《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页。
    11张玉堂著:《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13权利与利益结合起来,可以简称权益,是因为权利是指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权利都与利益有关;而所有的利益并不都可成为权利,只是现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权利与利益一样均需要争取才能获得并享有。
    14基于经济法的特征和农民经济权益的基础性、决定性地位及本文论述重点考虑,如不加说明,文中农民权益主指农民经济权益,文中农民利益主旨农民经济利益。
    15参见唐启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民利益问题初探》,《农业现代化研究》,1998年第2期,第77页。
    16参见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36-41页。
    17参见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0-51页。
    18参见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51-53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03页。
    20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20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19-220页。
    22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6页。
    23曲明哲:《现阶段实现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标准及途径》,《党政干部学刊》,2000年第12期,第12页。
    24利益集团通常定义为:那些有某种共同的目标并试图对公共政策施加影响的个人的有组织的实体。“利益集团”概念本身应与利益一样,属于中性词。
    25刘津:《我国农民利益保护问题》,《边疆经济与文化》,2004年第12期,第29-30页。
    26目前,我国多数权力机关中农民代表与城市市民代表的选举比例按人口4:1的比例产生,农民代表的人数很少,且这些代表中往往是不以农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干部、农业专家和教授,其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变化,看问题的角度与农民有差异,很难直接代表农民利益,维护农民权益。
    27 《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8页。
    28参见程同顺:《农民究竟应该怎样表达自己的利益》,《乡村工作》, 第18页。
    29汪亭友:《曲折与辉煌——50年来我国农民利益状况的历史考察》,《松辽学刊》,2002年第1期,第7页。
    30毛泽东:《农业合作化的一切辩论和当前的阶级斗争》(1955年10月11日)。
    31参见侯石安:《协调国家与农民“取”与“予”利益关系的策略》,《中国改革·农业版》,2003年第9期,第29—30页。
    32温家宝:《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2005年3月5日。
    33参见孙国华:《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中国法学》,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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