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晓军 ]——(2005-12-6) / 已阅20874次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允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虽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问题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
注 释:
①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11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67页,1991年版。
③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第7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第190页,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⑤华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第107-108页,1997版。
⑥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160页,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版。
参 考 书 目: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高鸿钧《现代法治的出路》,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4年。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
樊宗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黄松有《民事证据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参考论文:
苗加佳《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兼论民事案件证明标准》中国民商法网。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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