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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主体若干问题探析

    [ 丛彦国 ]——(2006-3-28) / 已阅35551次

    2.职权型集中行使。职权型集中行使就是原来由多个行政机关同时行使的多种行政处罚权现在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样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便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职权型集中行使模式。职权型集中行使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错罚乱罚等现象,因为同一职权统一由一个机关行使,该机关在处理同一职权时处理类似事件多,处罚专门化。除限制人身自由权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对诸如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罚权可以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克服行政处罚权分散的弊端。
    3.区域型集中行使。区域型集中行使是授权行政机关的多种行政处罚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定在某一区域内的责任,由其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机关不得无端干涉。其特征为:主体是单一的,既可以由多个行政机关共同组成,又可以由政府授权组建;管理范围限于在其所确立的区域内;其权利与义务明确,承担法律责任明确具体;管理区域内行政处罚权是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得行使同类行政处罚权。例如某市某风景区,数十个行政机关在区域内拥有行政处罚权。卫生、环保、绿化、规划、物价、消防、交通等行政机关都有权就区域内的某项违法作出处罚,在管理上十分混乱。改用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那么风景区这一范围内设置的行政机关,行使上述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这样责任就十分清楚了,管理上也很便利。
    (四)借鉴西方的理论和经验
    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不断借鉴、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行政主体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因而,西方的理论和经验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服务是完全可行的。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实践基础。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之一就是正确界定国家与个人,中央与地方在各自领域内的权限。二十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个人、单位和地方取得了一定自主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个人的权利意识、利益观念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不断增强,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其他主体逐渐发展、成熟,不再处处依附于中央。这样,在此基础上,建立重视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行政处罚主体制度完全可能。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发展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与法治日益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参与意识不断加强,依法治国也被载入宪法。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性越来越为国家、社会和个人所认同。因此,引入西方相关民主及法治精神的行政主体制度不会有理论上的障碍。另外,民主与法治的实践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人们也逐渐熟悉民主运作的模式和程序,因而,建立行政主体制度在制度上不会有太大的障碍。我国宪法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的这一规定为引入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行政主体制度有多种形式,只要有利于个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们都可以采用,而不论其来源于哪一个国家。
    另外,西方的经验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模式。虽然西方国家大多都建立了行政主体制度,但由于历史传统、社会制度的不同,行政主体的独立程度、权限范围以及产生程序等在各国中都有很大差异,我们可以有选择地借鉴。
    结论
    客观地讲,改革开放后我国行政主体的有关理论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并且会在执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成熟。但是,我国行政主体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改革。笔者建议我国在今后的改革中应尊重我国的现实,合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完善有关理论并借鉴西方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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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谢]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刘春萍老师的精心指导,刘老师从开题的论证直到最后论文的撰写都给予了特别细致、耐心的指导,使本人得以顺利的完成此论文。在次,我对刘老师在次论文撰写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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