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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

    [ 唐清林 ]——(2006-2-24) / 已阅26952次

    另外需要注意两点:
    1)如果是管理层、员工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应当要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与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如果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拒不提出解决方案的,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事宜的策划乃至确定,与信息披露的日期之间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有关信息披露之前,收购事项属于内幕信息,有关当事人必须严格保密,并不得进行内幕交易,违反法律义务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5.协议收购双方履行收购协议,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
    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完成上述程序之后,进入协议履行阶段。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关于拟转让的股份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规定履行收购协议。
    当事人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1)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拟收购部分股份的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予以暂停交易和临时保管的,应当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做出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股票暂停交易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在收到股份转让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做出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2)证券交易所对所申请的股份转让予以确认的,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在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不予确认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到证券交易所通知的当日,将不予确认的决定通知转让双方和被收购公司,并代表转让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对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出让人应当在获悉不予确认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
    (3)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完成后,由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代表受让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该部分股票的临时保管,受让人在提出解除保管申请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该部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恢复交易。
    三、协议收购的特别情况
    上述五个阶段即为一般协议收购所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但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其中可能还包括强制要约收购的程序。所谓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在协议收购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那么收购方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1.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所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
    2.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
    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该股东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从公平的角度说,小股东有权享有将其持有的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所以,要求持股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大股东,以合理价格作出全面收购要约,是完全必要的,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1999年之前,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的协议转让比例基本上不受限制,往往在30%以上,并都获准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从1999年开始,股份转让的比例有所下降,通常在30%以下。究其原因,不仅与收购成本上升有关,更主要的是全面要约收购豁免限制强化所致。前些年,便连续发生了几起因未获准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而导致股权转让告吹的案例。例如,2000年5月由于亚都股份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未获得批准,与华源集团达成的受让浙江凤凰41%的法人股协议告吹;河北华玉原拟将占总股本51%的国家股转让给军神集团,最终只转让了29.95%的股份。
    但是如果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额达不到百分之三十,则无法掌握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失去意义;然而,如果达到百分之三十并且想继续收购或者超过百分之三十,就不可避免进入强制要约收购程序,那么对于收购方来说即使抛开要约收购程序的高额成本不说,仅仅是收购剩余那些必须收购的股份,也是极为沉重的财务负担。这样一来,很可能会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绊脚石。
    基于鼓励上市公司收购进行搞活市场的角度出发,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48条、第49条、第51规定,收购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二)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三)免于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份。
    收购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
    1.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
    3.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行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4.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5.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三个月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获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相关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豁免申请文件:
    1.合法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继续增持股份、增加控制后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七十五的;
    2.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3.证券公司因开展正常的股票承销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但无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超出部分的解决方案的;
    4.银行因开展正常的银行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但无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超出部分的解决方案的;
    5.当事人因国有资产行政划转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6.当事人因合法继承导致其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7.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市场近两年来的活跃与强制要约收购的条件的放松是不无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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