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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选任制的反思与构想

    [ 黄燕 ]——(2005-12-1) / 已阅24718次

    再来看一下试点法院关于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无非就是完成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向当事人双方交待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召开庭前听证会、锁定证据,组织庭前调解,并协助法官完成其他一系列庭外事务等。 与之相适应的即是所谓的“321”、“121”等新的审判模式。这已使得作为法官选任制的法官助理制度被当作了审判庭组织的一项改革。
    有的试点法院认为:法官助理制的推行,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法官把精力浪费在琐碎的日常事务的现象,使法官能够专注于庭审活动和研究案情,走“精英化”道路。另一方面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处理庭外事务,充当法官与当事人的隔离带,有利于法官的高效廉洁。 果真能达到这一结果吗?从前面对法官队伍的现状分析中我们知道,今天担任法官的人员中大部分是20世纪80年代进入法院的老审判员,使这部分人“精英化”的主要途径是加强教育和培训的问题,而仅非减轻工作任务。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现有的社会环境和体制下,保证法官的高效廉洁也并非一定要通过在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设立法官助理这一“隔离带”来实现,这种形式上的“隔离带”实为“虚拟空间”,不堪一击,故并无实际作用可言。因为退一步讲,即使法官助理起到了一定的隔离作用,那同样作为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官助理反倒成了与当事人联结的纽带,他们的清正廉洁同样也失去了屏障。其实不管法官助理制度这项改革是否“变型”,是否有悖初衷。这项改革从目前来讲带来的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如将这项改革在整个法院系统内推行开去。按照“新人新办法”的做法,加上法官定编,晋升法官的难度较以往进一步增大。法院将更难吸引法学院的毕业生去工作。 而事实上,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以及现行进人机制方面的因素,法院人员的断层现象,尤其是中西部法院的断层现象已成为法院系统的一大难题。
    (2)法官交流、轮岗的负面作用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5条规定了法官的交流、轮岗制。具体为:法官交流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轮换岗位要以不影响法官专业化为前提,以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原则。对法院领导干部实行任职回避、交流制度。各地法院院长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实行定期轮换。通过实行法官交流、轮岗制度,形成法官的良性互动和人员的合理配置。这一制度看起来与法官选任制无关,但将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作为法官交流的一种方式的角度看,这也是法官选任制中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这项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不公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法官对司法知识的全面了解,使法官有一种更为开阔的司法利益视野。
    然而事实是,首先,法官的异地交流并不能起到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因为一方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并非由法官长期任职一方造成的,而是由长期以来法院体制的行政化造成的,法院的行政化使得法院与政府的行政体制同构化,并使行政权的干预能够十分通畅地进入司法领域。 因此,机制上产生的问题是不能靠少数法官之间的流动所能解决的,交流出去的法官在现有机制下到了新的地方难免仍会受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其次,沿用古代官吏异地任职制的交流、轮岗制在现今的信息社会其所能起到的作用已是微乎其微了。发达的交通,便捷的信息已使物理空间不再成为障碍。要“办事”,找个熟人,一个电话哪怕是隔着千山万水也可以马上搞定。我们不能因为一项改革措施能起到很有限的收益就去推行。交流带来的还有一个费用问题,点缀式的交流既不构成制度,也不会有效果;要建立一个常规的比较普遍的(即相当部分的法官交流)交流制度,即使是在法院系统内部,也往往会给国家和/或个人带来相当高的费用。 所以,对一项改革举措要进行科学而全面的评估,决不能因改革浪潮逼人而“饥不择食”。
    而以不影响法官专业化为前提的法官轮换岗位制事实上与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是相矛盾的。我们先来将法院的情况同医院作一下比较,虽然有观点认为两者没有可比性。但笔者认为,两者无论是从专业化的程度还是分工的精细化方面都有共同点。法官与医院的医生一样应具有专门的技术。在医院里,是不可能存在不同科室的医生交流轮岗的问题,如果让一个拿手术刀的外科医生交流到血液内科或呼吸科的话,我们会认为是一件很可笑的事情。那为什么在同样分工很专业化的法院我们却可以让刑庭的法官交流到民庭或行政庭呢?事实上,这种做法不利于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的形成。所谓“术业有专攻”,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知识的积累又非一朝一夕能形成的,对所有的部门法律知识都广博精通、运用自如的法官可以说是没有的。而法官的专业知识除了法律知识外,还包括司法实践经验。如果将法官轮岗作为一种制度的话,比如象有的法院规定三年或五年轮一次岗,就会促使法官不愿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作有意的积累,这种知识的反激励机制不但对法官本人,而且对法院体系的知识积累都会有重大的消极影响。
    (3)、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尚未起到遴选优秀法官的作用。
    开始于2002年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虽被理论界认为对于构建“法律共同体”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但由于考试的难度低于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它其实成为法院和检察院改革的一部分。然而对法院来讲,统一司法考试能否作为一种筛选机制将优秀的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并改变“复转军人进法院”带来的法官专业、文化素质偏低的问题呢?
