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艾阳 ]——(2006-5-22) / 已阅56810次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
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
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
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
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
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对这
种权利的侵犯直接导致的损害就是精神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也就是精神损害(当然也可能会
附带产生物质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比如某当红影星被指称吸毒,致使不再受欢迎,身价下降
了)。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
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
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刑事上制裁是
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若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则大多是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之类,或
加上赔礼道歉,此种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笔者以为,在许多情形下,是无法
弥补完全的。比如;绑架犯罪,强奸犯罪,致害人即使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心灵上遭受的创
伤也远不能弥补,此时,即有必要附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问题之二:于财产受到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认为,人于财产之上,
享有的多为财产上利益,因而对于财产受侵犯之情形,通过对财产受损状况给予相当之弥补,
即为已足。
但这并不能排除,有些物质财产,人于其上,享有的不是物质上利益,而是精神上利益。比如
:逝去的亲友的遗物。从物质上来讲可能价值较小,可对当事人而言,却有极大之精神价值。
于此种受侵害之情形,若不给受害人以救济,有违法律之正义。若套用财产损害赔偿来救济,
实乃难生其效。最好的办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以为,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断之标准应在于:该精神损害是基于
精神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还是基于财产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者则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
是后者则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因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
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
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
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自《德国民法典》首创非财产损害物质救济制度始,批判即产生。批判的
焦点即在于:精神损害用物质救济是否正当?是否会导致“人格之商品化”。其实,这种批判
也不无道理,如果我们不能把握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而滥用或不当使用该制度,
则消极意义必然产生,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种迹象之发生。
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
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
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为此,就需要从心理学入手。
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
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
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
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
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
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
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
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
,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
,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
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
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
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
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
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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