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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

    [ 杨安进 ]——(2006-7-13) / 已阅16199次

    根据在网上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性质,复制行为应是侵权行为的起点,也是主要体现方式。因此,侵权行为地应以复制行为发生地为准。复制行为发生地应以实际完成复制工作的的地点为准,既不是实际侵权人实际复制行为发生地(如粘贴或数字化输入的地点),也不是侵权作品在网上传播或被人阅览的地点,而应该是他人阅览时复制行为发生的地点。根据目前的技术状况,这些复制行为一般实际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内开始进行读取、复制和传输,因此,以该服务器的存放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较符合实际。
    但是,当在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是否可以适用诉讼法中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则应视其管辖是否符合侵权行为地管辖的立法宗旨,即是否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应生硬套用。
    3、侵权结果的判断
    在网络上侵权作品的传播不同于纸介质侵权作品的发行。纸介质侵权作品的发行往往数量比较确定,虽然可能不容易查清,但往往能通过一些旁证等获得关于侵权数额或损失数额的大致范围。然而网络上侵权作品的传播则不易确定这些因素。
    应该说,凡是有可能登录阅览的地方,都是侵权作品可能传播到的地方。但这些传播显然不能等同于传统的发行。而且,虽然从技术上可以确定侵权作品的点击数量,但同样不能将此等同于传统的销售。因此,网络上侵权结果的判断将完全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方式,有赖于全新的立法。
    笔者认为,网络侵权结果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点击侵权作品的数量,作品当前的发行量,作品已经实现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经济利益影响情况等。
    由此可见,与传统著作权侵权相比,网络上著作权侵权在权利的性质、侵权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等事项上并没有太大区别。但是,在侵权主体的认定,侵权结果的判断上,有赖于技术的进步或新的立法。
    主要参考文献:
    1、《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 刘春茂 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
    2、《知识产权法概要》 阿瑟.R.米勒、迈克尔.H.戴维斯 著 周林、孙建红、张灏 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3、http://www.findlaw.com网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选
    4、《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 刘茂林 著 法律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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