    现实似乎不容乐观,最起码从这两年实行的情况来看,统一司法考试带来最大的负面作用是人才的逆向流动。由于目前虽然在法院系统实行了法官等级制,但其仅仅是中国这个行政化社会中技术职称的一种替代品,法院系统的工资并未因法官等级制的落实而得到增加,这也说明法官的等级尚未得到社会的认同。而我们所处的又是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在市场机制下,人往往都是“争名于朝,争利于市”。 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一旦通过了司法考试,当法官并不是他们的首选,人们往往会选择收入高出许多的律师行业。以致出现“法官门槛提高、断层现象日甚”的现象。 而无论是在经济不发达的西部还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中东部地区,已在法院工作的人员经过统一司法考试的搏杀后,他们中的部分人会选择去当律师或流动到待遇高的法院当法官。以致在西部的某些法院出现了几个法院组成一个合议庭的窘迫状况。
    统一司法考试一时也无法改变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法官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偏低的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统一司法考试只对需新任命的初任法官作出了要求,对以前被任命为法官的人员仍没有约束力。当然,不同的问题应不同对待。问题是,由于前面讲到的法官助理制并未起到其真正的效用,而这部分人事实上又占用了法官编制的大部分。现实的人事制度决定了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和定编权,法院的案件数量和难度逐年增加,但人员的数量事实上在减少,象笔者所在的法院,从1998年至今就因为编制的问题没有进过一个法律专业的应届毕业生。
    另外,统一司法考试仅仅是一个入门考试,它与高考不一样,高考的学生达到分数线,一律录取,而司法考试通过了只是一个资格,如果选择了律师职业,很快就可以拿到本子执业了。但如果选择当法官,首先是一个能否被录用的问题,即使录用了,也不是马上就能当法官的,因为对于法官的任命,法院还没有年限方面的规定。这可能也是一部分法律专业的应届毕业生不选择法院的原因。另一个方面,由于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存在冲突,特别是对应届毕业生而言,他/她毕业后面临的首先是公务员考试或其他应职考试,这就会造成一部分法律教育培训的人才流入非司法机关,造成人才资源的浪费。
    四、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的几点构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看到了目前法院系统有关法官选任制的缺陷及已有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而通过与域外法官选任制的比较,他们在法官遴选制度上的许多长处正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虽然由于时空的变化,发展轨迹的不同,社会制度的差异。我们不能照搬照抄别人的经验,但这些已经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帮助我们思考问题肯定是大有裨益的。
    (1) 提高遴选的标准
    针对我国目前法学教育水平参差不一的情况,应当参照国外限定授予法学学位大学的做法。修改法官法的相关内容,规定我国的法官只能从受过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中选拨。并且只能是在国家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认可的大学中接受法学本科教育的人,才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对担任法官学历要求的地区差别应予取消。
    (2)司法考试与司法培训的衔接
    目前,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不能遴选出优秀人才担任法官,一方面当然是待遇问题,另一方面则是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官培训的关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法官培训机制,就司法训练而言,我国的法官在从事法官工作之前,获得司法经验和技能的唯一途径是老法官的“传帮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老法官本身的素质事实上是难以胜任对新法官的训练的。这样,新近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如担任法官要通过长时间的自行摸索,才可能胜任法官工作,这对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是不利的。
