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峰 ]——(2025-7-5) / 已阅3294次
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之探
翟 峰
据2025年3月19 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根据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而公布的《2023年新闻出版统计公报》之相关讯息,仅当年我国数字出版产业总收入即达1.6万亿多元。
可见,我国近些年的数字出版业呈快速增长态势,其总量已跃居世界前列。
然而,随着数字作品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包括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数字办公类文章在内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问题。
如前些年有关中华书局起诉作为国内生产和销售数字书的龙头企业汉王科技擅自收入其享有著作权的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侵权一案,即曾引起国内外出版界和相关学术界、法律界一时的广泛而又热切地关注。
确实,相较于传统阅读方式,电子阅读的兴起,使包括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在内的不少网络作品皆可在网上免费阅读和使用,阅用者亦逐渐形成了“网上阅用包括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在内的数字版权读物不花钱”的意识和习惯。
例如,笔者通过 “百度” “谷歌”等搜索引擎输入“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下载”几个关键字,即可看到至少有逾万条与“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下载”有关的信息。
其中,不少数字办公(或数字文秘)网站提供的数字办公类作品下载,皆系在其网站注册后即可免费阅用的。而这些提供办公类数字作品下载的电子网站,却往往并不拥有或不曾拥有其法定的知识产权。
可见,不仅数字书的盗版问题愈来愈令广大数字办公(或数字文秘)作者和出版社头疼不已,而且愈来愈多的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数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亦愈来愈令广大数字办公类(或数字文秘)作者及其原出版、发表单位头疼不已。
为此,笔者特从著作权与知识产权暨电子数字知识产权到网络知识产权的演变,以及电子数字办公类(或数字文秘)著作暨文章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这两个方面,对与其相关的问题,在此作一必要探析。
一、关于著作权与知识产权暨数字知识产权到网络知识产权的演变
说到电子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即首先应了解著作权与知识产权暨数字知识产权到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常识及其演变。
知识产权是一门非常切近实用的法律制度,同时它的发展也是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在不断地向前发展。
例如,博客作为一种适应电子数字技术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的载体,即作为我们现在所说的博客的方式、在网上写作的这种模式,它所创作的作品、所写的文字,只要是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具有原创性,不管它是什么方式创作,也不管是多少人创作,不管它可以被多少人看到,同样它应受到著作权保护,同样享有和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因为形式的不同而获得的权利不同。
又如,关于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称谓,目前各国亦不一致。
即有的国家称版权,有的国家称著作权。
“版权”一词,英文为“Copyright”,直译为“复制权”,强调复制的权利,最早出现于英国1709年的安娜法令。
当今英美法系的国家均使用“版权”一词。
法国人认为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故采用“Droitd’auteur”一词,直译为“作者权”,而不采用“版权”的名称,以突出作者的权利。受其影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苏联等也都称为作者权,日本立法体系采取德国式,在其19世纪末的立法中采用了“著作权”一词,以强调著作人的权利。
而对于我国,著作权和版权的名词都是舶来品,最早使用“著作权”一词的是《大清著作权律》。清末变法修律,设立修订法律馆,任命沈家本为修律大臣,主持制定法律。沈聘请日本法学家在制定其著作权法时自然引进了“著作权”一词。
而“版权”一词,较早见于严复先生的论著。
由于日本和英美的双重影响,“著作权”和“版权”这两个法律术语均在我国延续下来。如有的出版商在书中标明“有著作权,翻印必究”,有的报刊单位则声明“版权所有,翻印必究”。
主张著作权法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用著作权,故称著作权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固定用法。
而主张版权法者则认为,版权的概念最早始于我国宋代“翻版必究”之说,而广大公众更是习惯将某些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称为“盗版”,因而顺理成章,应当叫版权法。
可见,在我国,版权就是著作权,它是包括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在内的一切人文社科作品的创作者依法处分其作品的权利,其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印权、发行权等多项权利。
而随其发展,又经历了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的演变过程。
特别是随着二十一世纪信息社会跨入其二十年代以来,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捷舒适的生活的同时,也给人们提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使用和保护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包括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在内的一切人文社科作品发生了如下多个显著的变化:
一是各类作品之间的分界线日益模糊。
二是作品与载体之间的联系逐渐淡化。
三是作品受保护的标准模糊化。
四是作品归属复杂化。
五是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信息化等。
二、关于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与互联网不同,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由于依靠网络移动终端进行阅读,因而其更加个性化,更易于以专有格式或方式对其内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只有对其内容进行了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免受其盗版之害,才能充分保障数字文秘类著作暨文章原创者的权利。因此,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更易于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知识产权保护。而数字版知识产权保护是数字类读物中最重要的技术基础,只有通过它,数字类作品的作者和出版社才能得到相应的收益,数字类作品销售数量才可计数。
因此,如果办公类销售网站能从相关出版社或原发表单位得到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销售许可,相关阅用者即可通过网上支付购买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阅用权。数字办公类著作的出版社或数字办公类文章的原发表单位也可将其作品通过网络销售渠道卖给图书馆,图书馆像购买纸书一样,按复本数购得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阅用权之后,即可对读者提供借阅的服务。
可见,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数字版知识产权保护是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版权保护中最重要的技术基础。
而只有通过它,数字办公著作的出版社或数字办公类文章的原发表单位才可能得到相应的收益,其网络数字知识产权版销售数量才可计数。
然而,对于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数字版知识产权保护之技术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尚需解决好“通过加密等技术保证其安全性、对其进行合理授权后方可阅读、严禁对其非法拷贝、严禁对其内容随意修改、在流通过程中应对其进行计数”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如通过一些数字知识产权版权保护技术,攻克盗版商牟取商业利益的技术障碍,或许可缓解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网络盗版问题的发生。
因为,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网络数字版权毕竟是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作者与其出版社、原发表单位的核心利益。因此,数字办公类销售网站通过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而获其电子出版物授权,方可谓是其正道。
再如,为了有效防范知识产权问题,数字办公类销售网站还可采取与采取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作者签约的方式。
即数字办公类销售网站通过与一些知名的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作者签约,买断其网络知识产权,并与其共享收入。
而当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的签约作者的作品即时在数字办公类销售网站上进行发布和销售时,其作者的收入即可按月计算,这一模式不仅可使大量高质量、高成果的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得以在数字办公类销售网站上涌现,而且还可化解不少与数字办公类知识产权相关的纷争。
当然,我们亦应看到,虽然随着多年前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和当时由国务院总理签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正式实施,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在网络信息传播权行政保护方面规范的空白和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著作权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之不足。
然而,由于当时互联网传播作品比较混乱、时有法律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时明显滞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和外延尚需调整、其知识产权授权不规范、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经济权利难以得到基本保障和有效维护等问题趋于严重,而随之出现的数字办公类著作和数字办公类文章的网络知识产权问题一时演变为了“合法网站侵权盗版数字办公类著作和数字办公类文章趋于普遍、非法网站更多的利用异地管辖问题从事数字办公类著作和数字办公类文章的侵权盗版活动、相关个人用户通过博客等共享平台上传侵权盗版数字办公类著作和数字办公类文章愈来愈多”的这三大类现象。
而这三大类现象呈现的相关问题,虽经过这些年我国相关方面的数次依法依规整治,但目前仍有尚未完全解决的相关问题一定程度存在。
正因上述,所以笔者认为,数字办公类著作暨文章网络知识产权的依法依规保护问题,确实仍待我国相关领域与法律界共同热切关注暨协同合力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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