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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

    [ 郭小锋 ]——(2006-3-20) / 已阅30216次

    从实践角度看,以刑事和解不诉方式办理的案件[15],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比较好。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加害人受到教育,付出代价,保住工作,双方矛盾得到化解。据统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以类似该方式共办理24件案件[16]。在这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家属及所属单位对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未出现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现象,而且侦查机关亦未提出复议复核要求。
    (二)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宪法的命题。但是,如何理解法律监督的含义,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争论,在此不予赘述。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据此,法律监督本质在于宪法的授权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二者的结合与统一。可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局限于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监督,而且还包括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检讨当前公诉法律制度执行、适用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的,旨在保证法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这是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在传统法律监督中,我们很容易理解“追捕追诉”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法律监督行为。从逻辑学角度讲,相对概念性质应当一致,那么“不诉”行为也应当属于法律监督行为,但是事实上,多数学者和司法研究人员认为不起诉权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而是属于检察权范畴[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既属于检察权范畴,也属于法律监督权范畴。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托检察公诉权,通过对特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诉,进一步丰富法律监督的理念和途径,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有利于诉讼经济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的经济原则。同样,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吸收不起诉制度内核的基础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18]。
    尽管这种诉讼的经济性较为抽象,但是它确确实实存在于诉讼过程之中。据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受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43起,占48.1%;威海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起,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起,占20.6%[19]。
    四、我国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确立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其具体构想如下:
    (一)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与范围。结合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20];适用范围为:一是刑事自诉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三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四是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不起诉。
    (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其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21]。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三)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启动程序。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适用应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公诉部门在接受提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如果不符合规定,按照正常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四)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运作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加害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政府或指定的公益机构支付一定的损害赔偿;5、向指定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7、预防再犯所为的义务; 8、终止对加害人刑事追究[22]。
    (五)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结案方式。检察机关根据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解协议书内容,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部门)撤案。尽管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做法受到诸多质疑,但是几十年来基本上都是沿用这样一种司法习惯。为了更切合实际,允许刑事和解不诉制度以撤案的方式结案。


    注释:
    [1] The first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meme (referred to here as VOM) began as an experiment in Kitchener, Ontario in the early 1970's ,when a youth probation officer convinced a judge that two youths convicted of vandalism should meet the victims of their crimes. After the meetings, the judge ordered the two youths to pay restitution to those victims as a condition of probation. 载于 “http://www.restorativejustice.org/intro/tutorial/processes/vom”。.
    [2] The Kitchener experiment evolved into an organized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me funded by church donations and government grants with the support of various community groups (Bakker, 1994 at 1483-1484). Following several other Canadian initiatives, the first United States programme was launched in Elkhart, Indiana in 1978. From there it has spread throughout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It has been estimated that 400 VOM programmes exist in the U.S. alone, and similar numbers in Europe. 载于 “http://www.voma.org/” 。
    [3] What is VOM?,载于 “http://www.voma.org/” 。
    [4] John R. 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 http://wcr.sonoma.edu/v1n1/gehm.html or 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1998).
    [5] 参见 马静华著:《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于《政治与法律》 第2003-4期 第 113 页;刘方权、陈晓云著:《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 第2003-1期 第 45 页;John R. 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 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
    [6] 参见刘方权、陈晓云著:《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于《云南法学》第2003-1期,第 45 页。
    [7] 自由联想疗法是治疗师让客户在毫无拘束的情境下,尽情道出心中所想的一切——无论是痛苦的或是欢乐的,无论是荒诞的还是理性的——只要想到的,就可以毫无顾忌地说出来。台湾著名心理学家张春兴对此作了恰当的注解:“自由联想是开启案主潜意识之门的钥匙……潜意识中积存的痛苦得到释放后,自将减轻案主内心深处的紧张和压力。因此,自由联想的过程本身,即具有心理治疗效果。”
    [8] 参见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于《法律科学》 第2003-4期,第 81 页。
    [9] 当一个犯罪事件发生时,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的痛苦早已开始,而且在诸多的案件,就算逮住加害人、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被害人的最大噩梦才是真正延烧。经受长年累月的诉讼程序折磨后,即便加害人伏法或入监服刑,被害人仍然必须独自承担早已受创的身心继续走完漫漫人生。
    [10] 参见 朱小芹、刘秀仿、刘中发、李巧芬、张翼、李莹著:《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研究及非监禁化探讨——对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400名短期服刑人员的调查》,载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内部网站“http://10.111.11.11/jcyiweb/main/list.jsp?xxType=4”。
    [11] 见[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99-301页。
    [12] 参见刘志成、熊明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解不诉探讨》,载《中国刑事杂志》第2005-1期,第 85 页。
    [13] 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10页。
    [14] 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第2003-6期,第113页。
    [15]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做出“相对不诉”的或者公安机关撤案的,基本是采取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来处理的,也即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同意不诉、犯罪嫌疑人悔罪并积极赔偿,而在撤案的情况下,一般还需征得公安机关认可。
    [16] 以上数据来源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17] 参见向显松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载于《法学杂志》第2001-5期,第51页。
    [18] 见陈卫东著:《论不起诉制度》,载《检察日报》 2003年01月16日第3版。
    [19] 以上数据来源于唐峰著:《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载于中国法治网“http://www.sinolaw.net.cn/news/xrcq/yczpzx/2004828212414.htm ”。
    [20]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对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适用刑事和解不诉,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易于进行加害恢复工作。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 第2003-6期,第113页。
    [21]参见汤火箭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 第2004-10期,第9页。
    [22]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暂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人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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