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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罪犯减刑制度的新探索——“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思考

    [ 汤斌 ]——(2006-4-7) / 已阅29070次

    (6)评审复核委员会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经综合调查核实后,作最终执行裁决。
    4、法律监督
    为保障减刑活动的客观公正、完善的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对现行法律监督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是刻不容缓的,第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为改变法院独立审裁减刑假释案件的需要,监督系统应联合监察机关、法律机关及社会专家,组成一个专门审裁减刑案件的减刑假释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核预减刑期和对业绩突出有立功表现者给予减刑或假释时事项进行审议。第二、逐步完善罪犯业绩考核制度,在原有的计分考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合理化、科学化、完善考核制度,积极进行信息化管理手段,将所有罪犯的资料输入由脑信息库,并逐步实现全省全国联网,使监狱和省局领导在接到群众投诉或其它工作需要时,随时查阅相关资料,实现法律监督的科学化、智能化。第三,建立检察官督察制度,驻监检察室的办案人员有独立督察的职权、利用专门机关的专职人员,制定监督办法,扩大监督范围,确定监督内容,规范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手段,使监狱的执法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四、实施“分阶段预减刑期”的意义
    随着我国监狱事业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减刑制度已不能符合发展的需要,改革势在必行,“分阶段预减刑期”正是发展的需要,前进的基础。
    1、“分阶段预减刑期”既可以扩大减刑的适用范围,又可以提高减刑的幅度。
    依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比例核定犯罪人的预定减刑期并在收押后就向其宣告,可以使每个罪犯入监后首先知道自己依法应享有的减刑权利及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对消除其悲观失望心理,实现情绪稳定并积极投身改造具有重要意义。从政治学角度来看,这一制度本身就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符合用科学的机制来抵御减刑执行中非理性因素影响的改革目的,能够给每一个犯罪人创造同等的受益条件,从而扩大了减刑措施的教育面,有利于监管目标的全面实现。
    以扩大减刑面为基础的减刑制度改革,使“行刑教育化为监狱运行增添了浓厚的人文色彩,形成一种宽和、协调、信任的改造环境”,能最大限度地激发罪犯的改造热情,促使他们积极工作,努力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狱纪。尽管监管机关可以对个别违法违规押犯恢复一定量的预定减刑期,甚至可以经多次恢复实际执行原判的全部刑罚。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恢复的预定减刑期数量会大大低于新增的减刑期数量,这样在减刑总量上会有一定幅度的增加。适量扩大减刑幅度不仅顺应了“轻判宽执”的国际潮流,也是符合“恩威并施”的常规治国方略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
    2、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提高警惕罪犯改选的质量,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
    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战略应当建立在惩罚与教化两个重要因子相互补充的支点上,才能够以其特有的方式来有效地规导人们的行为,这已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而行刑教育化则能够“以最小的刑罚成本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显而易见,以强制惩罚罪犯为前提的教育改造活动对控制犯罪恶性发展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们通过实践不仅能够改造客观世界,而且也能够改造主观世界。
    罪而进入监狱的失足落水者一不歧视,二不报复,并通过“分阶段预减刑期”来给他们指明出路,体现出政府以宽大、宽容和期待的态度,从而激发他们的感情和信心,逐渐抛弃固有成见,洗刷肮脏灵魂,通过积极改造而尽快重获新生。同时“分阶段预减刑期”在克服了现行减刑制度程序繁琐的弊端后,将监管人员也从繁杂的事务工作中解脱出来,从而集中精力去做犯罪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充分利用减刑这一机制的激励作用来提高改造质量。另外,监管机关还能以此为动力,来推动监管制度改革的深人进行,更好地实现监管工作改造人、塑造人的目标,从而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犯率降到最低,实现社会法治秩序的良性循环,减少国家对司法工作的资源投入,全面推动我国经济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
    3、有利于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促进监管机关的规范化执法进程。
    促使监管机关建立规范化的管理机制,增强管教人员的责任感。依法预先核定减刑期和实施全程增减的执行方法,为监管机关的减刑活动确立了定量管理的标准。根据管理学的一般原理,定性管理是原则管理,比较概括和抽象,具有方向性、指导性的意义,留给执行者的自由裁量幅度比较大,实践中容易搀杂个人感情等非理性的因素。而定量管理是具体管理,有明确的硬件参数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其规范化程度比较高,但是,因拘束性大往往会限制主体的创造性和灵活性。如果采取定性指导下的定量管理,既可以促使执法主体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执法活动的规范化进行,又能够达到勤政与廉政、公正和效率的同步提高。
    在这一方面现行减刑制度的弊端也表现得很明显。我国刑法和监狱法对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很原则,因而各地监狱与监狱之间掌握的减刑标准、尺度不一,执行中的差异较大,实际上形成全国执法的不统一。有的监狱掌握的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在不同监狱内服刑而有相同业绩表现的人在减刑幅度、间隔上差距却很明显,致使减刑的积极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较大区别。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可以使所有的监管机关按照统一的法律规则进行核定,较好地实现定性管理和定量管理的巧妙结合,还能够有效促使监管机关科学管理制度的形成,达到客观与主观、管教与处理等环节的有机统一,在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基础上增强执法人员的责任感,提高监管水平和管教质量。
    4、提高执法效率,优化执法程序。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又一重大弊端是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以及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的管理与裁定相脱节的现象。2002年我国减刑假释的总人数是45.36万人(其中绝大部分是减刑),这些减刑和假释的材料都要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有的中级法院辖区内的监狱一次上报的减刑人数就有千余名,法院根本没有精力去认真审查核实,只能就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进行公式化审理,其裁定充其量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不仅无法达到对减刑进行制约的立法目的,反而给法院增加了许多工作量,影响了其他审判业务的正常开展。同时,在这种管理与裁决相脱节的情况下,监管机关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去整理制作两次申报减刑的材料,繁琐的程序使他们疲惫不堪,减少了做思想转化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另外,法院对减刑申报常常不能及时作出裁定,更降低了减刑措施在改造活动中的直接影响力。学者们对减刑制度改革提出了多种设想,概括起来都是从强化减刑后的监督手段着眼,虽然也能起到一定制约作用,但是程序上的反复报裁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证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的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已经成为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监狱提高管教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贝卡里亚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罪犯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同样,对罪犯的减刑越是迅速和及时,对罪犯的激励作用也就越强烈,就越能使罪犯把减刑和悔改表现联系在一起,产生的效果也就越好。实行“分阶段预减刑期”,罪犯一入狱就可以预先知道自己能够得到的减刑期,随时会产生努力改造保住预得减刑期的愿望,还能激励他们创造良好业绩争取立功再获取新的减刑机会。监管机关依法计算每一押犯的应减刑期,并能根据平时表现的考核积分情况及时报请新的减刑,或者撤消违规人员的预定减刑期,可以做到迅速快捷方便。另外,这种先减后撤的减刑方法还顺应了人们和善乐施和得到的最不愿再失去的心理,把已经准备减的因违规而被撤消,监狱将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并可以籍此作思想工作;罪犯也会因痛惜而尽力保住积分不至于降到警戒线以下,所以撤消预减刑期的情况会很少。对于那些特别减刑虽然需要报法院审裁,但是因数量较少,报裁量预计会比现在减低80%以上。很显然,“分阶段预减刑期”能够省去申报减刑的诸多办事程序,为提高工作效率创造了条件,还可以很好地理顺执行机关与审裁法院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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