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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 黄启军 ]——(2006-7-1) / 已阅38351次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私法领域内冲突的程序。因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调整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通过抗诉监督途径提起再审。
    ⑶进一步规范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
    为避免再审程序发动的随意性并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从规范再审之诉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和申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质之规定,即申请再审的条件[13]。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量之规定,即对再审申请次数的限制与对再审次数的限制。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审事由存在的问题,应当基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并且参照国外有益经验,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一方面,是对“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这一规定的明细化、合理化;一方面,是对“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这一规定的独立化、具体化。具体的立法建议为:
    ⑴取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再审事由。这是转换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同时,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被推翻的情形应作出细致严格的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
    ⑵调整、限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再审事由。这两个再审事由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出于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考虑,在目前我国司法制度尚不健全的具体情况下,仍有保留的必要,但应予以调整限制。
    ⑶“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事由应修正为“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只要符合这项规定,不论是何原因所致均应当再审。


    结束语: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有着区别于其它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其是保障公正审判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次机会。其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倍受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关注自然在情理之中。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一种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是当然的追求目标。并非我们有意回避或忽视现实状况,而是因为理论研究必须超越实践才能指导实践。文章对再审程序中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如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笔者将倍感欣慰。再审程序还涉及诉讼标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等许多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由于篇幅、时间及能力有限,这些课题只好留待以后探讨。文中观点有不当之处,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由于笔者大部分是结合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加之,篇幅、时间、和笔者能力的限制,文章中有些观点也有不当之处,恳请各位老师给予批评和指正为谢。
    借此向所有关心我的师长致以由衷的谢忱。





    参考文献:
    ⑴ 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
    ⑵ 刘志远《民事审判监督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⑶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
    ⑷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 黄松有:“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9日第三版
    ⑹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⑺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
    ⑻ 吴明童主编 《中国民事诉讼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⑼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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