    实行何种培训制度,将直接决定着司法官的遴选方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关于法官培训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统训和分训相结合的方法。即在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的基础上成立国家司法官学院,对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进行统一培训,培训的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在培训合格后,经过遴选实现职业的分流。对于分流到法院的那部分人,再由各地的法官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培训的方法可采取一个教师带几十个学生的师徒式职业培训,培训的内容则主要集中于司法实践经验的培养,在经过一年半到两年的实战培训后,方可通过一定的程序被任命为法官。
    (3)提高法官的待遇
    统一司法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才逆向流动的机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法院系统的待遇偏低,法院没有足够的利益来吸引优秀的人才留在法院或进入法院。在市场经济这一社会大环境下,只要提高了法官的收入,就一定会有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愿意出任法官,相应地法官职位的人的素质也就会大大提高,并且,由于法官职位变成了一个高收入的职位,法官自然也会更珍惜这个职位,因此也一定会减少司法腐败。
    在现有体制下,如何提高法官的收入确实也是一个难题。减少法官的数量是一个比较有效的途径,而减少法官数量的前提是必须减少司法纠纷,把法院的主要功能从纠纷解决转向规则之治。目前所倡导的大调解机制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减少法官数量的另一个方法就是在法院内部实行人事多元化体制,具体做法是将法院的人员分成法官、执行官、书记官、法警、后勤五大部分。对不同性质的人员采用不同的录用标准,不同的管理方法。对法官的录用标准要求最高,成为法官也最难,在此基础上,在现有条件下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增加法官行业的吸引力。而且这样做也不会使法官的高薪制受到社会的责难。
    (4)建立专门委员会遴选法官
    通过上文对国外法官遴选制的考察中我们知道,国外的法官都是由专门委员会来任命的,我国长期以来法官的任命是由同级的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权力。而通常人大常委会对法官候选人的情况仅限于法院和组织部门提供的材料,且一般都是根据法院确定的名单作形式上的审核,往往是走走过场。这种做法很难挑选出德才兼备的人才担任法官。而且,由同级人大任命,又使法官的来源受到地域和行政限制。无法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设立独立的遴选委员会,委员会必须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参加,法官的候选人必须以专业知识和审判业绩作为推荐的基础。在此程序上,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在委员会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
    (5)逐步建立法官长任期制。
    笔者主张在我国推行法官长任期制,并非是因为照搬照抄美国的经验,事实上美国的法官终身制因为其存在着一些弊端而被一些美国学者称为“最愚蠢的条款”之一。但是,依据波斯纳的研究,法官是更需要固态智力的一项工作,并且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人到60岁之后仍然增长,而不是衰落,可能会持续到80岁。 因此,在我们这个司法知识传统非常缺乏并很少积累的国家,在制度上防止司法经验的流失显得更为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长任期制,推迟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也意味着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的提升。
    具体的做法是:在法官相对职业化的前提下,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按照现在人口的发展状况,可推迟到70至75岁,但并不是要求法官只有到这个年龄才可以退休,可以允许法官提前退休,并且将这种规定制度化。同时考虑到我国的现状,防止法官待遇相对提高后,其它官员在退休前几年出任法官,可以规定在60岁时任法官满10年或15年才可以推迟到70或75岁退休。
    结语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对法官选任制的看法只是“井蛙之见”,有很多偏颇之处。而关于法官选任制的各种构想亦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法官选任制属于上层建筑和政治文明的范畴,法律界的一些先进分子可以通过借鉴世界最先进的文明成果而迅速在理念中加以确立和认同,但其实施却离不开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特别是政治基础,法官选任制的构想与确立必将是一个渐近的能动过程。本文仅是“抛砖引玉”,期望能引发大家更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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