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建添 ]——(2006-6-26) / 已阅59214次
[12][美]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版,第405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
[14]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3页。
[15]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上诉是由公诉被告人独立提起的,或者由检察官为他的利益提起的,或者的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方面,不得做出不利于公诉被告人的变更。”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也规定,“对与由被告人提起控诉或者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控诉的案件,不得宣告重于原判决的刑罚。”
[16]周士敏著. 《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 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232页。
[17]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
[18]陈光中、徐静村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7页。
[19]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
[20]在现实中,一般情况下,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重审时其主要精力都花在查清被告人有罪以及收集更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然后就可以对被告人加刑。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贯彻的重在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有关。
[21]金泽刚. 《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海: 《法学》,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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