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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于多人伤害事故的程序问题

    [ 吴学权 ]——(2005-12-1) / 已阅21109次

    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根据上文分析,“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概念应当是,人民法院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时,为兼顾、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受害人限期起诉,并告知其逾期起诉的后果。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把在按期起诉的案件与先前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然后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处理。该制度的特点如下:
    一、“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共同的、不可分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甚至也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它是可分的。
    (二)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原因是因为它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简言之,是因为不可分而合并。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诉本身都是独立的诉,都是可分之诉,它们合并审理的原因一是基于同一事故,二是基于平衡受害人利益的现实需要。
    (三)由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故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全部参加诉讼,不参加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否则就是漏列诉讼主体,就会造成错判。发现漏列诉讼主体后,漏列的诉讼主体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只能引起案件的重审或再审。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仅仅要求当事人限期参加诉讼,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参加诉讼。由于“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是可分的,如部分当事人因逾期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他也可以另行起诉。
    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同一种类的,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诉讼标的不一定是同一种类的;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合并审理,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
    (三)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的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资源,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
    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对于集团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集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一定满十人;
    (二)集团诉讼的案件一方因为人数众多,需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而“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不一定要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
    另外,“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区别于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制度不需要按比例处理债权人的债权,相反,由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有限性,为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额。
    按照上述笔者设计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对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我们可以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当部分受害人起诉时,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立案庭就应当立案受理,而不应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
    二、审判庭在审理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案件时,首先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受害人的名单,向其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同时告知逾期起诉的后果。当然,已受理的案件中止审理。
    三、限期期满后,审判庭应当把所有在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开庭、调解或判决。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地按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对已起诉的各受害人应赔偿的数额,当然,不得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
    四、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则丧失了与按期起诉的受害人在第一顺序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权利。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尚有余额,他仍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对逾期起诉的各受害人,不再合并审理。

    给“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打两个补丁
    像XP操作系统存在漏洞,需要下载补丁一样,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存在漏洞,也需要补丁。
    一、 专属管辖补丁。
    从程序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合并审理,而由一个人民法院来管辖这类案件是合并审理的必然要求。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属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它都有管辖权。这种多头管辖的规定使合并审理成为泡影。而多头管辖不仅不能兼顾各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矛盾与冲突。曾有这样一起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受害人甲的损失为40000元,受害人乙的损失为30000元,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甲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了受害人乙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案件,最后两个法院各自作出了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甲、乙损失40000元、30000元的判决。从个案来看,两个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但联系起来看,两个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明显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这显然是多头管辖惹的祸。
    因此,为保障合并审理,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确立专属管辖制度。但应由哪个法院专属管辖呢?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还是事故发生地?笔者认为,以事故发生地法院为妥。理由是,专属管辖的标准是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对侵权行为地而言,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时是不同的,故侵权行为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不具有唯一性;对被告所在地而言,在涉及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中,至少有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两个被告,而这两个被告的住所地有时也是不一样的,故被告所在地法院可能有两个以上,也不具有唯一性;而事故发生地只有一个,故事故发生地法院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法院。而且,从实际情况看,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地或附近的居多,由事故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也方便当事人诉讼。
    二、撤销权补丁。
    从实体上看,“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受害人和保险公司的自愿赔偿行为进行规制,保险公司可能会出于私利或人情,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使其他受害人的不能公平地分享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从而使“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达不到其预期的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把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加以否定。但由于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也不能轻率地确认为无效行为。按照《合同法》的原理,该行为应该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类似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九条8就规定了债务人把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的,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因此,按照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我们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把保险公司将所有或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一个或部分受害人,因而侵害了其他受害人利益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因该行为而使其他受害人利益受损时,其他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结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新的赔偿制度,因其过分超越了原有的法律体系,使其缺乏必要的运行环境。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该条款在带给受害人福祉的同时,也顺手把不公平捎给了受害人。遭受不公平的受害人需要“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讨回本属于他们的公平。虽然目前在理论上并没有“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不真正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也可能仅仅是出于笔者的臆想,但只要能使大家关注本文探讨的问题,最终能使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带给他们的福祉,笔者纵被嘲为臆想也无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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