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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法律思考

    [ 邓晓霞 ]——(2001-7-2) / 已阅33275次

    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
    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
    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
    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
    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
    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
    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
    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
    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
    (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
    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
    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
    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
    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
    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
    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
    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
    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
    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
    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
    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
    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
    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
    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
    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
    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
    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
    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
    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
    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
    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
    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
    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
    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
    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
    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
    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
    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
    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
    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
    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
    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
    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
    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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