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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 叶知年 ]——(2006-4-17) / 已阅41829次

    我国证明标准在判决中一般有这几种表示:“1、‘证据确实(确凿)、充分’,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非常充分完全没有疑问的时候;2、‘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据虽然也很充分但法官认为尚未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这种表述一般在证明标准不是很高但也达到了认定事实的程度,不做主观评价而客观叙述;4、‘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互有联系),形成锁链,对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以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况下,证据相对较弱,但法官认为也能够认定事实的情况;5、‘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或说明理由,故对一方证据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种表述一般使用在难以查明真实事实时推定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民事案件对方依据不足;6、‘证据间产生的对抗和矛盾不能排除,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双方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法官有疑问的情况下使用;7、‘不足以推翻(或不足以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在虽然有一些证据但法官认为对认定事实没有把握的时候使用;8、‘证据不足(或依据不充分),故事实不能认定’,这种表述一般出现在明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可见,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同样有着分层次的适用,体现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性。
    由于证明标准是法律明文或通过判例进行确定的,这就明显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和法定性,即证明标准的存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构成限制。又由于司法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总是基于自己的价值理念、经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所以,证明标准又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的特点。为了更好地实践中使用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不同方面对法官在适用证明标准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首先,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和事实认定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如何适用进行详细的阐述。正如《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笔者认为,虽然法律的权威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同样来自于它的合理性。合理才能得到大部分人的认同,并在实践操作中节省执法的成本,这也就是为什么立法者总是要随着社会生活的需要对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法官在判决书中的阐述不仅是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和法律的适用,更体现了法官对于法律制度的认识,同样也是一个很好的普法过程。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明力和事实认定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如何适用进行详细的阐述达到言之有理的程度,这也避免了在第二审中被认定为“认定事实错误”时引发的错案责任的承担。
    其次,引进英美法系中普通法关于“遵循先例”的规定。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和主观性,如果有明确的先例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那么,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时候就有了参照系,有助于法官进行更好的自由裁量。
    最后,提高当事人对证明标准的了解程度。由于当事人是诉讼结果的直接承担者,当事人对于公正的要求强于其他人。如果当事人认识到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就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无疑对证明标准适用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构成限制。正如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所表述的那样,要求权力自身进行矫正是相当困难的。所以,权力是需要制衡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当事人的积极监督,这更有利于促使法官进行更好的裁量,追求客观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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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
    ⑤[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⑥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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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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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1页。
    ○11靳建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初探》,载《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第38页。
    ○12《现代汉语辞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90页。
    ○13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14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察》,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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