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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酒驾、醉驾的罪名适用

    [ 于智源 ]——(2025-10-10) / 已阅32次

    酒驾、醉驾造成损害的罪名适用

    在审判实例中对酒驾、醉驾肇事后的定罪多有不一,有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有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为正确解读法律、合理保障公民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亟需解决和纠正错误认识。
    首先,简述一下比较近似的三种罪的区别:
    1、“交通肇事罪”:典型的过失犯,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而且是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交通肇事罪强调主观过失+客观违法性(危害结果)。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只要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是典型的危险犯。强调主观故意+客观违法性(行为+公共安全的危险)。
    3、“危险驾驶罪”(仅探讨酒驾、醉驾情况):主观上只能是故意(明知自己饮酒或体内有酒精而驾车,正常的人都知道驾车上路有交通肇事的危险更何况饮酒、醉酒驾车,法律所要惩戒的就是饮酒、醉酒驾车的这种故意放大危险发生可能性的违法行为),因此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驾车行为就构成犯罪;强调主观故意+行为。
    其次,定罪问题
    基于前述犯罪构成的异同比较,显然酒驾、醉驾造成损害如何定罪的问题,首先即应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角度排除对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已可确认的酒、醉驾车概括的违法主观故意基础上,结合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数量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或现实危险,依法客观选择适用罪名。例如:
    1、主观上单一的危险驾驶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害其他法益,构成危险驾驶罪本罪。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按加重情节量刑。
    2、主观上为报复杀人,饮酒壮胆后驾车经公路行使至异地直冲仇人将其撞死。这种情况,行为和目的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亦合法理。
    3、还可因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程中另起犯意侵害其他法益而数罪并罚。比如酒驾途中撞倒路人,为少赔钱继续碾压路人致死,这种情况,主观由危险驾驶之故意另起故意杀人之故意,依法应数罪并罚。
    4、醉驾车辆并冲撞人群或其他公共场所财物,显然因其客观上对公共财产造成了危险,危险驾驶罪已不足以评价其对客观法益的侵害范围,显然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饮酒、醉酒驾驶造成危害的量刑,应充分围绕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尤其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来依法认定,方能保证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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