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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 朱晓东 ]——(2006-6-19) / 已阅23853次

    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面对着收益和成本的双重影响,如何增加其收益,降低其成本就是我们所应重点考虑的问题。由于提高收益属于实践中操作性很强的因素,这里就不展开讨论。我们主要分析的是,为了尽可能降低组织内部合作的成本,如何正确选择农户合作的途径,即制度变迁过程中的路径选择问题。我国在1950年代以来,由国家推行的农村合作化运动走的是一条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路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虽然从方向上组织个体农民走合作化道路是正确的,但采取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运动化的方式来搞合作化,严重违背了自愿互利原则,违背了经济规律[8]。所以说,虽然强制性农村合作化路径可以降低农民合作的组织成本,但是由于它以国家和政府的意志为主导,难免违背农民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事实上难以取得满意的结果。诱致性农村合作化路径以农民为主体。在选择合作化组织时,由于农民是自愿的,目的是十分清晰的,就是为了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谈判地位甚至获得某种垄断意义的好处。因此,一般来说,选择诱致性农村合作化路径最符合农民群体自身的利益要求。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小规模农户占主导地位的农村,组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相当缓慢、渐进的过程,维护这个组织的有效运行也是管理者必须面对的全新课题。
    新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变迁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两种类型。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凭借其强制力组织实施的制度变迁,通过政府命令和法律的引入来实现,其主体是国家或政府;诱致性制度变迁是由个体或群体在寻找获利机会时自我倡导、组织和实施的制度变迁,它具有盈利性、自发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其主体是个体或特定的组织。
    我们明显地发现,强制性制度变迁因由国家对潜在利润实现的期望而引起,而不是初级行为主体自发地以经纪人的身份去追逐潜在的获利机会,因此其利益增加还会受到剥离。1949-1957年间国家因追求工业化所需的大量农业剩余和主流意识形态的灌注,用渐进的办法收回农民的所有权、大部分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大公社时甚至收回了农民对生活的自主安排权利,都是强大国家运用暴力潜能剥夺初级行为主体的主要表征。
    但是初级行为主体自发实施的制度创新,同样存在制度供给滞后,乃至出现现有的制度创新会因规模不经济等原因而难以实现预期收益的难题,后者明显表现在新中国成立前根据地的农业合作制度诱致性变迁中。
    这说明,在中国农业合作制度变迁中,诱导性变迁易导致制度供给不足;强制变迁因忽视初级行为主体利益实现而造成的问题,表现的相当充分。
    但是我们仍然看到了破解这两个问题的可能。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度创新是以诱导性为主的,但这场变迁也体现了一种新趋势,即国家和初级行为主体协同配合而不是国家单方面实施制度创新。这场变迁中每一阶段,农民的首创精神在新的主流意识形态激励下,得以相当充分的勃发起来,使制度变迁得以通过初级行为主体收益增长而实现国家的目标,这在极大程度上矫正了“建国初期的合作化”制度变迁的做法,相应也必然的提高了制度创新的经济绩效:但更重要的是,国家理性的把自己作为制度创新的最终决策者,力争通过与日趋强大的初级行为主体谈判去选择并实施制度安排,由此,我们看到,一种上上下下的协同配套实施制度创新的良性发展的趋势。只是国家提供的制度安排依然不足,制度供求依然没能趋向平衡。
    由于矫枉过正,国家的过分冷静,正是造成改革开放后的制度供求依然不均衡的重要原因。拿合作制度来说,国家仍然只限于承认初级行为主体的创新,却没有再创新所必需的配套制度安排:如未在与合作制度密切相关的服务管理组织与机制、法律等保障机制方面加大创新力度。这就形成了一方面制度创新只能局部推广,经济发展中所需的制度安排迟迟难以形成,没有一种制度安排可以代替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基本制度基础上的创新以远远超出基本制度所能容纳的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制度结构的离散矛盾甚至替代,而不是系统有序的状态,这使制度创新虽然形式众多,但却远未达到其预期的经济绩效。
    无论怎么说,我们认为,制度变迁已呈现出国家与初级行为主体协同创新、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复杂互动的新格局,这正是制度供求接近均衡状态的良好开端。[9]
    诺斯指出:“人们过去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10]这是说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的性质。一旦人们选择并走上了某一路径,就会认为这是惟一正确的路径并沿着它一直走下去,同时还会自觉不自觉地排斥其他改革路径。所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路径选择时,必须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强制性和诱制性路径优劣以及路径依赖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条路径都不是理想的路径,都有其自身的优势和缺陷。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的发展不可能走单纯的强制性制度变迁道路或诱制性制度变迁道路,因此,根据诺斯——林毅夫模型,我认为在我国发展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吸纳二者的优势,摒弃二者的缺点,走一条以农民自愿为基础,政府诱导型的合作化道路。
    五、确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模式的建议
    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采取何种模式,这是农业经济制度创新的又一问题。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看,在农村发展合作经济组织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农业标准化和市场化要求的。其中比较典型的模式是台湾式的农业产销班和日本式的农协。
    台湾的农业产销班是台湾生产同类农产品的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最基层的农民合作组织。它的职能主要是农产品的共同运输、销售和生产资料的共同采购。产销班形式的农业合作,扩大了营销规模,增强了农民的议价能力,降低了运输、销售、采购的成本,提高了农业的竞争力,增加了经济效益。产销班作为过渡时态的农民合作组织有它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我国一些地区可以借鉴的模式。日本农协即农业协同组合,它集合作经济组织、行政辅助机构和政府压力团体三位于一体。这种组织形式使农协在经济和政治上都形成巨大势力,有效地维护了农民利益,同时也大大地减少了政府的社会管理成本。
