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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大MP3事件相关著作权法问题探讨

    [ [台湾]谢铭 ]——(2001-6-18) / 已阅21005次

    除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之著作外,值得进一步讨论者为,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才可以被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以及是否只有「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才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就我国之著作权法观之,如果著作权法要求适用之对象限于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则会明文规定之,例如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除此之外,著作权法在其它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中,均未限定以合法重制物或其所有人为适用之对象,而是以「著作」做为他人利用之对象。这两种不同之规范,所表现出来之结果并不相同。如果以「合法重制物」为规范之对象,则他人可以主张合理使用就受到较小;反之,如果以抽象之「著作」为规范之对象,则著作权人所受到之限制就较大,他人可以合理使用之空间就较大。
    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而言,首先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主体」,应不以合法重制物所有人为限,纵使非所有人,只要符合其它要件,仍然应该容许之,例如在图书馆看到报章杂志上有趣的文章或报导,将其影印一份供自己使用,虽然该报章杂志属于图书馆所有,读者仍然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
    至于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客体」,依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该是抽象之「著作」,而非具体之「著作物」,亦即不论该著作系存在于何种媒介物上,他人为私人使用之目的,都可以加以重制。至于该著作所附丽之媒介物究竟是否被合法制造,并非所问。纵使其为非法重制物,亦不排除他人可以就该物上之著作内容,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可能性,除非该非法重制物系由其自己所违法重制,或是其明知该重制物为非法重制物。否则如果只有合法重制物才能被使用,则无异于要求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人,于重制之前必须先判断其所欲重制之对象是否属于合法之著作物,如此将使私人目的之使用变得相当困难。而且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在于保障其它人有可以接触使用该著作之机会,只要其重制之行为合于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可,纵使其所利用之著作物系他人所为之不法重制物,应负责者为不法重制该物之人,不应该因此而剥夺他人接触利用该著作之机会。
    (二) 小结
    由上述之说明分析可知,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之解释与适用在著作权侵害之判断上甚为重要。如果重制之行为符合该条之规定,即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基本上,如果是为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使用,而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从网络下载MP3音乐,或进而将其转录到MP3随身听,均尚不违反著作权法。但是如果将MP3音乐上载到网络供大众使用,或是为提供大众在网络使用或下载而拷贝MP3音乐或将CD音乐转成MP3格式,则因已超出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之目的,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同样地,如果拷贝或从网络下载MP3音乐之目的在于烧录成光盘片贩售,则因具有营利性,亦应构成著作权之侵害。
    四、 立法政策面之考量
    如何在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权法保护上之重要课题。特别是在数字时代,数字化之著作透过网际网络可以完整而迅速地被重制、传输到世界各地,对于著作权人之权益造成相当大之冲击,然而相对地,社会公众对于如何能在网络上方便地利用相关信息之需求,亦愈为殷切。如何在此一科技发展之冲击下,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重新取得平衡点,实为目前各方所应努力之重点。本文认为在积极面上,应该考虑经由立法之方式,建立一套健全之付费机制;在消极面上应该尽量去除刑罚对著作权制度之不当扭曲。
    (一) 建立健全之付费机制
    著作权人所重视者,在于如何确保其经济利益,而社会公众所重视者,在于如何能方便地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是属于人类文化重要的一部份,其价值并不在于垄断该著作之内容,而在于将该著作之内容广泛地传播出去,让社会大众之知识因而获得充实,整体社会之文化水准因而提升,此为著作权法保护之最终目的。固然著作权法之作用也在于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然而其目的在于透过对著作权人之保护,以鼓励更多人有所创作,进而达到著作权法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之最终目标。
