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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齐玉苓案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 何志远 ]——(2006-7-6) / 已阅65104次

    注﹝10﹞虽然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曾对宪法进行过一些解释:1955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及1956年5月12日《关于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名额等问题的决定》。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这些宪法解释,理由在于它拥有立法权,这种解释只能是立法上的解释,而并非是针对违宪而作出的解释,即不是当今世界主流所实行的严格意义上的由法院作出的宪法解释。
    注﹝11﹞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权解释宪法,根据1982年宪法第62条第2项、11项的规定,全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此外,建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未曾撤销过任何违宪的法律或法规,也就不存在宣布法律或法规违宪而对宪法所进行的解释。
    注﹝12﹞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表明基本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不可逾越的祟高地位,是特区小宪法。”参见杨允中着:《澳门基本法释要》(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出版,2003年版,第15页。
    注﹝13﹞“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它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注﹝14﹞参见根据《基本法》第143条第3款的规定。
    注﹝15﹞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
    注﹝16﹞同注15,第247页。
    注﹝17﹞同注12,第198页。
    注﹝18﹞宪法效力的直接性或间接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宪法的适用性问题,即宪法是否直接作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能否直接依据宪法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注﹝19﹞于1976年4月2日由葡萄牙制宪大会通过 ,并于1976年4月25日开始生效,复经9月30日第1/82号宪法性法律、 7月8日第1/89号宪法性法律、 11月25日第1/92号宪法性法律、 9月20日第 1/97号宪法性法律、 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修改。
    注﹝20﹞“‘直接适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 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在无需透过法律予以充实、具体便可直接适用;(二)一些与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相冲突的法律是不完全有效。”参见J.J. Gomes Canotilho及 Vital Moreira注《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注释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三版,第145页。
    注﹝21﹞同注9,第26页。
    注﹝22﹞“请诸位注意,我这里始终用的是罪名和刑罚种类。其实,一个人犯了什么罪名以及如何处罚,遇到的是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才是什么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那么,在处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要选择宪法并激活宪法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宪法是判断违法与否的最高标准…这个司法解释只看到了一个方面,即罪名方面的问题,而忽略了另一个方面,即有没有罪这一方面。只有先判断有没有罪,才能再判断是什么罪名…”同注6,第46页。
    注﹝23﹞同注6,第47页。
    注﹝24﹞参见萧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注﹝25﹞“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是有条件的。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法律性最强的一部宪法,存在着将宪法司法化的潜力和突破口…它冲破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各政党等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论断给宪法司法化提供了法制保障。” 同注9,第151-152页。
    注﹝26﹞《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注﹝27﹞《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八项内容是行政诉讼的主要受案范围,其中的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来的《行政复议法》扩大了复议范围,该法第6条规定了11个方面的范围,其中第9项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第10项是“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将复议所保护的权利范围由人身权扩大到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注﹝28﹞同注6,第50-51页。
    注﹝29﹞1954年宪法第9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它文化教育机关,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但与现行的1982年宪法相比,它没有规定受教育同时是一项义务。

    参 考 文 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次修正对照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 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 萧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据》,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
    4. 周旺生,《法理学》,人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6. 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 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王磊着,《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 杨允中着,《澳门基本法释要》(修订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出版,2003年版。
    10.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6a edição(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2003.
    11. 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3a edição revista, Coimbra Editora, 1993.
    12. J.J.Gomes Canotilho,《Direito Constitucional》, 6a edição revista, Almedina,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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