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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施玉珏 ]——(2006-3-31) / 已阅12059次

    公证赔偿责任微探

    施玉珏 1


    摘要:关于公证赔偿责任, 学界争议颇多,尤其是其属性是属于侵权之债还是违约之债,更是见仁见智,本文将从分析公证赔偿之性质、公证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其构成要件来对公证赔偿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践的分析。
    关键词:公证 赔偿责任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2 客观、公正是公证的灵魂,在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客观地描述现实状况,冷静地分析面对的各种可能的陷阱或问题,但是由于认识的局限性,被公证人视为生命的真实、合法性往往受到各种各样的客观或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公证文书失去其公正性和可观性。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公证。” 3虽然这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但事实上,由于先前错误的公证书的存在,当事人不可避免的遭受这样或者那样的损失,单纯的对公证文书的撤销远不能弥补当事人由于错误公证而造成的损失,于是就呼唤公证赔偿责任的明晰。事实上,公正之赔偿问题,虽然《公证法》已经明确规定,应当由公证机构赔偿,但其中责任的性质、认定以及赔偿的形式等还是颇有争议的。
    (一) 赔偿责任之性质。关于公证过程中发生的赔偿责任之性质,学界共有两种观点 4:一是侵权之债:该说认为公证合同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证明责任,理由是在诉讼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比其他文书更高,当事人是基于对公证的信赖行事,错证的发生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破坏;另一种观点是违约之债:公证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具有强制缔约的性质,公证书是公证的最终产品,是委托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出现错证是公证机构履行义务有瑕疵。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公证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如下:债务之不履行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之,但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当事人未为约定者,原则上虽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根据此条规定,即使公证机构未约定错证之责任分担,错证之发生,若公证机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约定为转移。公证员作为公证机构之使用人,一旦发生错证,公证机构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5其次,对信赖利益的侵害并不当然成立侵权。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而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失效,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与此情形,被害人得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之状态。6 也就是说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并不是侵权所独有的构成要件,相反,多见于违约行为中故其属违约之债。
    (二) 责任承担的主体。《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每年年初应当按上一自然年度公证业务收入总额的3%一次性提取公证赔偿基金。此外,中国公证员协会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就公证保险正式签订了公证职业责任保险协议。现行《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也认为应当首先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7也就是说在我国,公证员因错误公证或不当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该公证员所在的公证机构为赔偿义务主体。公证机构在赔偿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索全部或部分的赔偿金。当然,这种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需要追究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则一般应当追究公证员的个人责任,公证处有错误的,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只有当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存在过错而致使当事人利益受损失,且二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方可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错误公证不一定都存在着公证过错,纵然存在着公证过错,还要具体分析是否已经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要件,不能仅凭错误公证就不论皂白追究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否则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公证人员无过被罚、轻过重罚的现象,侵害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对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则以公证员可以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同时,对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范畴我们认为应当包括直接当事人和因基于公证书的错误事项而致使利益受损的与公证书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于因办理证辅助事务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公证处也应该予以赔偿。在公证赔偿责任中,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公证执业准则,如果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他也无过失,一般情况下,若是公证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错证的,那么公证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上,即使是全部责任,也是一种有限责任。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其属性是事业单位,所以一般不宜承担无限责任。此外,依据风险与收益之比例原则,公证员在出具证明书时,其收取的费用所占的整个案件总额是十分低廉的,由低廉的收益而让其承担巨额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总之,公证机构之赔偿责任应当是一种有限责任,案件标的额和损失的大小是赔偿责任界定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标准。即使公证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公证机构也仅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并且承担的仅为有限责任,即以公证机构能预见之直接损失为限。当公证人未尽注意义务违反执业规则,而导致公证书无效或者产生其他权力瑕疵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则合理分担。其依据如下:公证合同是一种民事委托合同,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公证员无过错时, 若对方也无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公证中出现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立法也已经有了一定的完善,但是其中还是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的。在公证机构改制已经势在必行的今天,公证作为一种带有国家性质的私行为,将带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意识自治的色彩,作为维护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大力提高公证员的使命感,而赔偿责任之承担,则是对公证员行为的最好规范,因此,应当更加明晰责任之承担,从而使我国的公证能真正走向法制、健康和完善地轨道。
    1 施玉珏,女1982年10月,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学院2004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 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
    3 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4 关于公证赔偿之责任属性学界还有第三种声音,就是国家赔偿说,但这种观点已经为大多数人所摒弃,事实上也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证机构性质的定位,因此,本文就不予讨论。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74 -375页。
    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12-213页。
    7 宋杰、程大庆:《论公证的赔偿》,载《中国司法》2004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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