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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二十二讲:物权法律制度

    [ 王利明 ]——(2001-9-18) / 已阅31253次


    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之所以要贯彻这一原则,一方面,是因为物权直接反映社会所有制关系,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另一方面,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例如,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效力,但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并能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个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任意设定抵押权,使该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出现混乱。

    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就要求我们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和整理,如果确有必要确认其为物权的,就应当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具体来说包括两方面:

    一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可能属于某一人所有,又同时属于另一个人所有。即使是共有,也只是数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而不是由数人对共有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坚持这一规则,否则将会造成权属不清,不利于发挥物权法在定分止争方面的作用。过去由于我们强调"三兼顾",不注重财产权归属的确定,导致产权界限不明、归属不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物权法中需要建立一套解决物权争议的规则,从而有助于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各种财产权纠纷。例如,确认产权需要坚持"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但除了考虑投资的因素以外,是否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再如,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谁所有,失主是否应当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应当归谁所有?当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都需要物权法予以回答。

    二是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冲突的物权。物权法并不禁止一物之上设立数个物权,例如,土地出让以后,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还可以将其通过出让合同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以形成抵押权,这样在一块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多项物权。但物权法不允许当事人设立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例如,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在物权法上就不允许甲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丙公司。也不能用该土地使用权再设定抵押。在实践中,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是可能发生的。例如,某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建设,在工程建成后,发包人为借款而将该大楼抵押给某银行,但是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对该大楼的法定抵押权,有权要求对该大楼拍卖并依法优先受偿。而银行也因为发包人没有到期还本付息而要求行使抵押权,对该大楼进行拍卖,这样就发生了银行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抵押权的冲突。因此在物权法中也有必要设定一些解决物权矛盾和冲突的规则。

    (三)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简单地说,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例如,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如果未经登记,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再如,家具是动产,购买家具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必须由出卖人将家具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才能发生该家具所有权的移转。

    物权法中完善公示制度,重点在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登记目的在于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就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可决定是否与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和投资,也能够避免上当受骗。登记既是物权设定的条件,又是物权有秩序移转的基础,物权的一些基本规则必须通过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然而由于多年来我们一直将登记主要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公示制度来对待,登记完全成为一种行政职责,与部门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且各自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的局面。例如,房屋、土地登记、林木登记等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这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和查询登记的信息造成不便,也给不法行为人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很容易造成不动产权利的重复登记。尤其是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也造成了许多登记内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现象,从而给当事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带来了妨害。目前,在上海、深圳等地采用了房屋权利和土地权利由同一机关进行登记的模式。所以许多学者呼吁,物权法中应当统一规定登记制度,改变登记多头的现象,完善登记程序,强化登记内容的公开和透明、建立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加强登记机关的责任。采取这些措施看来是十分必要的。

    2、公信原则

    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是公信制度,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进行了产权登记,即使事后发现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产权出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他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与甲订立合同,买卖该房产,即使以后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乙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乙也能够合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对登记所产生出来的效力不予以确认,登记制度将形同虚设,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公信原则对于鼓励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迅速地达成交易。

    三、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物权法分为五部分,即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一)关于总则

    总则主要是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中都设有总则。我们认为,物权法中设立总则是必要的,它可以将物权的共性规则抽象出来,也有利于物权法的体系化。一般认为,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原则、物、不动产登记、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物权请求权。下面介绍几项总则中的重要制度:

    1、关于物的分类制度

    总则中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等物的种类,并赋予不同种类的物以不同的法律效力。规定物的分类制度的理由是:一方面,确定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即明确哪些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从而由物权法调整。另一方面,在民法上,物的类型十分复杂,在交易中,各类物所应遵守的规则也不完全一样。例如,货币、有价证券与一般动产在权利的转移方式上是不同的。因此,根据交易实践的需要,对不同的物在物权法上应确定不同的交易规则。

    这里尤其需要讨论物权法中否需要规定无形财产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已经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我国物权法不能确认和调整无形财产,那么它就不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物权法主要还是调整因有体物设立和变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而不应当确定和保障所有的无形财产。其原因在于,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大都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由物权法专门调整,至于对股票、债券的权利以及票据等有价证券,已经分别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调整。正是由于各个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无形财产权实行分别的调整和特殊的保护。物权法不必要对此再作出重复的规定,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无形财产,可能暂时未受到有关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使这些无形财产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调整,可以扩大物权法适用范围。这就是说,对于其他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无形财产,可以准用物权法关于有体物的规定。2、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法律都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举例来说,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乙擅自将该自行车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自行车时并不知道乙并没有权利转让,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取得对该自行车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善意取得。以后,甲只能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要求丙向其返还自行车。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它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交易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3、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专门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制度。它的特点在于,物权的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由于这些特点,使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有效地保护物权。

    (二)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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