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晓春 ]——(2005-11-30) / 已阅17253次
1)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a) 该证据是二审上诉人委托律师摘录的。既然委托了律师,那律师为什么不采用复印件形式?从形式上看,它存在伪造的可能。b)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二审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的时候依法定程序提取,但他放弃了。已经放弃了的权利能够重新要回吗?!至少举证权利不能。所以这一摘录件不能够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使用。综合a)和b),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叶再域1952土地房产档案摘录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是叶再域51年土地清册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而二审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足以反驳。依据《证据规则》第70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和第72条的第一款,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53条中有如下规定,即“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而本案所涉碉堡正是“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所以,这一司法解释才是本案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以明示的方式排除了二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适用,因为它并不是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
(四)、其他可能涉及的问题
1。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产权所有人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或毁损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是产权归属的证明。如果丢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就丧失了不动产所有权,那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将丧失。如此,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我认为,被上诉人遗失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影响本案诉争碉堡权属的认定。事实上,《物权法草案》第十六条(其内容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证实了我的看法。这条规定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做法的确认。
2.本案不存在因时效问题被“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可能。
本案的案由为不动产确权与返还请求,这一案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法学界通说,也是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原则。
结束语: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这是一桩从法律上看来是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案子。那该碉堡的所有权人尘封了30年的权利能否回归?判决下来之前,谁也不敢妄断言,这要看“法锤”敲下时的含“法”量:是含百分百的法律,还是夹杂着人情世故?
让我们正眼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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