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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反垄断法的多元化价值目标

    [ 沈荔娟 ]——(2006-5-20) / 已阅46276次


    上更科学,更能实现“竞争”作为价值目标的功能作用。
    《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而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送审稿对“保护经营者”的删除,并不能掩盖反垄断法有益于经营者的事实,因为经营者在整体上处于相对强势,其受益是自然的和现实的,市场竞争最优化本身就蕴涵了经营者受益的内容,所以其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学者认为这个立法目的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具备立法目的所
    应有的独立指导价值,并且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的方法就是应避免过于宽泛地加以理解,可在其他条款中明确具体标准,并做出相应的排除性规定,防止它成为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等诸多狭隘利益的“挡箭牌”和“护身符”①。
    上述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将之分为效率目的和非效率目的两种,藉之于分析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较为可取。采纳多种的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冲突和不一致的危险。立法上并没有以对各种目标之间的顺序和轻重做出说明,对此仍然具有模糊性,需要加以界定。因此必须在效率与非效率目标之间进行必要的选择和协调。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在现代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②。然而,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反垄断法作为其子系统的法,必也以社会的整体效益为其根本价值目标。经济范畴内的效率与非效率,“在法理学的视野内,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没有绝对的优先权③”。因此,笔者认为处理目的之间的冲突原则是:如果效率与非效率这两大目标均有价值,那么,凡是在二者发生冲突的地方,都应坚持调和。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为了效率而牺牲一些非效率目标,有时又会为非效率目标而牺牲一些效率。但任何一种牺牲,都必须作为增进另一方的必要手段,否则便没有理由这么做。正如奥肯所说的:“平等(可以视为是非效率目标)和经济效率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正是为什么它们互相需要的道理——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④”

    第五章 我国反垄断法应当确立的价值目标
    5.1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产生与制定有其特有的现实基础,因此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立法所确立的价值目标。在以上的分析条件下,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所应确立的价值目标有以下几点:
    (一)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应当是追求社会的整体效益与实质公平。
    这体现在目的条款中则表述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虽然经过了某些学者的质疑与讨论,但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以及送审稿均有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和路径不同。西方是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而我国是从垄断引入竞争,到对竞争的限制,再到反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首先应肩负着缔造和维护社会主

    ①王 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437
    ②王 巍.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10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2页
    ④[美]阿瑟•奥肯著,王奔洲译:《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页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双重任务。笔者认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身就蕴涵了社会的整体效益与实质公平。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是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矛盾的。实质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有建立在实质公平基础上的效率才是有意义、值得追求的效率,也只有在能够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基础上的公平才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正如波斯纳所说,反垄断法旨在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自愿交换或重视市场,确保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和民主程序。
    (二)反垄断法更主要的是维护竞争机制,以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竞争是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完善的竞争机制,才能发挥市
    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竞争中实现公平和效率。如果没有(动态的)竞争机制,就难以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也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如前所述,竞争机制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效率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制造商和消费者的活动不取决于中央政府的计划,而由经济活动当事人自行决定,竞争就负责协调这些当事人的计划,它能够根据市场供求的自由作用决定价格。这些价格对商品和服务的交换具有重要的控制作用。竞争能够导致价格降低和质量提高,意味着一般公众将从其对整个经济的贡献中受益。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因此,效率是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追求的基本目标,即实现生产效率和消费效率,没有生产效率也就谈不上消费效率。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1997年)、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1998年)、在线与时代华纳(2000年)等巨型公司的兼并震惊全球。它们的合并之所以能得到美国批准,根本原因是其合并能提高经济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可见,反垄断对经济效率目标的强调,在理论界和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尤其是在美国)中都有所反映。
    (三)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而遭受垄断行为的损害。各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强制搭售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列入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就保护消费者而言者无罪,可以是指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从而使经济效率提高并惠及全体消费者,也可以只是指在具体交易场合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失。
    5.2 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首先,树立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地位和意识。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 Magna Carta of free enterprise)。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①。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还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称为“经济自由的宪法”(charter of economic liberty)。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称谓,意味着反垄断法具有“宪法性”、“统领性”、“总纲性”,其内容是高度概括性、抽象性、一般性的表述,是维护竞争机制的基石。
    我国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确立和维护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竞争机制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没有竞争机制,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因此,以维护竞争机制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当然要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即“经济宪法”。现阶段,我国民众对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也没有将其应用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上它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我们)。
    其次,协调反垄断法的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国家作为管理者,具有管理经济的职责,

    ①United States v. Topco Associations,Inc. ,405 U.S.596,610(1972).
    转引自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9页

    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宏观经济效益的增加是国家管理经济的目的所在;消费者希望有自由选择商品和交易对象的机会;经营者渴望有理想的竞争环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于反垄断法的价值需求是多元的,矛盾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笔者认为各价值取向之间是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作为弥补市场缺陷,干预主体自由之法,反垄断法限制经济人私益最大化,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其限制个人自由之无限,维持整体竞争秩序之活力;其以竞争为起点,努力实现为大多数人谋福利的实质公平①。
    最后,必须提高人们的反垄断法意识。法律意识,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法律(特别是现行法)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在机综合体②。反垄断法意识即是人们关于垄断及其相关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在机综合体。据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的意识深刻地影响着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确定及其实现。立法者先要意识到垄断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落后、阻碍市场发育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和限制,这样反垄断法就应运而生;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反垄断法意识水平的高低也决定着他们对反垄断法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公民、社会组织的反垄断法意识,也决定着他们能不能正确遵守和执行法律规范,从
    而最终实现反垄断的价值目标。

    结语
    反垄断法的价值是反垄断法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反垄断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反垄断法司法实践都要以反垄断法的价值为指导,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价值的定位并不完全相同。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捍卫者,其立法目的通过多种形式来确认反垄断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为基础和前提,立法目的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先决性和统摄性。但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立法目的实际上处于一种知之不清的“混沌”状态,这极大地制约了整体的立法水平,也必将对以后的执法和司法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探讨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时,反垄断法和其它法律部门相比,显示了它自己的独特的内涵与外延,但探索适宜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仍需要在多个层面上逐渐深化认识。




    ①李静著: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参考文献

    总共4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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