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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军 ]——(2006-7-24) / 已阅12147次

    评述《公司法》之修订

    作者:刘军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午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这部法律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有人形容新公司法系原公司法的“脱胎换骨”,有着极大的制度创新,甚至会带动相关法律的修订,对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公司设立及治理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近期,本刊就新公司法的修订与创新作一番探讨,以引起读者的关注与重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门槛”大大降低
    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清。
    最低限额规定对很多中小创业者来说无疑是一道门槛,不仅不利于鼓励中小创业者创业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导致一些违法行为。有些创业者为达到最低限额规定,不得不找专事注册公司的公司代缴注册资本,然后再抽走,这种行为实属抽逃出资,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此外,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也容易造成资金闲置,未能有效的配置社会资源。加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分类加以规定并没有实际意义,法律据此对现行公司法做出相应修改:
    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5年内缴足。不过,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譬如,如果注册资本是3万元的话,必须一次性缴清,不能仅缴20%,即6000元。所以,有些媒体所谓的“首付6000元就可以设立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三是取消了技术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的限制,改为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就意味着技术出资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70%,这极大的鼓励了以创新技术为主的公司;
    四是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该条来分析,债权、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等其他物权可作为出资财产,这将鼓励投资者利用手中多种非货币财产进行投资创业。不过,还要受到各地登记部门具体操作规范的影响。
    此外,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为了鼓励投资创业,建议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予以适当降低。法律据此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老《公司法》要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50名股东,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实践中,为达到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且又能符合法律要求,有些人便找朋友或亲戚帮忙,本人出资99%,朋友或亲戚出资1%(1%实际上也是本人出资)。所设立的公司名义上由两名股东,实际上系一人公司。公司完全由一人控制,大股东或者说一人股东往往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这种情况,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之设立及运作有专门规定,并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就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理上分析,该条属于“刺破公司面纱”,或者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债权人要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很难,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由股东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这意味着在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诉讼中,债权人起诉时无需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便可以股东及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证明不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就两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新《公司法》也有简单的规定,但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实务中往往由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等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法院才受理债权人以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如果债权人举不出初步证据,法院往往只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起诉,不受理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由此不难看出,法律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有较大的约束,换言之,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定要明白,法律对股东责任的要求严于两人或两人以上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以公司为工具欠债,将公司财产转为己有,从而使得公司无力还债而逃避债务之目的难以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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