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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不完全履行归责事由举证责任

    [ 孙舒源 ]——(2006-3-26) / 已阅29645次

    学界关于债之关系义务群分类不一致,有将债之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可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如 邱聪智.《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50页 有将债之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即把可独立的附随义务归为从给付义务。如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36~37页。本文从此说。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72页
    王利明.《论加害给付》.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5-04-04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21页
    转引自姚志明 《回顾不完全给付制度于民法七十年来之发展》 载于《民法七十年来之回顾与展望纪念文集(一)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310页
    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内涵,我国学者中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综合起来有(1)举证责任具有一层涵义,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2)举证责任具有双重涵义,既包括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责任 。(3)举证责任具有三层涵义,除上面所举两种之外,还指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笔者同意二层涵义说。关于此问题,具体参见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版 593页
    此处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实是指一个意思。我国许多学者在论及举证责任时,用证明责任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其标志就是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称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最终呈现为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的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相对应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又称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而负有的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具体参见翁晓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载自《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2期 第43~45页 转引自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121页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115页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61页
    姚志明 《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25页 林诚二先生谓交付前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交付后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实有不妥,交付前发现不完全履行事实上造成的后果是拒绝给付之形态,非为不完全履行。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1991—2005)》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版 588页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56页~260页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21页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20页
    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1988年和1993年就“不完全履行”举证责任,曾有过两度判决,与王泽鉴先生所论一致。“最高法院”1988年台上字第1989号判决:“债务人负有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之义务,违背债务之本旨为给付,即属不完全给付。为瑕疵之给付,是以债务人如主张其之为完全给付,当由其负证明之责。虽债权人于受领给付后,以债务人给付不完全之由,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关于给付不完全之点,应转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惟不完全给付,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为债务人免责条件,故债务人以不完全给付系因非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所致为抗辩,就此仍应由债务人证明之。”“最高法院”1993年度台上字第267号判决:“‘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侵权行为以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成立要件。故主张对造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者,应就对造之有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又在债务不履行债务人所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系以有可归责之事由存在为要件,故债权人苟证明债之关系存在,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受损害,即得请求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如债务人抗辩损害之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即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如未能举证证明,则不能免责。转引自 林诚二 《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王泽鉴先生所谓的原则上应采统一解释,是指关于债务不履行的其它两种形态的举证责任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有过判决,“最高法院”1932年上字第1956号判例:“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当然负迟延之责,其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虽不负迟延责任,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转引自 林诚二 《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63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72页
    转引自王利明 《论加害给付》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5-04-04
    林诚二 《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载自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16页
    王泽鉴 《商品制造人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204页
    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174页
    张伟《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当代法学》2000年第6期
    林诚二 《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载自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 《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13~714页
    姚志明 《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25页
    史尚宽 《债法各论》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 1981年版
    王利明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352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109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梅仲协 《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345~346页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130页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哲学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单国军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载自《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单国军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兼谈民事举证责任的“正置”》 载自《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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