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婧 ]——(2006-7-14) / 已阅92256次
纯洁从而贞操受侵害的观点,实有历史到退之嫌。故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损
害赔偿,应适用侵犯自由权中之性之自主权来予以救济。
(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8]一般认为,物质
性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身体权与劳动能力权。[9]对此
学界争论较大。因为身体受侵害、劳动能力受侵害与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较模糊,很难予以明确
区分。
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侵犯健康权,致
公民精神利益受损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无异议。而在生命权受侵犯的情形下,由
于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生命,故对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争论较大。
(三)身份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学说认为,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
。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使用身份权这个最直接的下位概念。在
其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也无一项属于身份权。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规定了有关亲权、配偶
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10]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
于消失。[11]
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
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
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
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此时若不能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
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12]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
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
物质性利益。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因而可以说法人
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
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意识范畴。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
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当法人的人格
被侵犯时,可不予救济,而是说,应适用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什么呢?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
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应以补偿为主。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辅以惩罚功能
。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
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
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维
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
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15]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
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对
于侵权法而言,作为第一位的仍应是救济问题。否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一)补偿功能
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使被侵害人精神状态平复的必要手段。在受到不合理的精神打击时,及
时而且真诚并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时必要的方式。无论对精神损害侵权
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哪一种,都应该把补偿作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补偿首先是减轻精神痛苦
的手段,又是回复精神利益的手段。
(二)惩罚功能
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而旨在于补偿或者救济。但是,对于侵害人主观
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无法消除受害人敌对的复仇心理。而且对于主
观恶性较大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原则,也可以警醒侵权人,同时对整个社会也是一种导向作用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