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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

    [ 聂飞舟 ]——(2001-5-16) / 已阅29939次


    《统一商法典》的第3—415条规定的是“融通当事人的合同”。所谓的融通当事人是指以出借自己的姓名给另一票据当事人为目的,而用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见第1款)依此定义,融通当事人 虽然以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身份在票据上出现,但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被融通当事人的对价,只是将自己的姓名或信用借给他人使用。例如,A急需资金,向他的一位富有的朋友B商妥,签了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三个月到期的汇票。尽管A没有付对价给B,但B一经承兑汇票就承担了在三个月后付款的责任。由于B有付款的主要责任,因此该汇票是第一流的有价证券,A可以利用此汇票来筹措资金(即“贴现”)。A希望在三个月后当B被要求付款时,他财务上的紧迫状况将会消失并能向B提供资金以便兑付该汇票。B作为承兑人在汇票上签字帮助或融通A,因而B是融通当事人。[14]依《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关融通当事人合同的规定主要有:第一,融通当事人对以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当以其票据上签名的身份(如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负责,即使持票人知悉融通的事实也不例外。第二,因为无对价关系的存在,故融通当事人对接受融通的当事人不负担责任,但如果融通当事人依签名的身份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对被融通当事人取得票据上的追索权。第三,如果持票人是不知晓融通事实的正当持票人,口头证明融通不足以使融通人因是融通人而解除责任,在其他情况下,融通当事人的地位可以用口头证据表示。第四,凡显示出的不是权利连续的背书,则表明其具有融通的性质;保证人的保证文句加载在两个以上的本票发票人或汇票承兑人中其中一人的签名处的,构成该签名人对他人融通的推定。(见3-415条第2、3、4、5款、3-416条第4款)由此可见,融通当事人合同与日内瓦法系中的隐存保证原理是相通的。但经仔细比较,仍可发现两者的若干差异,表现在:第一,融通当事人合同设立的宗旨在于为被融通当事人融通或筹集资金(通常是将票据向银行贴现,以此获取的资金解决财务的窘迫状况),因此,被融通当事人所采用的这种筹资方法有时被称为“放风筝”、“空中筹款”。[15]而隐存的票据保证作用主要是增强该票据的信用,进而能更为有效的流通和转让,相较而言,其融资功能表现得并不如同融通当事人合同那么突出。第二,融通当事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区别在于融通当事人和被融通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价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融通当事人对被融通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没有付给前者承担责任的对价。隐存的票据保证之所以能冠以“保证”字样,完全在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间的基础关系,其实隐存保证的保证人只能以其在票据上表现出的身份对持票人负责,而不能主张票据保证关系的适用。第三,在融通当事人合同中,被融通当事人不能向融通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已如前述。但在隐存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可以向在票据上以其他身份表现的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只不过保证人完全可基于基础关系而为抗辩。以一例言之,A签发一张以B为承兑人的汇票,并将该汇票议让给C,如果B以承兑人身份签名是为了融通A,则B为融通当事人,若B于票据到期日拒付票款,C可向A行使追索权,A一旦付款,汇票就得以解除,此时,A不能象通常的出票人那样有权凭被拒付的汇票向承兑人B起诉。如果B是作为隐存保证人并以承兑人身份在票据上出现,在如上情形下,A付款后,汇票关系并不消灭,出票人A作为新的持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B直接请求支付,但是承兑人可以提出抗辩。

    《英国票据法》没有像美国一样规定“保证人合同”,但其第28条规定了“融通汇票或融通当事人”。有关融通当事人的规定尽管没有《统一商法典》那般详尽,但其原理却别无二致,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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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内众多学者都持此观点。参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2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第155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版。

    [2] 但是,日本、法国、德国、台湾地区等立法对附条件的保证无明确的规定。

    [3]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即认为,保证人在票据上写明是部分保证的,这种限制只能理解为是一种保证的附条件。见第35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也认为应当承认部分保证,其理由有:1、经济界不能接受将部分保证视为附条件保证的作法;2、不承认部分保证,不利于保证持票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票据法的根本要求;3、不承认部分保证,也不符合国际惯例;4、不承认部分保证,会遏制保证人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保证的实际发生。见第16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5] 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参见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第155页。也有认为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再由第三人保证,其意义已不充分。参见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156页。

    [6] 姜建初:《票据法》,第23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版;另见高程德主编:《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企业管理出版社95年11月版。

    [7] 有的学者认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未记载时,一般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而得依保证人的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但依票据法条文和多数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可参见陈颂熙主编:《票据法理与实务》,第157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郑孟状:《票据法研究》,第159页;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

    [8]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5页。还有学者认为,保证声明在日本、法国、德国等国立法中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视为已记载,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参见姜建初:《票据法》,第233页。

    [9]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10] 参见《票据法》第49、50、51、52条、《台湾票据法》第61、62、64条、《法国票据法》第130条、《德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第32条。

    [11] 尤须注意,被保证人同为背书人,但由于其前后顺序不同,所负责任亦不同:为前背书人保证,保证人应负前背书人的责任,如为后背书人保证,就应负后背书人的责任。这是所谓“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责任”的具体体现。参见高程德:《中国票据管理》,第177页。

    [12] 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第174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

    [13]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55-25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14] 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1-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15] 参见[英]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第8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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