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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维修基金第一案”的探讨

    [ 李艳新 ]——(2006-1-18) / 已阅13625次

    四、二审法院的两个裁定自相矛盾

    从媒体报道中我们得知,业主在一审中被驳回起诉并上诉后,广州中级法院做出的裁定认为当事人双方具有商品房屋买卖关系,小区业主就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民诉法》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东山区法院进行审理”。而经发回重审并由开发商上诉后,该法院又认为“此类纠纷暂不具备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条件”,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两个裁定是互相矛盾的。首先,第一个裁定推翻了一审裁定、确认了该争议的民事可诉性,即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业主的起诉是错误的,因此才将案件发回重审。而第二个裁定则推翻了第一个裁定,认为该争议不具备民事可诉性,甚至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继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这种矛盾是根本性的矛盾,结论完全相反。作为中级法院,先后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定,不仅令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使得法院裁判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

    五、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在行政诉讼中遇到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做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做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做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行政诉讼,对于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还没有相应的解释出台。但是,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找到应当中止诉讼程序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条例》和《办法》的效力冲突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就案件实体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无法做出恰当的判决。但是,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去解决,所需时间长短尚无法预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止案件审理是恰当的做法。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就本案,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后,将问题层层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提交国务院处理。

    六、悬而未决的问题

    《办法》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与《条例》的矛盾在其问世之日起就已经存在。而这一时间距离“广东物业维修基金第一案”的最终判决已经有7年多的时间。7年时间对于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制进程来讲,不可谓不长。在此期间,经济发展居全国前列的广东省境内建成了成千上万的商品房,也有数十万计的人们兴高采烈地搬入了新居,但这两个条文之间的矛盾却始终未能解决。这一矛盾继而导致数十亿元的物业维修基金处于不稳定状态,而承载着人们希望的“广东物业维修基金第一案”竟是以这样的结果而告终。这种情况下,人们的惊愕和失望不难理解。

    作为法律工作者,笔者可以理解有关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辛苦工作,法官们也许已经采取了种种不懈努力、考虑了各种因素、协调了各种关系,但最终的结局并不尽如人意。这一悬而未决的问题依然困扰着广大人们。广东众多的业主恐怕只能期待着“第二案”、“第三案”、甚至“第N案”去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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