    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最直接之方法,就在于确保其能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法在规范上,重要者不在于只是消极地赋予著作权人一个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之权利,而是应该更积极地为著作权人与利用人建立起一套健全之机制与管道,使著作权人可以顺利地得到其应有之报偿,同时透过此一机制也可以使社会大众于付费后方便地接触使用他人著作,以创造双赢之局面。
    在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情形,由于不属于著作权人之权利范围,他人可以不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即为利用,而不会构成著作权侵害,对利用人而言有其方便性,然而对于著作权人而言,不免会影响其经济利益。为确保著作权人之利益,有些国家于容许他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时,往往会要求使用人应该对著作权人支付一定之使用费或补偿费。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就规定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以特定之数字设备录音或录像者,应给付相关之著作权人相当金额之补偿金。美国著作权法第一OO三条亦规定进口、制造、散布数字录音器材应缴纳相当金额之权利金,同时第一OO八条规定,不得对使用该等器材进行非商业性使用之消费者,主张著作权侵害。德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以下则要求供私人使用之录音、录像设备以及储存物等之制造商等,必须要支付适当之报偿。欧盟于刚通过之「信息社会中之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亦规定各会员国得要求私人目的之重制应给付合理之补偿,包括数字式与模拟式之重制,至于补偿之方式可以采取对录制设备或空白带征收一定之费用。
    采取补偿金之方式,就录音设备或是空白录像带、录音带于生产销售时附加一定之费用,而此费用则交由中介团体依一定之计算方式,分配给著作权人。其优点在于使用人可以利用这些录音设备进行非营利性之使用,而毋庸再担心会构成著作权之侵害或应如何付费之问题,对著作权人而言,其可以很容易就取得使用报酬,不需逐一对个别使用人去收取使用报酬,可以使双方所花费之成本大幅降低。然而其缺点则在于其公平性可能会引起质疑,因为并非所有录音设备或空白带之使用者都会以之录制有著作权保护之音乐,有些人系买来做会议记录使用,但无论如何,其于购买时都必须支付补偿费。虽然如此,此一制度在其它国家已经行之有年,且颇有成效,对于相关问题与配套措施亦有深入之讨论与规划,值得吾人重视与参考借镜。此外,未来随着技术之进步,网络上之安全付款机制逐渐成熟后,透过线上授权收费系统,音乐著作权人可以向个别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者亦可以很方便地于给付合理之使用费后,直接取得音乐使用,这也是未来可能发展之方向,值得注意。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建立相关付费机制,因此在成大事件发生后,著作权人与利用人之间就陷入一种两极之对立关系,双方在侵害与不侵害之间进行零和式之争论,特别是如果构成侵害,由于有刑事责任,使得这种争论更为激烈。其实从上述其它国家之规范,可以了解还可以有第三条路,亦即于肯认利用人可以为私人使用之目的而重制之同时,透过合理付费机制之建立,使著作权人之利益亦得到保障。就此观之,我国著作权法在这方面之规范显然有所不足,有进一步努力之必要。
    (二) 避免刑罚对著作权侵害产生不当之影响
    以刑罚处理著作权侵害案件,几乎已经成为我国著作权侵害处理之基本模式,绝大多数之著作权侵害案件都是以刑事案件处理,是否适当,不无疑问,因为著作权侵害之判断并不容易,并非只要有重制之行为即构成侵害,仍要就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容许之使用行为加以判断,而此部分之判断由于涉及合理使用之认定,相当复杂而困难,往往无法于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认定,甚至有时还需藉助专家始能认定;然而检察官却于极短之时间内,甚至事证还不完整之际,就必须决定要搜索扣押,草率发动强制处分权之结果,势必对被指涉侵害者造成相当大之伤害,成大MP3事件就是如此。
    况且刑罚亦使得著作权人与利用人之间关系陷入剑拔弩张之对立关系,使双方无法理性地决定著作之使用报酬费用,因为著作权人或其团体由于有刑罚作为其权利行使之后盾,因此对于使用报酬费用之决定往往较为强势;反之,利用著作之人,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卖场、KTV等,则因受迫于刑罚而居于弱势之地位,因而产生许多纠纷。其结果,一个原本简单地根据市场机制就能解决之问题,却因为刑罚之不当介入而被扭曲,此为我国近年来一直无法建立健全之著作使用机制之最主要原因。如果能避免刑罚之干预,让使用报酬费之决定回归市场面,使权利人与利用人能基于平等之地位协商决定出合理之使用费率,才能减少双方之对立与纠纷,并使著作权制度之运作步入正轨。
    刑罚是一种最后而不得已之制裁手段,因此应该只有在较为重大之犯行时,才加以处罚,始能发挥其制裁之作用。就一般非营利性且非常业性之著作权侵害案件,是否有必要动辄动用刑罚来加以处罚,实不无疑问。
    五、 结论
    成大MP3音乐事件使社会大众对于智能财产权有认真讨论之机会,从权利人之角度,其希望能受到更周延之保护,但是从使用者之角度,则希望保留较大之私人使用空间。事实上,双方之诉求均有其理由与依据,然而许多人有错误之观念,认为只要下载或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之音乐,就会构成著作权侵害,相信当时进行扣押之检警亦有相同之观念。然而其却忽略了著作权法除保护著作权人之利益外,也为私人目的之使用预留了一定之空间,让社会大众有机会可以合法地接触利用他人之著作。经由本文之分析,可知单纯从网络下载音乐供个人或家庭非营利目的之欣赏,尚不致于不构成著作权之侵害。虽然此时会影响到著作权人之利益,然而应该仿照其它国家之规定,透过修法之方式建立付费机制之方式来确保其权益,而非动辄以著作权侵害或甚至刑责来追究私人目的使用者之责任。此外,将刑罚运用于著作权制度上,往往会破坏著作权人与利用人间之平等地位,而扭曲著作权制度原本在市场机制下所能有之正常运作,因此应将刑罚之运用降至最低,只有在情节重大之营利或常业之侵害行为才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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