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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 刘京柱 ]——(2006-2-23) / 已阅29944次

    (9) 参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5页;又见王轶:《租赁合同》讲座,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 法学文献。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5页;又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309页。
    (11) 参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5页。
    (12)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4页。又见王忠:《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若干实务问题研究》,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集,总第18集,第197页。
    (14)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群星:《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评析》,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15) 参见:刘云升:《先买权制度法律价值等诸问题的探讨——兼论先买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上的定位》,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第40页;又见王利明:《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34页。
    (16)参见王利明:《优先购买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128页;又见宋宗宇、向艺:《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2月号,第57页。
    (17) 通说认为,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权利之比例,系一抽象概念,并非局限于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参见周缘求:《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60页注①;又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77页。
    (18) 张弛:《权利优先行使辨析》,载《法学》1999年第4期。
    (19) 参见宋宗宇、向艺:《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2月号,第58、59页。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21) 王泽鉴:《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48页。
    (22) 参见周缘求:《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63页。
    (23) 参见周缘求:《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62页注②及李锡鹤:《论物权优先之所在》,载《法学》2002年第3期,第44页以下。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胡仕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载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8页。
    (25) 参见李群星:《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评析》,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6)参见沙建国:《房屋买卖中部分优先权之是非》,载中国法院网。
    (27) 参见焦祖涵:《土地法释论》,台湾三民书局,1973。转引自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青年学术,2003年5月29日。
    (28) 参见戴孟勇:《先买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青年学术,2003年5月29日。
    (29) 该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0) 该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31) 参见王丽萍:《以拍卖的方式转让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其限制》,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理论调研 -> 理论研讨2004年11月10日。
    (3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3)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4) 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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