    日本农协是综合性的合作社组织,开展多项事业,以金融为主体,进行信用、供销、技术等综合经营[11]。同时根据需要也存在多种形式的专业经营组织。因为日本是典型的小农式生产经营模式,与我国现阶段的农业经营模式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以我们虽然不能照抄照搬,却可以借鉴其经验。
    关于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具体模式,需要考虑到许多复杂的现实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以市场取向为主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农村合作事业也在不断发展壮大,涌现出了各类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其中以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较为突出。对于具体的组织模式,笔者想通过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针对诱致性变迁具有渐进性的特点,我们应采取稳健的态度对待合作问题。我们要吸取上个世纪50年代的经验教训,结合我国农村发展的实际与合作经济发展根基比较薄弱这一现实,遵循事物的客观规律,寻求适合我国农合组织发展的模式。不能一哄而起、急于求成,不能强求在我国一开始就严格遵循合作社的原则去发展合作经济组织,在短时期内就创建起大规模的农村合作网络,而是要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的要求循序渐进地开展合作活动和进行合作经济组织的建设。如可先发展一些小范围的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只要能为农民带来直接利益,能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就可以鼓励其发展,然后再对一些典型经验进行宣传推广,以吸引农民,引导农民。
    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避免搞“一刀切”。由于我国广大农村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传统不同,因此各地合作组织的发展也必然有各自的起步基础、突破口、产业特点,有各自面临的矛盾及解决主要问题的途径,因此各地发展农合组织的模式也必然各有差异。
    第二,针对诱导性变迁是一个持续的制度不均衡和制度短缺过程的缺陷,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我国现阶段农业经营体制是分散的小规模家庭经营,因此巨额的投资不可能通过农户自身的积累来完成,而在很大程度上应该靠国家的财政投资和优惠的金融政策来实现。建国以来,我国农业通过“剪刀差”、高税负等形式为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现在,“三农”问题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最大难题,加大政府扶持力度,结合合作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就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日本的经验表明,政府强有力的支持对农协的稳步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而言,政府应切实对农业进行政策倾斜,加大对农业投入的力度。此外在信贷、税收、物资供应方面和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合作经济组织必要的优惠。如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银行,以解决农民发展资金不足的问题,对合作社的盈利采取免税或是低税率的政策等。
    第三,进一步完善有利于发展农合组织的制度环境。既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能够提供收益来降低社会成本、减轻社会负担,同时它又有较高的组织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那么国家就有必要对其予以多方支持,而且要推进专业协会的发展,扩大其纵向一体化服务边界,国家的支持就更是必要。为此,国家既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降低专业协会的服务供给成本,也要对那些同一性特征明显、从而公平供给较多、组织成本较高的协会予以特殊扶持,以激励其供给更多的公平来降低社会成本。这也是降低制度发展成本(尤其是国家的经济、政策扶持成本)的一个办法。
    为了形成有利于农民合作的制度环境,需要政府从意识形态上进行转变与调整,尤其要摆脱对集体经济路径的依赖,着眼于农民合作组织的长期发展,制定和完善有关农民合作制度创新的法律法规,以革除种种不利于农民合作的制度因素,有效降低合作组织制度的发展成本,增加组织创新的收益[12]。
    第四,大力宣传、普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有关知识。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制度,是致力于社会的经济弱小阶层也能参与对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新收入流的分割,因此合作制度与人民公社体制并无共性可言。但是,人民公社体制给我国农民产生的危害,加大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成本。一方面,社会科学和有关专业知识的进步会降低制度发展的成本。另一方面,大力宣传、普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有关制度知识会降低传统和习惯对农民的负面影响。
    总之,我国在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特别是在立法时,既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又要尊重经济规律,发挥我国农民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
    参考文献:
    [1]国鲁来,《合作社制度及专业协会实践的制度经济学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1,(4)。
    [2]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9)。
    [3]冯开文,《合作制度:变迁与创新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4]蔡秀玲,《农业小规模经营与交易成本初探》[J],当代经济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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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高伟,《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必要性和模式选择》[J],南方经济,2002,(8)。
    [8]晓亮,《论中国的合作经济》[J]。理论学刊,2003,(1)。
    [9]冯开文,《合作制度:变迁与创新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
    [10]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11]张素罗,《日本农协的发展经验、改革趋势及其对我国农业经营组织化的启示》[J],农业经济,2002,(4)。
    [12]夏英,《我国农业组织制度如何应对加入WTO的挑战》[J],农村经济问题,2002,(2)。

    作者简介: 朱晓东(1977、9—— ),男,河北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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